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10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肇雄
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23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53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06-1、806-2、806-3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20,778平方公尺,民國99年期就上開土地面積全部暨自100年期起,除原處分已核准其中16,826.5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3,951.4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亦均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06-1、806-2 、806-3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607平方公尺、12,60 5平方公尺、5,566平方公尺,合計20,778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銘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經被告 民國96年5月14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68706495號函以系爭土 地已出租供他人堆置營業物品使用,不符合按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核定應自97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告於98年6月29日連同地上廠房(建物門牌:高 雄○○○區○○路15號)買賣取得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工 廠廠名變更(事業主體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於98年9月 18日以高市府經一工字第0980153180號函核准(工廠登記證 編號:000000000000、產業類別:食品、飲料製造業),原 告旋於同年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 10計徵地價稅,經被告以98年12月23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88 718312號函否准,並連同原告所有其他3筆土地,核課98年 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430,296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 10000285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
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0年7月1日高市西 稽法字第1002902070號復查(重核)決定書核准系爭土地改 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原核定98年地價 稅額變更為731,247元,並以100年7月7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 1008709657號函退還原告溢繳之98年地價稅額699,049元( 加計法定利息)。
(二)另原告因前述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申 請,遲未獲被告核定准許,乃復於99年9月21日填具工業( 廠)用地申請書,請求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 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9年10月13日高市稽港 地字第0998714987號函以其工廠登記證已於99年8月20日申 請註銷,系爭土地至最後審核基準日並無工廠登記證,不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其請。 原告再於同年11月1日檢送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2日高市府 經一工字第0990153137號函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 0、產業類別:金屬製品製造業)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及廠房自購入後即領有工廠登記證,並未變更使用 ,係因99年6月25日辦理產業類別及廠名變更登記手續而繳 回,並非註銷工廠登記證。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9年11 月22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6973號函復略以:「五、貴公 司於99年9月21日申請旨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乙案,依上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函 示,貴公司原產業類別為食品飲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業 於99年8月20日申請註銷在案,旨揭土地從申請日(99年9月 21日)至最後審核基準日(因99年9月22日適逢中秋假期, 故延後一天為9月23日)並無工廠登記證,與前揭相關法令 不符,經核於審查基準日尚未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要件, 故99年無法照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面積計12,894.38平方公 尺,但99年10月22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中核准其登 記廠房及建築面積僅10,442.19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佔地 面積為16,826.54平方公尺,故准自100年起16,826.54平方 公尺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餘計3,951.46平方公 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請求系爭土地應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6月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申請取得編號0000000 00000之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食品、飲料製造業),符 合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規定,98年地價稅
經被告以100年7月1日高市西稽法字第1002902070號復查( 重核)決定書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則系爭土地98年已適用工業用地稅率,99年應當然繼續適 用。原告嗣雖因經營策略調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於完成污水納管、消防、工安等申報流程 後,於99年8月20日向經發局申請產業類別變更,繳回並予 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嗣於99年10月22日取得變更後之工廠登 記證(編號000000000,產業類別:金屬製造業)。然依財 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司於 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所有經核准按公業用地稅率課地價稅 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 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意旨,系 爭土地上之廠房係原告自用且繼續營業,被告實不應因原告 產業類別變更,為取得新工廠登記證而註銷舊工廠登記證, 即謂原告99年地價稅最後審核基準日無工廠登記證,遽認系 爭土地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二)另100年地價稅部分,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778平方公尺, 高雄市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之「廠地」總面積亦為20,778平 方公尺,雖前開工廠登記證核准之廠房建物總面積10,442.1 9平方公尺,與原使用執照記載總面積12,894.38平方公尺, 相差2,452.19平方公尺,然此係因廠房2樓有部分不適宜從 事鋼鐵業,原告欲拆除又涉及結構問題,所以基於安全考量 而暫未使用,此部分建物之房屋稅如以一般稅率課徵,原告 並無爭議。然地價稅部分,被告未依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 財稅字第36472號函釋:「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 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 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意旨,以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面積核課地價稅,而以使用執照之建物面積與工廠登記證上 所載建物面積,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 面積僅為16,826.54平方公尺,顯有逾越權限之違法。至被 告援引財政部77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770524784號函釋,其 解釋對象為可作為住家或營業用之乙種工業用地,與本件系 爭土地為工業區之工業用地不得提供非工業使用之情形不同 ,被告張冠李戴予以引用,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合計20,778平方公尺,原為銘泰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於98年6月29日連同坐落地上廠房 以買賣取得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工廠廠名變更(事業主體 變更)登記,並於98年9月21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向被告申
