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78號
KSBA,100,訴,378,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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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會計師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少數民族服飾 23件(下稱系爭捐贈服飾)予新竹縣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台 幣(下同)9,970,000元,應退稅額878,733元,被告以其捐 贈實物予新竹縣政府不符規定,否准認列扣除額。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獲准追認捐贈扣除額2,791,600元。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捐贈服飾,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新竹縣 文化局典藏品蒐購要點」「新竹縣文化局典藏評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公務機關接受外界捐贈審核具體流程」等規定, 完成系爭服飾之受贈程序後,於94年10月24日製發「新竹縣 政府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新竹縣政府文物捐贈收據」予 原告,鑑定系爭捐贈服飾之價值為9,970,000元。準此,原 告依據上開認定書與收據,於辦理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選擇列舉扣除額,並列計9,970,000元為對政府 之捐贈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28條、財政部94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063994 0號函等規定。且本批服飾捐贈,捐贈人除原告外,尚有住 台北市之其他捐贈人,渠等捐贈與原告相同之服飾經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審核後,以新竹縣政府之 鑑價,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為捐贈價格之認定 。又系爭捐贈服飾屬藝術品,本未必具有公開、均衡之價格



,其既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典藏評議委員會為專業鑑定,對 於類似文物之各種資訊(含價格資訊)收集詳盡,評鑑過各 類文物之閱歷亦相當豐富,並無所謂資訊不對稱情事。新竹 縣政府可自主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捐贈服飾之捐贈,亦可自主 決定其價值,原告並無任何影響專業合議鑑定機構之行為, 故鑑定價格應為新竹縣政府獨立對外採購可能之成本,被告 自應依上開機構之認定核實認列。
(二)租稅法律明文授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捐贈價值,蓋文 物價值之認定所應具備之專業,非稅務稽徵人員所能處理。 就系爭捐贈服飾價值之認定,係由新竹縣政府選定對文物具 專業智識之人士而組成典藏評議委員會,並本於文物專業作 成評鑑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定 職權所為之認定。被告拒絕依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文物捐 贈價格認定書」「文物捐贈收據」核定原告可扣除所得之捐 贈數額,即排除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之租稅法律規 定,而僅依系爭捐贈服飾之成本而核定捐贈數額,違反所得 稅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租稅 法律主義。至被告所舉之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54480號函釋,係針對95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捐贈,況 該函釋亦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 值證明核認。縱稅捐稽徵機關對價值證明有疑義,經通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捐贈文物價 值進行認定。本件捐贈行為乃發生於94年間,且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出具之價值證明,稅捐稽徵機關認有疑 義通報新竹縣政府,業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確認前依相關法 規評議所認定之捐贈文物價值無誤,則被告自當予以核認, 方不致侵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
(三)另被告稱「申請人於復查階段未能提示成本供核」「列舉扣 除額立法緣由,係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列原則」「本件申 請人實際支付作為捐贈用途之費用既為系爭捐贈價格之20% 至28%範圍,而非鑑價金額,請求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規定,按受贈單位開立之捐贈價格認定書金額9,970,000 元追認捐贈扣除額,於法未合,核難採據。」認為得列舉扣 除之捐贈金額,僅以捐贈物之原始成本為限,顯然增加租稅 法律所無之規定,並無法達成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立法之目的 。故而,僅於捐贈物價值無法認定時,稅捐機關方得參酌原 始成本而認定,系爭捐贈服飾既已由新竹縣政府依租稅法律 之授權,經專業審議而認定價值,即無不能認定價值之情事 ,被告另要求原告提示成本,並認為應以成本認定捐贈價值 ,顯然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剔除原告 申報實物捐贈扣除額7,178,400元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 一,亦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訂,而租稅法所重 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 之法律形式,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 ,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否 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情形,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 規定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措施及捐贈扣除額之限制,原在保 障稅收、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 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乃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 措施。