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
民國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煌輝
送達代收人 柯秀鳳
輔 佐 人 張瑞生
被 告 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振英主任
訴訟代理人 鄒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
21日府法濟字第100044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煌模以族譜為認祖歸宗依據,於民國99年2月10 日向被告申請以補填方式更改其先父陳鐵爐姓氏為「蘇陳」 或「蘇」,被告以99年3月4日南縣白戶字第099000383號函 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示,經該府層轉內政部99年3月31日 內戶中授字第0990060148號函核復略謂:經查蘇陳甲共計有 3次婚姻,其子女僅蘇陳氏絹、蘇陳氏不纏、及蘇陳氏由等3 人變更或改從「蘇陳」姓,其餘子女並未隨其變更姓氏;且 35年5月10日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南縣白河鎮戶口清查表申 報之陳江龍、陳鐵爐、陳江海、陳愛、陳江樹、陳雪子等6 子女仍皆姓「陳」。又上揭蘇陳氏不纏、及蘇陳氏由、陳江 龍、陳鐵爐、陳江海、陳雪子等6名子女均係其與妾遊氏木 哖所生,該等子女姓氏亦不相同,是以該初次設籍申請書與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資料,尚無不符情形。按日據時 代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顯見係依當時傳統習 慣分別定子女之姓氏,承襲宗祠。本案宜由當事人提出原始 有效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核處;另倘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 宜循訴訟途徑解決,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訴外人陳煌模再 於99年8月12日以左營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向內政部質疑 其先祖父蘇陳甲於日據時代大正4年12月1日姓氏變更之原因 ,請求認祖歸宗,協助恢復為原蘇姓。案經內政部函轉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交由被告切實查明詳情妥處逕復。經被告99年 9月10日南縣白戶字0990001473號函復訴外人陳煌模,並以 本案日據戶籍資料,陳甲於日據時代明治44年5月12日其兄
陳榮戶內分戶,嗣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大正4年12 月1日陳姓蘇陳姓變更」,並無敘明原因,所請無法辦理。 嗣原告於99年12月7日檢附骨灰罈、塔位、墳墓相片若干張 並以左營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以戶籍錯誤、脫漏理由, 直指其先祖父「陳甲」姓名變更「蘇陳甲」及證明文件,有 浮籤記載無敘明理由是戶籍人員疏失,戶籍資料姓氏紊亂未 要求改正,非當事人責任等語,質疑日據時代大正4年12月1 日「陳甲」姓名變更「蘇陳甲」原因,向被告申請以補填方 式更改其先父陳鐵爐姓氏為「蘇陳」。被告乃以99年12月9 日南縣白戶字第0990002082號函轉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示 ,案經該府以99年12月16日府民戶字第0990316990號函復: 族譜係屬私文書,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採認之 證件。原告再以99年1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內政部申請 更改其亡父陳鐵爐姓氏為「蘇陳」,案經內政部轉交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請被告派員實地查證蒐集相關資料並檢具「蘇陳 甲」、「陳鐵爐」墓碑及牌位照片後,再函報該府轉請內政 部釋示。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派員前往實地訪查轄內崎內里 陳家祠堂祖先牌位及蘇陳萬順墓碑照片,查證該墳墓年代久 遠,非日據時代臺灣民間習慣宗祧制度所改變,乃以100年2 月1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00000123函,陳報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核示:可否准其後人單純認祖歸宗為由,以切結書在不影 響其他繼承人既得權益前提下,逐一簽名切結方式回復其祖 先原有「蘇陳」姓。案經臺南市政府層轉內政部100年3月4 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099號函核復:本案仍請依內政部99 年3月31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148號函辦理。又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 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乃以100年3月14日南市白河戶字 第1000000611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內政部函示影 本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姓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乃其人格之表現(司法 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參照)。故姓名正確與否,非惟權益攸關 ,甚且影響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此與國人歷來重現「行不改 名,坐不改姓」之優良傳統相符。而姓氏之產生及傳承,每 皆有其特殊意義,甚或值得紀念之典故。「蘇陳」一姓之誕 生,亦然。查蘇陳祖先,於西元1749年以前,分別來自福建 省漳州府長泰縣打金埔社及同府詔安縣木坪巷社。其中蘇姓 先祖蘇太抵台後,由鹿耳門登岸,先在台灣府「鯽仔潭」庄 落腳(即現今台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現址)。嗣移居嘉義
