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代號:100001A(姓名年籍詳原處分卷附對照表)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100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99年12月2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加害人詹○○(年籍均詳卷)原係臺灣綠島監獄同 舍房受刑人,原告於民國99年l月12日凌晨4時許,因身體不 適服藥後在臺灣綠烏監獄三舍西4房內熟睡,詎同舍房之詹 ○○趁原告服用藥物後昏睡不知抗拒之際,以一邊手淫一邊 伸手撫摸原告臀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 為。原告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因性侵害犯罪 行為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經被告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 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12日遭受猥褻,翌日即被他人得知此事,開 始遭受他人嘲笑,原告也因此移至二舍西一人獨居,不敢與 他人相處、見面,更不敢繼續待在原單位,難道不足以認為 原告身、心、靈受到創傷嗎?被告認為原告係事後遭他人恥 笑,方覺精神受損,然而,有何人被侵害身體後能不感到精 神受到損傷,名譽受到侮辱。又一個人清醒時尚知抗拒,或 許不會遭受危害,但昏睡中卻是不能或不知抗拒,一定會遭 受危害,怎能認為原告遭受他人猥褻情境較常人清醒時遭他 人猥褻情況輕微。
㈡、原告事發當時無就醫,係因當時原告身體未受傷,然嗣後原
告已於花蓮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原告就醫時, 診治醫師言明如須就診紀錄(病歷),須由法院調取,且須 就診3次即3個月,始決定是否開立證明,原告如何能取得就 醫證明。
㈢、原告雖於綠島監獄服刑中,惟每個月勞作金最高才233元, 從99年1月12日起至今,原告參加作業期間只有99年5月中旬 至6月底,以及100年1月5日至100年5月24日止,其所得勞作 金僅1,000元左右,對生活並無幫助。
㈣、原告雖已對加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加害人於 開庭時已自述不賠償,縱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仍無法獲 得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應依原告99年12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無資力時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犯罪 被害人之生活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 ,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又本法規定 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得申請精神慰撫金補償,其意旨在於性侵 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 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 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 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 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 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此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案發當時係於服藥昏睡中遭他人以手摸屁股方式為猥 褻行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 第305號判決書可參,是其遭受他人猥褻情境,顯較常人清 醒時遭他人猥褻情況輕微,其精神上有無因此蒙受重大痛苦 情境自需詳查,惟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事發時並無就醫, 係事後受到其他受刑人嘲笑方覺得精神受損,才想來申請精 神慰撫金等語,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是尚乏證據證明原告 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情況;另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 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監獄 行刑法第45條定有明文,原告現於綠島監獄服刑中,依上開 規定,亦難認其生活有何陷入困難之窘境;從而,尚難認原 告情況已達國家需予以緊急補償之程度,此核與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尚有未洽。
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 助,非在代替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申 請精神慰撫金准駁與否,並無妨礙原告同時依民事程序向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僅涉及賠償金額項目有無重覆計算情事 ,原告起訴狀認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係屬自相矛盾云云,容有 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調查筆錄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難卷,應可認定。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予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人:指犯刑法...第225條...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 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 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補償之項目 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 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 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 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且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 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 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 藥費、殯喪費或生活費,...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 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規定 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
法顯具有社會安全保護之用意,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無法向犯罪加 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基於社會 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
㈢、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第1條條文,將 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納入補償對象,其修正理由載明「 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 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 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 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 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 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爰予增列。」另於第9條增 列精神慰撫金為補償項目,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或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遺 屬或本人除肉體之傷害外,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於第 1項增列第5款將慰撫金列為補償項目並明定及其最高金額。 」由此可知,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肉體之傷害外,其 心靈必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就此精神上之痛苦,即得申請精 神慰撫金之補償,並無由被害人證明其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 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灣綠 島監獄三舍西4房內,遭加害人詹○○趁原告熟睡不能抗拒 之際,一邊手淫,一邊伸手撫摸原告之臀部,為猥褻行為, 而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詹○○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 處詹○○為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附原 處分卷可憑,是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亦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之對象。又原告 提出本件請求後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問:該案發生後你 的心情如何?)我覺得很難過,怎麼會遇到這種人。」「( 問:該案發生當時,你心裡覺得如何?)就難過、氣憤,但 又不能對他怎麼,我才跟主管報告。」「(問:該案發生後 ,你在監所起居生活狀況如何?)我很在意...但睡覺時 就會怕,會自然醒過來。」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 稽,足見原告確因本件性侵害而受有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痛苦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遭受猥褻所造成心理層面之傷 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補償,被告以原告於事發當時並 無就醫,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原告確曾受有重大精神
痛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屬無據。
㈣、第按,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補償之項目包括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害人所喪 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又「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 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 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而未能獲得賠償時,以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原則,必有該法第10條所定之情事之一者 ,始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申 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並未衡酌原告有何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0條所定排除補償之情事,僅以原告現於綠島監獄服 刑中,難認其生活有何陷入困難之窘境,作為拒絕補償之論 據,自有未洽。
㈤、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由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功能著重在社會安全之保護,並藉由法律明文之規定,賦 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 非屬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當事人民事賠償內 容之拘束。因此,本件原告雖已對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之民 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仍不妨害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為之請求,蓋原告所 獲得民事勝訴判決與其損害之實際補償間,尚有差距,基於 保障被害人權益之觀點,應准予原告所提之申請,而由檢察 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有關本件原告究應獲得多 少之補償金,涉及被告行政裁量行使之權限,非本院得逕依 職權調查而作成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 ,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 請求被告作成補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又本件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及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