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案經被告於98年12 月23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 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285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復於99年9 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被告依經發局99年10月8日高市經發一字第099002652 1號函說明二:「有關原登記本市○○區○○路15號之『博 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登記統一編號:000000 00、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00)業於99年8月20日申請 註銷在案。」認定系爭土地從申請日(99年9月21日)至最 後審核基準日(因99年9月22日適逢中秋假期,故延後一天 為9月23日)並無提供符合工廠登記之相關證明,與工業用 地之規定不符,遂於99年10月13日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 4987號函否准系爭土地99年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迨原告再於99年11月1日檢具經發局99年10月22日核准 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之工廠登記抄本(產業類別:金屬 製品製造業),申復系爭土地99年期應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理由,被告於99年11月22日高市港地字第0998 716973號函維持否准系爭土地99年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0047號使用執照記載面積12,848.66平方公尺暨(89)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337號使用執照記載面積45.72平方公尺,總 計12,894.38平方公尺,與99年10月22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中核准登記廠房暨其他建築物總面積10,442.19平方公尺( 廠房面積8,427.13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面積2,015.06平方 公尺)不符,顯有部分廠房(面積2,452.19平方公尺)未供 工廠直接使用,遂依比例計算佔廠地面積為16,826.5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0,778平方公尺×工廠登記核准面積10 ,442.19平方公尺/使用執照記載面積12,894.38平方公尺) ,故自100年期起系爭土地16,826.54平方公尺准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餘計3,951.46平方公尺(20,778平方 公尺-16,826.54平方公尺;含大人宮段一小段806-1地號49 5.79平方公尺、806-2地號2,397.16平方公尺、806-3地號1, 058.51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不合。
(二)有關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經被告100年7月1日高市西稽法 字第1002902070號復查(重核)決定書核定98年期地價稅准 予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99年期地價稅應改 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乙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331號判決意旨,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
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 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 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 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 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 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 ,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 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繫會議亦相同決議:「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 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 撤銷。」是以,被告99年11月22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69 73號函所為否准系爭土地99年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行政處分,暨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月23日高市府四維 法訴字第1000053238號訴願決定駁回之時,被告100年7月1 日准予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 10課徵之高市西稽法字第1002902070號復查(重核)決定書 尚未完成,准予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課徵之事實不存在,本案係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其所根據之事實始發生變更,並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事實認定錯誤,再者,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月23日高市府四 維法訴字第1000053238號訴願決定亦敘明「系爭3筆土地關 於98年期地價稅是否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計徵,尚在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審議中,不在本案審議範圍, 已如前開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案處分無涉,爰 不一一論駁。」是原告所持上開主張,容屬對法令規定有所 誤解,自無從採憑。另原告認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 字第810303719號函釋,應准99年期地價稅按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千分之10課徵,惟本件案情與該函釋案情有別,不宜援 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96年5月14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68706495號函(原處 分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98年9月18日高市府經一工字第 0980153180號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函(原處分卷第129頁 )、原告98年9月21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26頁)、被告99年7月13日高市稽法地字第0992902017號復
查決定書(99年訴2字第288號訴願卷第178頁)、高雄市政 府100年3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28580號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73頁)、被告100年7月1日高市西稽法字第 1002902070號復查(重核)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13頁)、1 00年7月7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08709657號函(本院卷第9 頁);原告99年9月21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原處分卷 第30頁)、被告99年10月13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4987號 否准函(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99年11月1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一工字 第0990153137號核准(工廠登記)函(原處分卷第59頁)、 被告99年11月22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6973號函(原處分 卷第8頁)、原告99年12月22日訴願書(99訴2字第515號訴 願卷第101頁)等文件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被 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是否合法?另 被告依原告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所載之廠房暨建物 總面積10,442.19平方公尺與原使用執照記載面積12,894.38 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認定系爭土地供工業用地使用之面積 為16,826.54平方公尺,准自100年起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餘3,951.4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是否合 法之爭點:
⒈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 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 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 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第2項 )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
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第3項)前項 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 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 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所明定。又財政部91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 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工業用地申請按 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 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 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 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 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 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 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造或其他建築改良 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 物。)」