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49號
KSBA,100,再,49,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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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錫坤
相 對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峻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青香
 翁立冠
 詹琇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1月18日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
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2年度訴字第134
1號),惟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於93年2月23日(本院
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
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聲請人
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對上開
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
成任何確定裁判,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
服,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
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
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
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再
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再字第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卷宗、訴
願卷、原處分卷,並對卷內所附之各該裁定核閱屬實,應堪
認定。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係於1
00年5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配偶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卷宗(第35頁)可稽,
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8
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
日,原應算至100年7月2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
日為例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100年7月4日(星期
一)代之。詎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
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
法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就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
,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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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