亦即列舉扣除額立法緣由,係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 列原則。如捐贈物為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 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 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適用無差別之租稅待遇,以 符合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二)查系爭捐贈服飾原屬訴外人翁國薰翁聖儒所有,翁國薰於 94年8月8日先經新竹縣政府完成鑑價程序及同意受贈審查, 再於同年9月間,以系爭捐贈服飾鑑價金額,分別與原告等2 5人議定捐贈件數及捐贈金額(即鑑價金額),並以捐贈金 額之20%至28%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等25人後,授權翁國薰 等2人代為辦理捐贈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同年10月24日由 翁國薰與新竹縣政府簽約完成捐贈程序,由新竹縣政府製發 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文物捐贈收據予原告等25人,此有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原告取得系爭捐贈服飾所 有權時即已有規避稅賦意圖,顯有藉系爭捐贈服飾之取得價 格與捐贈價格顯著差距,享受租稅減免優惠,實與租稅公平 及實質課稅原則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捐贈服飾屬藝術品,未 必具有公開、均衡之價格,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政府對外採購 之可能成本,應以該鑑價金額予以認定等節,委難採據。再 者,復查階段原告以系爭捐贈資料已提供予新竹地檢署為由 ,表示無法提供系爭捐贈服飾之支付價款證明供被告查核, 被告乃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取得成本,按28%從高認 定成本,核定原告94年度捐贈扣除額為2,791,600元(計算 式:鑑定價值9,970,000元×28%),揆諸上開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 所得稅列報基礎,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三)再查,國立國父紀念館(下稱國父紀念館)前於93年間接受 民間捐贈少數民族服飾,其捐贈者16人與本件新竹縣政府捐 贈者25人有部分雷同,且該2案之捐贈物亦分別向翁源水或 其子翁國薰等人購入。監察院就國父紀念館案捐贈者列報綜 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疑義,於100年4月13日約詢教育部 、國父紀念館、財政部賦稅署、台北市國稅局及該局松山分 局相關業務主管人員到院說明,據教育部代表當日提供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99年10月19日函復該部書 函略以:「...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所 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所稱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古物為限,且因其價值之判定具高度專業,乃明定須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有別於一般文物之捐贈,得依所得 稅法第17條規定,由國稅局認定價值後列舉扣除。本案訴願 人等所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迄未經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尚非本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 此有文建會99年10月19日文規字第0992025244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原告捐贈之服飾亦係向該案之翁源水或其子翁 國薰等人購入,該服飾是否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進而得依該條例第 28條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之證明,適用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列舉扣除,即非無疑?爰本 案捐贈物如不符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之文物,應按 實質課稅原則,以捐贈者取得捐贈物之實際支付成本,核認 捐贈列舉扣除額,此亦有財政部100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 00490334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取得成本,按28%從高認定,核 定原告94年度捐贈扣除額為2,791,600元,已屬對原告最有 利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94年度申報核定、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將系爭捐贈文物 捐贈予新竹縣政府,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以該 府認定該文物之價值列報捐贈扣除額,於法有據,被告卻僅 以原告取得該文物之成本2,791,600元認列捐贈扣除額,係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租稅法律主義等語,資為爭議。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按前