深坑仔庄,取妻林氏月,育有二子,長子名妹、次子名旺。 詎未幾先祖蘇太病故,高祖母林氏月,即攜稚子妹、旺等二 人舉家遷居下茄苳南堡馬稠後庄芎蕉宅(即今台南市白河區 崎內里芎蕉宅)。越數年,又與來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二 都木坪巷社之陳森結褵,因無所出,陳森爰徵得高祖母林氏 月同意,將其與前夫蘇太所生次子蘇旺過繼至名下,以傳承 陳姓香火,而為陳蘇旺。俟妹、旺兄弟二人長大,即各自娶 妻成家。惟妹婚後未生育,竟即因病速於乾隆辛丑年(西元 1781年)5月29日寅時辭世,以致香火傳承無人。幸其弟旺與 妻沈氏,婚復育有長子束英、次子束來二人。陳蘇旺為不使 兄長蘇妹一系絕嗣,爰將所生次子陳束來傳繼至蘇妹名下而 為蘇陳束來。束來及長娶妻詹氏,育有子女6人,姓名依序 為蘇陳清風、蘇陳德盛、蘇陳寬貴、蘇陳萬順、蘇陳添丁、 及蘇陳添貴。於茲陳束來、詹氏夫妻之子女,既均以蘇陳為 姓名並命名,從而使「蘇陳」一姓就此誕生並源遠流長。不 惟有附呈「蘇陳家族系統表」一件可憑。且經被告於100年1 月28日,實地訪查原告祖先祠堂神祉牌位登錄有「蘇陳萬順 」無誤,並勘驗清光緒乙西年三大房子孫即蘇朝宗、蘇陳朝 美、蘇陳朝安所立「蘇陳萬順」之祖瑩無誤。具徵蘇陳束來 以降「蘇陳」一姓乃原告先祖以血緣傳統承襲姓氏之依據, 情極灼然。雖已故蘇陳萬順之子蘇陳朝宗(1851生-1891年 卒),於原告祖父蘇陳甲之戶籍謄本上登載為陳朝宗(按日據 前之清朝,台灣戶籍制度並不嚴密,蘇陳朝宗如何變更為陳 朝宗,不得而知)。但陳朝宗之長子陳榮、次子陳淵,及三 子陳甲等3人,則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12月1日又申請回復「 蘇」姓,而為蘇陳榮、蘇陳淵、蘇陳甲,嗣蘇陳榮所生之子 女亦以蘇陳一姓為血緣傳統承襲姓氏依據,而為蘇陳萬有、 蘇陳淵之子女蘇陳鵬亦然。惟獨原告祖父蘇陳甲一支徒顯紛 亂,而分別有有蘇陳氏娟、蘇陳氏不纒、蘇陳氏由、陳江龍 、陳鐵爐、陳江海、陳愛、陳江樹、陳雪子等是,其故安在 ,百思不得其解。然陳姓並非原告父親陳鐵爐及其兄弟姊妹 作為血緣傳統承襲姓氏之依據無誤。蓋以「陳」之一姓,乃 蘇姓在台二世祖蘇旺過繼予己故陳森冠姓而得。又其孫陳束 來,則又因宗祧繼承,而傳繼至蘇妹一派下,成為蘇陳束來 ,要已斷絕與其本生父陳蘇陳旺之關係。故「陳」姓非原告 之父陳鐵爐應以血緣傳統承襲姓氏之依據也明。㈡、承前所述,既「陳」之一姓,非原告父親以血緣傳統承一襲 姓氏之依據,則日據時期蘇陳甲之子女中,容有陳江龍、陳 鐵爐、陳江海、陳愛、陳江樹、陳雪子,被要求以「陳」姓 作為血緣傳統承襲姓氏之依據,即屬錯誤。抑且蘇陳甲子女
姓氏改變之分野,在日據大正14年,即大正13年以前所生之 蘇陳氏娟、蘇陳氏不纒、蘇陳氏由皆以蘇陳為姓並命名。而 大正14年以後所生之陳氏媛、陳江海、陳江松、陳氏慎、陳 雪子。諒係大正14年之際戶政機關戶籍員刁難所致,而臺灣 地區35年5月10日初次設籍書先祖父蘇陳甲識字無多,又不 知申請改正,以致延誤迄今,不免遺憾。
㈢、訴願決定雖以蘇陳姓氏族譜、骨灰罈照片、墳墓立碑照片、 古祠堂照片,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所稱「在台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藉前之原姓始戶籍資料,因認 僅得供參考,尚不能據為為有效之證據」云云。然蘇陳姓第 八代一子孫蘇陳俊哲所撰寫「蘇陳姓氏系統表」,乃依據蘇 陳姓,及陳姓祠堂內祖先神祉牌位所載祖先名諱一一考據排 比而得,究非捏造。而祖先神祉牌位之開啟、登錄、記載, 有一定程序非焚香祭禱不得擅自為之,慎重異常,乃國人數 千年來之優良傳統,甚且可謂是「習慣」,較之「初次登記 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原始戶籍資料」尤為珍貴。良以初次登 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原始戶籍資料,尚不能保證正確無誤 ,蓋有關戶籍登記錯誤以致積非成是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 以是「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原始戶籍資料」難保正確 無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3月14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00000611號函)均撤銷。