由上開規定可知,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使用範 圍內之工業用地,其已建廠完成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工 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9月22日 )提出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工業用地,在工廠登記證未 被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得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亦無逐年提出申請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銘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前固經被告查得已出租供他人堆置營業物品使用 ,不符合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而以96年5 月14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68706495號函核定應自97年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原告於98年6月29日連同地上廠 房買賣取得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工廠廠名變更(事業主體 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9月18日高市府經一工字 第0980153180號函核准(廠名變更為: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廠、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產業類別 :食品、飲料製造業),原告旋於地價稅開徵40日(9月22 日)前即98年9月21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檢附前開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向被告申 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然遭被告予以 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22 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28580號訴願決定略以供「工業
」直接使用之土地,倘因有正當理由(如建廠期間或工廠因 故修繕等因素)而尚未實際開工生產或暫停生產,如申請人 檢附相關資料以證,基於國家鼓勵發展工業,供較一般稅率 為低之特別稅率,以為促進工業發展之立法宗旨,似仍有申 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可能為由,將原處分 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 旨,以100年7月1日高市西稽法字第1002902070號復查(重 核)決定書核准系爭土地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 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確因原告取得 工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98年9月18日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其 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應符合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雖遲至100年7月 1日始依首揭法規及訴願決定意旨,以高市西稽法字第10029 02070號復查(重核)決定書核准系爭土地改按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則在工廠登記證未被註銷,且 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系爭土地本得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而無逐年提出申請之必要。換言之,系爭土地之98年 期地價稅既符合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之要件, 則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前,原告本無庸於99年 期地價稅開徵前40日就系爭土地另行向被告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先此敘明。
⒊次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公 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 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 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其工廠用地 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經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 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及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 0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98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業經被告以前述 復查(重核)決定核准,業如前述,雖原告之原工廠登記證 因公司營運策略調整變更產業類別,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於99年8月20日申請註 銷,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0月22日重新核准工廠登記(編 號:000000000、產業類別:金屬製品製造業)等情,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發局99年10月8日高市經
發一字第0990026521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2日高市府 經一工字第0990153137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6頁及第59頁) 可按。則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工廠登 記證被註銷當期(99年期),仍得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 之10計徵地價稅,被告以原告之原工廠登記證已於99年8月 20日申請註銷,系爭土地至最後審核基準日並無工廠登記證 ,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一 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並否准原告之申請,已有 未合。
⒋又按「二、本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函釋:『○ ○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3筆經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 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查該函之案情略為:○○公司於77年2月經 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 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77年6月取得工廠登記證 。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 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 ..。」業經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號 函釋在案。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之原工廠登記證雖於99年8 月20日申請註銷,惟原告於同一年期內(99年10月22日), 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99年起地價稅本應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被告以原告之原工廠登記證已於99年8 月20日申請註銷,系爭土地至最後審核基準日並無工廠登記 證,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 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並否准原告之申請,亦 有未合。
⒌再查,本件原告因前述98年9月21日之申請,遲未獲被告核 定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於100年7月1日 始核定准許,詳如上述),遂於99年9月21日再填具工業( 廠)用地申請書請求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經被告以99年10月13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4987號函復略 以其工廠登記證已於99年8月20日申請註銷,系爭土地至最 後審核基準日並無工廠登記證,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其請(原處分卷第23頁)。原 告乃再於同年11月1日檢送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2日高市府 經一工字第0990153137號函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 0、產業類別:金屬製品製造業)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及廠房自購入後即領有工廠登記證,並未變更使用 ,係因99年6月25日辦理產業類別及廠名變更登記手續而繳 回,並非註銷原工廠登記證等語(原處分卷第55頁)。