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 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 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 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次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8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 ,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6條第1款規定 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 、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再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 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 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等,依法 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物係實物者 ,基於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 應係實際助益於受贈單位,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 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 質課稅原則。再查,捐贈係屬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之扣除 額,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 是依證據法則,自應由主張此消滅事實者即納稅義務人負其 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文物係屬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所稱之文化資產,及該物之捐贈所相當 之現金價值為何。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 者: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 揚。」「前條第1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 定。」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所明定 。故同條例第28條所稱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應與 上開規定作同一解釋。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二、遺址:...。三、文化景觀...。四、傳統 藝術...。五、民俗及有關文物。..。六、古物... 七、自然地景...。」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 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文建會99年10月19日函復 教育部略以:「...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所稱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 或登錄之古物為限,且因其價值之判定具高度專業,乃明定 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有別於一般文物之捐贈,得依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由國稅局認定價值後列舉扣除。本案 訴願人等所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迄未經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 物,尚非本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 。」此有文建會該份函文附卷(原處分卷第274頁)可稽。本 件原告捐贈之服飾與文建會函文所指服飾(國父紀念館案)雷 同,二案服飾均是由翁國薰提供並居間促成納稅義務人取得 高額捐贈收據報稅,則系爭捐贈服飾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指業經指定或登錄 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進而得依該條例第28條規 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之證明,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列舉扣除,即非無疑。(三)次查,原告之所以能將系爭文物捐贈給新竹縣政府並取得該 府出具之捐贈價格認定書、捐贈收據(見本院卷第12、13頁) ,係由訴外人翁國薰居間促成。翁國薰向包含原告在內等25 人表示渠等祇要用其向新竹縣政府爭取到之文物捐贈價格之 20%至28%向其購買該批服飾,即能用新竹縣政府出具之捐贈 收據申報節稅,並以翁國薰取得新竹縣政府捐贈收據為付款 條件。雙方議定後,旋由翁國薰之父翁源水於97年7月1日向 新竹縣政府申請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批840件(含系爭服飾23 件),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旋於同日上簽籌備該批服飾審查事 宜,繼於94年7月15日簽請縣長圈選審查委員,並即定94年7 月29日於台北六福皇宮召開審查會,然因遇颱風,改定94年 8月8日下午1時於台北老爺大酒店2樓名人西餐廳進行審查( 場地費46,840元),當日翁國薰出席其間,審查會並於同日 下午作成按翁國薰所定價格之8.3折核計捐贈價格共計421,4 50,000元接受捐贈之決定。翁國薰緊接於94年9月間與原告 等25人簽訂授權書或買賣契約,委由翁國薰與新竹縣政府簽 訂贈與契約書。迨至翁國薰順利於94年10月24日取得新竹縣 政府出具之捐贈價格認定書及捐贈收據後,即聯絡原告等25 人付款。其中原告部分,係其配偶魏瑞玲於94年11月25日交 付現款1,990,000元給翁國薰以取得新竹縣政府記載捐贈價 格9,970,000元之捐贈收據,持以於95年5月16日申報捐贈扣 除額,並因而申報退稅878,733元。以上有翁源水94年7月1 日提出之捐贈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簽呈2份、老爺大酒店(97 )爺總字第D09-08號函、新竹縣政府94年8月8日審鑑民間捐 贈少數民族服飾乙批審查會議紀錄、授權書、贈與契約書、



