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0年度,105號
FSEV,100,司鳳簡聲,105,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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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洪豊時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豊時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8 月18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 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聲請人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 登報公告影本1 紙、退件信封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 訪結果,相對人洪豊時實際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18號」,此有上開分局100 年11月1 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0002950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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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