案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9年11月22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987169 73號函復略以:「五、貴公司於99年9月21日申請旨揭土地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依上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函示,貴公司原產業類別為食品飲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 證,業於99年8月20日申請註銷在案,旨揭土地從申請日( 99年9月21日)至最後審核基準日(因99年9月22日適逢中秋 假期,故延後一天為9月23日)並無工廠登記證,與前揭相 關法令不符,經核於審查基準日尚未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要件,故99年無法照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面積計12,894.38 平方公尺,但99年10月22日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中 核准其登記廠房及建築面積僅10,442.19平方公尺,依比例 計算佔地面積為16,826.54平方公尺,故准自100年起16,826 .54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餘計3,951.4 6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參原處 分卷第9-10頁),作成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處分,而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應認屬於學理上之第二次裁決,而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原告就上開駁回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78平方公尺之99年期地價稅就 上開面積全部;100年期起地價稅就上開面積其中3,951.46 平方公尺部分均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之行政處 分,本院自應立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準時點,審查系爭土 地是否具備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 ⒍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原工廠登記證已於99年8月20日申請註銷 ,且系爭土地至最後審核基準日並無工廠登記證,不符合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否准原告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固非無見。惟按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否准時所引 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 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 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 登記證。」可知,工業用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如係已開工生產者,固應檢附工廠登
記證;如尚未達開工生產程度者,則應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甚明 。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所以區分工廠開 工生產與否而異其應檢附之文件,實係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10條第1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規定而來。是以,本件被告於受理適用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時,自應分辨申請人已開工生產與 否,而異其審查基準,如係已開工生產者,固應檢視有無檢 附工廠登記證;如係尚未達開工生產程度者,則應提出工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 等文件甚明。本件原告於98年6月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本 已申請取得編號000000000000之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食 品、飲料製造業),嗣係因經營策略調整而變更產業類別, 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工廠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工廠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工廠遷移 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之規定,於完成污水納管、消防、工安等申報流程後,始於 99年8月20日向經發局申請產業類別變更,繳回並予註銷原 工廠登記證(嗣於99年10月22日取得變更後工廠登記證,編 號000000000,產業類別:金屬製造業)。是以,被告針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即應 審酌其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變更產業類別如同新設廠 房之情狀,審查其有無檢附應提出之證件。而依財政部91年 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規定:「工廠管理輔 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 ,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 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業用地申 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 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 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 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 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 ..。)」及依財政部92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46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工 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本部 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規定,於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另於建廠 期間申請適用千分之10稅率課稅者,於實務上,如所檢附之 建造執照,建築用途記載為廠房,稽徵機關無法從該建造執
照得知起造人是否為興辦工業人,而逕予判斷該廠房是否將 物品製造、加工使用者,仍可依前揭令釋要求申請人另行提 供『其他相關文件』(如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使用計畫書圖、申明書(或切結書)等以供審認。」可知 ,依照稅捐稽徵實務,建廠完成前之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 10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審查有無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 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如所檢附之建造執 照,建築用途記載為廠房,稽徵機關無法從該建造執照得知 起造人是否為興辦工業人,而逕予判斷該廠房是否將物品製 造、加工使用者,仍可依前揭令釋要求申請人另行提供其他 相關文件,如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使用計畫 書圖、申明書(或切結書)等以供審認。而依原處分卷所附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可審酌之文件包括:①工廠基本資料 :載明原告高雄廠現況:歇業-產業類別變更,工廠註銷登 記核准日期:99年8月20日(第27頁);②工廠現場照片: 顯示原告廠區內各廠房各樓層之機器、設備之照片43幀(第 37頁至第48頁);③使用執照面積與工廠登記核准廠房面積 比較表:載明廠房之使用執照字號及各樓層用途與面積(第 49頁);④高雄市政府新設立工廠登記案件標準作業流程圖 ;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第57、58頁); ⑥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登記資料(第73頁至第92頁);⑦使 用執照(起造人:銘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⑧工業( 廠)用地申請書(第30、126頁)等件,不僅有依建造執照 建造後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有原告公司之工廠基本資料等 其他相關文件,依上述財政部函釋,顯足供被告判斷原告確 為興辦工業人,且系爭土地之廠房係用於物品之製造、加工 使用。準此以言,原告縱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亦可依 建廠期間檢附建造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之方式,准就系爭土 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就此於當事人有利之情 形,未予注意援引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竟否准原告申請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難謂合法。(二)其次,有關被告依原告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所載之 廠房暨建物總面積10,442.19平方公尺與原使用執照記載面 積12,894.38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認定系爭土地供工業用 地使用之面積為16,826.54平方公尺,准自100年起按工業用 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餘3,951.4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違誤之爭點:
⒈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3,951.4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非係以財政部77年6月15日台財稅字 第770524784號函釋:「主旨:號房屋地下室供營業使
用如何課徵地價稅一案,希按各層房屋(含地下室)實際使 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為據。惟查該函釋係編列在土地稅法第17條有關自用住 宅所適用地價稅率之函釋,且所適用之事實係於自用住宅用 地兼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係因廠房2樓有部 分結構不適宜從事鋼鐵業,基於安全考量而未使用,已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該部分並未移作非工 業使用,而被告亦未提出得證明該部分經移作非工業使用之 證明,足見顯與上開函釋所指情形有所不同,自非得逕為比 附援引。
⒉按財政部58年(月日不詳)台財稅發字第02220號函釋:「 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 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 課徵千分之15(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改為千分之10)地價 稅。關於...工廠基地以及...,核與直接供工廠使 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15(同前註)地 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 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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