㈡被 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將原告父親「陳鐵 爐」姓名更正為「蘇陳鐵爐」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 5條及第16條等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應限 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 所致者,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 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即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㈡、卷查原告以99年1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內政部申請戶籍更 正為「蘇陳」姓,內政部99年12月31日交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轉由被告處理,嗣經被告100年1月28日派員訪視與調查後, 將查得之家譜、墓碑、牌位、臺南古厝祠堂等照片資料,報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層轉內政部100年3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 0060099號函核示略謂:「...本案仍請依本部99年3月31 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148號函辦理。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11日函轉, 被告乃以100年3月14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00000611號函檢附 上開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等函文,並略謂:「依據內 政部100年3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099號說明二後段函 釋...本案仍請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 60148號函辦理。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 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核其內容應已否准原告戶籍登記更正之申請,核屬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之祖父「陳甲」,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5月12日自 其兄「陳榮」戶內分戶,嗣後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 大正4年12月1日陳姓蘇陳姓變更」,然「陳甲」姓氏由姓「 陳」逕行變更為姓「蘇陳」,並無敘明改姓原因,此有被告 97年6月2日轉錄之「蘇陳甲」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 用頁乙紙附卷可稽,足以採據。次查,原告之祖父「陳甲」 共計有3次婚姻,其子女僅「蘇陳氏絹」「蘇陳不纏」「蘇 陳氏由」等3人變更或改從姓為「蘇陳」姓,其餘子女並未 隨其變更姓氏而仍姓「陳」。再查,臺灣光復後35年5月10 日臺南縣白河鎮戶口清查表及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申請書 申報之「陳江龍」「陳鐵爐」「陳江海」「陳愛」「陳江樹 」「陳雪」等6子女仍皆姓「陳」。又上揭「蘇陳不纏」「 蘇陳氏由」「陳江龍」「陳鐵爐」「陳江海」「陳雪」等6 子女,均係「陳甲」與其妾「蘇遊木哖」所生,足見該等子 女之姓氏並不相同。是以,上開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 設戶籍申請書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資料,並無不符 情形。再者,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 慣,顯見係依當時傳統習慣分別定子女之姓氏,承襲宗祠, 則原告之祖父「陳甲」姓氏由姓「陳」逕行變更為姓「蘇陳 」並無敘明改姓原因,及其父「陳鐵爐」姓氏未由姓「陳」 變更為姓「蘇陳」等事,皆難謂係可歸咎於戶政事務所或原 處分機關作業錯誤所致,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如主張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依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提出原始有效之足資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更正。
㈣、本件原告雖提出「蘇陳」姓氏族譜、骨灰罈照片、墳墓立碑 照片、古厝祠堂照片及相關戶籍資料,指稱上開記載全部皆 是「蘇陳」姓氏,並經100年1月28日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 所派員實地訪查無誤,據以證明係戶籍人員作業疏失致原告 之祖父「陳甲」姓氏逕行變更為姓「蘇陳」並無敘明改姓原
因、其父「陳鐵爐」姓氏未由姓「陳」變更為姓「蘇陳」等 語。惟查,原告檢附「蘇陳」姓氏族譜、骨灰罈照片、墳墓 立碑照片、古厝祠堂照片,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所稱之「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原始戶 籍資料」,故僅得供參考,尚不能據為有效之證據。此外, 原告所舉相關戶籍資料,並未能證明其父確實姓「蘇陳」, 亦無法證明原告祖父「陳甲」姓氏由姓「陳」逕行變更為姓 「蘇陳」則其父「陳鐵爐」亦應姓「蘇陳」,則徒憑所舉族 譜、骨灰罈照片、墳墓立碑照片、古厝祠堂照片,要求被告 就其先父或先祖發生在數十年或百餘年前之身分行為,據以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實不可能。且姓氏之登記與更正涉 及公共利益,綜觀各國亦無任何行政機關在無任何直接證據 之情形下,僅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即能裁斷數十年 或百餘年前之錯綜複雜身分關係事實為真實,非但影響戶籍 登記之正確性,置行政機關之登記公信於不顧,亦且對公共 秩序及人民權益造成嚴重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0 0年3月14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0000061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原告請求更正其父陳鐵爐之姓名為蘇陳鐵爐,是否適法?經 查:
㈠、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 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 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 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下列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14 、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 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 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 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 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 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3、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 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療 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5、國防部或陸軍、 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6、涉及事證確認之 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 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 證明文件。」戶籍法第5條、第22條、第25條、第46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 、被認領。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3、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 家族姓氏誤植。4、其他依法改姓。」「依本條例第6條第1 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1、依第1款規定申請 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2、依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 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3、依第3款規定 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 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4、依第4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 改姓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是由上開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 則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 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㈡、復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前揭戶籍法第4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陳鐵爐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其先父申請更正姓氏登記,與上開 戶籍法規定並無相悖,合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之祖父「陳甲」,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5月12日 自其兄「陳榮」戶內分戶,嗣後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 「大正4年12月1日陳姓蘇陳姓變更」,然「陳甲」姓氏由姓 「陳」逕行變更為姓「蘇陳」,並無敘明改姓原因,有卷附 被告97年6月2日轉錄之「蘇陳甲」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專用頁乙紙附卷可稽。次查,依戶籍謄本、戶口清查表、 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之祖父「陳甲」共計有3次婚姻 ,正房陳吳氏虫、妾遊氏木哖、蘇羅氏欝,其子女有蘇陳氏 娟、蘇陳不纏、蘇陳氏由、陳江龍、陳鐵爐、陳江海、陳愛 、陳江樹、陳雪等人,而其中蘇陳不纏、蘇陳氏由、陳江龍 、陳鐵爐、陳江海、陳雪6人,均係「陳甲」與其妾「蘇遊 木哖」所生,亦有戶籍謄本、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申請書 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上開臺灣光復 後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申請書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 載資料,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又「查姓氏之承襲,以血 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
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 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其祖先原姓『廖』,第十四世祖廖×懷 因繼承香祠,為複姓『張廖』,爾後以複姓『張廖』相傳, 其祖父為張廖×彩,父為張廖×長。原告於日據時代在國外 印尼所屬瓜哇島出生,以郵電寄送本籍地之台中西屯區公所 登記戶籍時,因日本政府不諳本國之習俗將廖姓除去,登記 為張×文,原告之弟則登記為廖×仲云云,固提出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謄本為證。惟查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 事項依當地習慣。經核原告提出戶口調查簿,戶主張廖×彩 生有子女多人,有登記『張廖』者,如張廖×長、張廖×練 、張廖×源、張廖×等,有登記姓『張』者,如張×國、張 ×聖、張×朗等,亦有登記廖姓者,如廖×霞、廖×箋、廖 ×柏等,足見係依當時傳統習慣分別定子女之姓氏,承襲宗 祠。張廖×長之長子亦即原告之登記為張×文、次子之登記 為廖×仲亦本於同一傳統習慣。顯見各該登記出於相同之事 由,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雖台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初 次設籍登記時,該管戶籍登記機關曾一度將原告姓名登記為 張廖×文,惟旋因誤記已撤銷該項登記,繼於36年3月31日 另設籍又登記姓名為張×文,既有張廖×彩及張廖×長全戶 戶籍謄本可稽,益足證明原告戶籍登記『張』姓,並無錯誤 。蓋倘日據時期原告姓氏登記有錯誤,既於光復後已登記為 『張廖』姓,何須註銷後再登記為『張』姓,是原告所提出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出生時登記其姓氏有錯誤,自不 得據以聲請更正姓氏之登記。至原告主張其祖父為張廖×彩 ,其父為張廖×長,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從父 姓為『張廖』乙節。查台灣日據時代關於子女之冠姓並非當 然適用現行民法,則原告之祖父依當時習慣將原告申報為『 張』姓,尚難指為有錯誤。從而被告機關及台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以原告聲請改姓『張廖』與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不 符,函復不予受理,於法洵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 年判字第4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台灣於日據時代關於子 女之冠姓既非強制規定從父姓,而得依當時習慣為之,且原 告之父為庶子(即妾所生),則蘇陳甲將其子即原告之父申 報為陳鐵爐,究其真意為何,亦僅蘇陳甲所知,要難指為有 何錯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 ,復無法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提出原始有效之 足資證明文件,遽以請求被告更正陳鐵爐姓氏為蘇陳鐵爐, 即有不合。
㈣、原告雖提出「蘇陳」姓氏族譜、骨灰罈照片、墳墓立碑照片 、古厝祠堂照片、相關戶籍資料及被告派員實地訪查結果,
主張原告之祖父「陳甲」姓氏逕行變更為姓「蘇陳」並無敘 明改姓原因、其父「陳鐵爐」姓氏未由姓「陳」變更為姓「 蘇陳」係由戶籍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云云;然查,原告請求更 正所檢附「蘇陳」姓氏族譜,係屬私文書,無法證明其為真 正,及骨灰罈照片、墳墓立碑照片、古厝祠堂照片等資料, 均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所稱之「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原始戶籍資料」,尚不能據為請求 更正之依據。又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非但未能證明其父 確實姓「蘇陳」,亦無法證明原告祖父「陳甲」姓氏由姓「 陳」逕行變更為姓「蘇陳」之真實原因,及其父「陳鐵爐」 亦應姓「蘇陳」之理由,是原告僅憑前揭族譜、骨灰罈照片 、墳墓立碑照片、古厝祠堂照片等資料,即認係戶政人員作 業疏失而請求更正,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其 父陳鐵爐姓氏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 年12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將原告父親「陳鐵爐」姓名更正 為「蘇陳鐵爐」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