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廖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0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2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 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二、經查,本件另2位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於民國100 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對原告蕭秀玲於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 記,經被告以100年5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請原 告蕭秀玲應填具申請書,並依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 辦法第3條規定簽章及檢附相關文件,於文到7日內送被告所 屬衛生局(下稱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並將該函副知 被告衛生局、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其後即未再對該2位 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之上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 。嗣原告劉泓志與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於同年5 月1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有玄祐診所100年4月30日書函、被告100年5月11 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訴願狀、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280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可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 蕭秀玲於玄祐診所執業登記者為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 秀玲,至原告劉泓志未曾就此事件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足 認本件原告劉泓志並未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即無 對於原告劉泓志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情形,是本件並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 」,則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 不備,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 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關於原告曾仁德即 玄祐診所、蕭秀玲所訴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100年5月3日申請作成准原告蕭 秀玲於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由本院另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