新竹縣政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捐贈收據、翁國薰於94年11 月25日出具給原告之1,990,000元收款收據、翁國薰與25位 購買成員之一即李柏彥於94年9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以新 竹縣政府捐贈收據金額1千7百萬元之27%,即459萬元為實際 買賣價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附於本院向新竹地檢署調取之該署98年度偵字第974號卷、 96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可稽。復經:①、訴外人【翁國薰】 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時自陳:「(該中國少 數民族服飾清冊上價格何人訂定?為何要訂價?此價格有何 依據?)我有提供該清冊,參考價格是我訂的。」「(如何與 捐贈人談捐贈價格、分配捐贈服飾數量等情?)有,一開始 捐贈人有跟我提需要多少鑑定價格來節稅,但是沒有提出數 量的分配。我是等到94年下半年捐贈沒有問題、鑑定價格出 來,才去分配每位捐贈者的捐贈價格、分配捐贈服飾數量等 。」「(價金如何訂定?)在94年上半年鑑價前就有跟捐贈人 談,價金因文物無客觀價格,所以雙方議定以政府鑑定價格 之百分比為實際的買賣價金。百分比的數字當初是談30%以 下,有些人還會跟我殺價至20%,我記得實際區間是在政府 鑑定價格20%至28%為實際成交價。」「(買賣有無簽立契約 ?)只有少數人要求簽約,其他人認為看到捐贈證明才付款 ,故沒有要求簽約。」②、【原告】於同案中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承:「(何人告知你可以購買中國少數民族服飾 並捐贈給新竹縣政府?再以新竹縣政府開立之捐贈證明書申 報列舉扣除額?)翁國薰告訴我的。他的父親翁源水是我們 醫院的藥商,翁源水介紹翁國薰跟我們認識,當初他告訴我 們買服飾後捐新竹縣政府可以節稅。我跟他買199萬元,共 買23件,我沒看過這些捐贈物,因為我不懂。」「(如何付 款?)翁國薰先幫我們辦理捐贈,等縣政府函文下來後,確 定可以捐贈後,94年11月25日在高雄的某銀行由我太太領錢 後付現金199萬元給翁國薰。」「(你如何認定你購買的價格 是合理的?)因為我不懂,我信任翁國薰,他應該不會騙我 ,而且等縣政府函文下來後才付錢。」③、原告配偶【魏瑞 玲】於同案接受詢問時陳稱:「(有無買賣契約書?)我不太 記得,我只記得我交給他時有請他簽一張收據給我。」「( 是什麼時候買的?)94年,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你跟 翁國薰談購買價格時,文物是否已經有新竹縣政府的鑑定價 格?)那時候我不清楚,因為翁國薰跟我講過程他會處理。 」「(你們有沒有談到購買價格是以什麼為依據?)他一開始 跟我講的就直接講到199萬元。」「(如果你跟翁國勳談價格 的時候新竹縣政府鑑定價格還沒有出來,那是用什麼依據來



定199萬元?)我不知道,他有說以後會有感謝狀及捐贈的證 明,但是他會處理,之後他會給我捐贈憑據。」「(你是分 幾次付給翁國勳?)一次付現。當場翁國勳就簽11月25日的 收據給我。應該是拿到鑑價證明之後我才付款給翁國勳。」 等語,核與:④、同批買受服飾人即訴外人【楊德敏】於同 案中證稱是翁國薰主動與其接觸,告知可以將服飾捐給新竹 縣政府,故其以捐贈價格25,030,000元之28%向翁國薰購買 60多件服飾,購買後未看過該批服飾,並於新竹縣政府鑑定 價格後從紐西蘭匯款等同約7,000,000元之紐幣給翁國薰之 情節相符。凡此足見原告係以1,99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服飾用以捐贈新竹縣政府,洵堪認定。
(四)系爭服飾縱屬文化藝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之「具有文化資產 價值之文物」,而得作為該條之捐贈客體,然因其為少數民 族服飾,即便有喜好收藏者,究屬小眾市場,尤易隨時空背 景及主觀喜好而生巨幅漲跌,難有客觀價值,此由另案翁國 薰以相同手法為其客戶捐贈少數民族服飾給國父紀念館,該 館原按翁國薰定價之7.2折出具捐贈收據合計高達210,850,0 00元,嗣因台北市國稅局於審核該批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 稅時,發函國父紀念館說明,並有檢調單位介入調查,該館 乃再歷經多次鑑價,直到第5次經過較為嚴謹之鑑價,方以 27,809,400元報請文建會核備,益徵其初始鑑價之浮濫,可 見一斑,此有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附卷(本院卷第61-70頁)可 參。至於本案服飾,若有新竹縣政府鑑定之高額價值,收藏 家理應趨之若騖,翁國薰衡情應惜售,即使有意出售,在通 常情形下,亦不致低價賣出,然觀本件,翁國薰明知已能取 得新竹縣政府按其高額定價略打折扣之捐贈證明,卻預先以 將來捐贈證明之20%至28%價格出售給沒有看過該批服飾之原 告等人,參以新竹縣政府對此大批服飾僅以一個下午即能作 成決定,則此一連串緊密之安排,實看不出渠等關注者為系 爭服飾之文化價值,惟見渠等毫不避諱的利用此批服飾作為 稅捐規避之工具。尤其系爭服飾並非原告等人買受後經過時 間增益其歷史價值,而是知道將可取得新竹縣政府之高額捐 贈證明,旋以低價買受,迨取得新竹縣政府之高額捐贈證明 後才付款給翁國薰,凡此可見系爭服飾客觀上並無新竹縣政 府鑑定之價值乙事,為翁國薰及原告等25人所明知,則系爭 服飾縱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之文化資產,其捐贈 之客觀價值,充其量也僅為翁國薰出售給原告等25人之實際 價格而已,新竹縣政府審查委員會在不知翁國薰有此安排及 其已與私人有成交價格之情形下,片面按翁國薰的訂價略作 折扣,其認定之捐贈價格,即非客觀,而難採據。故原告主



張應以新竹縣政府之鑑價結果,認定本件捐贈金額,自非可 取。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服飾,係源於買賣交易而來,充其 量該交易價格方與服飾之現金價值相當而得作為本件捐贈金 額之認定標準,然原告出價買受系爭服飾之價格僅1,990,00 0元,被告未查,僅按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取得成本,按28%從高認定,核定原告94年度 捐贈扣除額為2,791,600元,雖非正確,但原告主張應按新 竹縣政府之認定價格為扣除額之依據,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云云,更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台北市國稅局對同案之其他 納稅義務人係以新竹縣政府之鑑定價格核認捐贈扣除額云云 ,縱有其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何況財政部就類似之國 父紀念館案及本案,業以100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3 340號函致各國稅局,略以此2案捐贈文物如不符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28條規定之文物,應按實質課稅原則,仍以捐贈者 取得捐贈物之實際支付成本,核認捐贈列舉扣除額(見原處 分卷第27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新竹縣政府出具之捐贈價值證明,並非客觀,尚 難以遽採,被告逕依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取得成本,按28%從高認定,核定原告94年度 捐贈扣除額為2,791,600元,亦有未合。本件應以原告實際 買受文物之價金作為捐贈金額之認定標準,方符實質課稅原 則,是系爭供原告捐贈新竹縣政府之服飾價值應覈實予以認 定為1,990,000元方屬相當,惟此結果低於被告之認定,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之核定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 未予撤銷,亦應認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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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