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19號
KSBA,100,訴,419,2011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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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廖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0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2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 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二、經查,本件另2位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於民國100 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對原告蕭秀玲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 記,經被告以100年5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請原 告蕭秀玲應填具申請書,並依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 辦法第3條規定簽章及檢附相關文件,於文到7日內送被告所 屬衛生局(下稱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並將該函副知 被告衛生局、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其後即未再對該2位 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之上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 。嗣原告劉泓志與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於同年5 月1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有玄祐診所100年4月30日書函、被告100年5月11 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訴願狀、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280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可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 蕭秀玲玄祐診所執業登記者為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 秀玲,至原告劉泓志未曾就此事件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足 認本件原告劉泓志並未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即無 對於原告劉泓志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情形,是本件並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 」,則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 不備,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 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關於原告曾仁德玄祐診所蕭秀玲所訴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100年5月3日申請作成准原告蕭 秀玲於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由本院另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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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