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鶴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欣修 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儒
張聰德
賴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因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 改制為「臺南市」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 定,已變更為臺南市政府一級機關,屬獨立機關之性質,而 非其內部單位,故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代表 人原為徐中強局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欣修代理局 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訴訟, 須以有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 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三、查,訴外人胡蒼恩於74年間在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 段578-3、578-4、578-6、578-7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 ,向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六甲區公 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鄉公所認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 74-1及579-1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
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又訴外人陳添根於95年間在坐落同 段579-1、579-35、579-37、1372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 ,向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經該鄉公 所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嗣因原告 認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乃在其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止人 車通行,經被告於100年6月9日會同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六 甲區甲南里里長等人至系爭土地勘查後,由被告依據勘查結 果以100年6月29日南市都規字第1000468051號函通知原告, 該函說明二、三記載:「二、經查改制前六甲鄉公所74年六 建課字第73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書圖○○○區○○段1374-1 、579-1(部分)等2筆地號土地標示為『現有道路』並指定 建築線在案,○○○區○○段1374-1、579-1(部分)等2筆 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三、次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南縣 造字第4686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鶴峯君) 之六甲鄉公所94年六建課字第189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書圖, 六甲段1374-1、579-1(部分)等2筆地號土地仍標示為現有 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未經核准廢道前,不得任意廢 止。」等語,此有74年11月6日及94年10月5日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地籍圖、97年航照圖、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 0年6月13日所建字第1000006657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現場 照片、被告100年6月29日南市都規字第1000468051號函等附 被告答辯證物卷可稽。
四、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指定建築線之業務,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 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者。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中華民國73年 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與前 項現有巷道有關業務,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 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 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1項現有巷道 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受理、會勘、公告等作業處理程序,本 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改制前臺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
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之建築線指定業務、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相關業務及第6條 規定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受理、會勘、公告等作 業處理程序,業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3年6月15日公告委 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乙節,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3 年6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30096386號公告影本附本院卷足稽 。再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 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2年。」地方 制度法第87條之2亦有明文。而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 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後,前揭改制前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業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 2公告繼續適用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法規 字第0990360003號公告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又按臺南市政府 100年1月31日府民區字第1000073246號函頒之「縣市合併升 格後各局(處、會)業務移撥或委託區公所辦理分工原則」 第1項規定:「合併後改制前原已由區公所辦理之各項業務 ,原則上均照舊,維持不變。」則依前揭法規規定及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公告、臺南市政府公告觀之,足見系爭土地是否 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或廢止,其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及臺南 市六甲區公所,而非被告。而被告於100年6月9日會勘系爭 土地之原因,係因該土地指定建築線之資料由被告保管,故 被告才會基於行政協助會同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六甲區甲南 里里長等人至系爭土地勘查,並以100年6月29日南市都規字 第1000468051號函通知原告勘查結論,被告並非現有巷道相 關業務之主管機關,自無權認定或廢止現有巷道,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揆諸前揭法規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述堪予採 信。則本件被告既非現有巷道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其100 年6月29日南市都規字第1000468051號函所為系爭土地是否 為現有巷道之陳述,乃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換言之,該函並無認定系爭土 地為現有巷道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年6月29 日南市都規字第100046805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 行政處分無效,乃屬對非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無效,揆諸前揭 行政訴訟法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又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
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年6月29日南市都規字第1000 46805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無效,縱認 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 ,因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亦無法對該函 提起撤銷訴訟,自無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