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孫九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聲請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於訴訟 進行中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 ,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謂之訴之追加,凡訴之要素於訴訟 進行中有一追加,即係訴之追加。訴訟經提起後,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法所不許,若在訴狀 送達於被告後,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免被 告疲於防禦,而致訴訟延滯,但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3項情形之一者,為節省當事人訴訟 時間與勞費,並為防止裁判之歧異,法律特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準此可知,上開法律特別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者,係在原告起訴後至法院終局裁判前,始得為之,否 則,該訴訟之繫屬既已消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自 無所附麗。
二、本件原告之子孫兆明於民國99年3月2日由原告代理向前台南 縣永康市公所(前台南縣,於99年12月25日因與台南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台南市,前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亦隨之改制為台 南市永康區公所)申請列入99年度低收入戶,經該公所以99 年3月31日所社會字第0990012990號函轉請前台南縣政府審 核結果,因其全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9,829元;且全家動產(存款本 金)合計約461萬元,超過每人每年75,000元之規定,而認
定孫兆明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9年4月9日府社助第0990 07476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公所轉知孫兆明核定結果。 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9年5月12日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內政部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亦遭決定駁回,原 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6月21日99年度 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6日100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於100年10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 為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聲請因情事變 更而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無非以:其近日查得內政部公布 「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其子孫兆明係51年4月1日出 生,今年49歲,其平均餘命為27.42年,折合328個月,其99 年6月14日所陳之損害賠償合計如下:①生活補助費:3,000 元×328=984,000元。②房屋補助費:2,000元×328=656, 000元。③全民健保保險費:527元×328=172,856元。④急 難救助:30,000元。又伊近日閱卷發現,被告吃下原告99年 3月22日、4月1日、4月6日、4月7日及4月9日等5次寄送予被 告之陳情書,而未將之附於本訴訟之原處分卷內送交本院審 理,另行撫慰金1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轉送孫 兆明)1,942,856元等語,因本件此時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 院,故本院以100年10月25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 005805號函將該書狀轉送該法院審理,嗣經該法院100年10 月31日院田丑股100裁02426字第1000006960號函以原告該書 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係於該法院100年10月6日100年度裁 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具狀請求,非屬該案審理範 圍,而將該書狀檢還本院酌辦,以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 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本院10 0年10月25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5805號函、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31日院田丑股100裁02426字第1000006 960號函及原告行政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100年6月21 日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 月6日100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始 於100年10月13日以上開聲明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此時該 事件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已無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此項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