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芳文 住高雄縣.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A 女 (年籍資料詳卷)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 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之翻修工場通電所組長,與被告 為同袍關係,民國98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原告因壓力大 而向在場同袍抱怨「我戰備兼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 快滿出來了。」等語;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那你去找你老 婆啊!」,被告所言含有影射原告喜好漁色,帶有不屑負面 評價,及貶抑他人之意,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人格 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當日晚間7 時15分許,係向被告「....士 官長戰備一星期,都快滿出來了。」等語,該言語充滿性暗 示及黃色內容,被告因下屬身份不知如何回應,故稱「那你 去找你老婆」,然原告卻變本加厲稱「我老婆都不理我,我
都用手解決。」,該言語使被告覺得非常不舒服。被告並無 詆譭之意,所述乃因應原告之話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事故時,原告係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區支援 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組長一職,為被告之長官。 ㈡98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均在軍械室。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 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 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 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下屬之柯梅花到庭證稱「 那天是在軍械室我有在場,我記得當時我聽到原告先對被告 說『士官長戰備一個禮拜,都滿出來了』,被告有回答說『
你去找你老婆』,其餘我沒聽到」等語、證人亦為當時任原 告下屬之魏伯爭亦證稱:「我有聽到他們當時感覺上是在聊 天,戰備兼值星,很累,其餘的我忘記了」等語(100年2 月 16 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亦為當時任職原告下屬之林 慧雯亦到庭證稱「愛開玩笑( 指原告與證人等平時相處情形 ) ,一般笑話及帶有性暗示的玩笑都有」「當時有部韓劇花 心部長,原告自稱本部長,被告為花心,原告會開玩笑說下 輩子要娶被告,說下輩子要我作他兄弟」「....比如說有次 我不在場,被告告知我,前一天原告有跟被告講他都快滿出 來了,被告告訴我說她覺得噁心。」,證人並稱所述除其中 被告向伊反應說快滿出來那句話外,均為其目睹及現場見到 的(100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依柯梅花、魏伯爭所 證,已堪認定原告確曾在被告面前陳述快滿出來等語詞無訛 ,且被告事後確向證人抱怨覺得噁心等語均為真實;況三位 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足認當時係原告先提出不甚合宜之言詞,被告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以表達自己對原告所為言詞之立場及意 見,難謂係損害原告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已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魏伯爭、柯梅花、劉香喜出具之經過書,載明原 告當天係抱怨戰備跟值星一個禮拜情緒壓力很大,快滿出來 了等語:惟魏伯爭證述所簽經過書事實上為原告教導其陳述 ,沒有實際聽到內容、劉香喜亦證稱經過書內容為原告教伊 所寫,其實當時伊沒聽到兩造講什麼話(100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 ,柯梅花則稱經過書上情緒為伊自行加進去。是 原告所提經過書內容,自不足採信為真實。另證人魏伯爭雖 於約談書記載其當時聽到原告陳述「戰備兼值星,壓力很大 」等語,然其既到庭自陳其餘語詞未聽清楚,則約談書之真 正亦不無疑義;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回覆原告所述之詞,堪信 為真;況縱原告確實先提及戰備兼值星,壓力很大等語,之 後所接續陳述之「快滿出來了」之言詞,依常理判斷,仍足 使被告感受不適當,則被告當時回以「去找你老婆」之語, 益難認為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長官,其明知兩造已婚,卻自97年底起
,向反訴原告以「昨日夢到你」「我們在幹一些不正當的勾 當」等語,並學韓劇劇情要求反訴原告於上班時叫其本部長 ,並時常在辦公室欲以雙手環抱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屢次 以藉口閃避,始未讓其得逞。
㈡另98年12月22日,反訴被告於該日晚間7 時15分許,向反訴 原告稱「....士官長戰備一星期,都快滿出來了。」等語, 該言語充滿性暗示及黃色內容,反訴原告因下屬身份不知如 何回應,故稱「那你去找你老婆」,然反訴被告卻變本加厲 稱:「我老婆都不理我,我都用手解決。」,使反訴原告覺 得非常不舒服。
㈢反訴被告係以故意性騷擾之方式,假藉職務地位,乘反訴原 告無防備及無法抗拒之際,長期以言語騷擾反訴原告,已妨 害性自主權及不受言語騷擾之自由,亦損及人格尊嚴,反訴 原告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 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被告自白書所述「我跟我老婆感情不 好,我都找我的十兄弟」,係心生恐懼之下所書寫。況反訴 原告在事發時神態自若,並無不悅或難堪之神情,故反訴原 告並未遭反訴被告性騷擾。訴外人林佳慧少校因其為女性且 片面聽從反訴原告說詞,而認定反訴被告有性騷擾,反訴被 告因考量避免事態擴大,始被迫於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 7 日、99年1 月13日書寫道歉及不實自白書,並無反訴原告 所述情事。
㈡兩造均為30歲上下成熟男女性,上開言談,再依目前社會開 放程度及一般通念,實難認該當性騷擾之行為,依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所述「快滿出來」( 實係情緒快滿出來) 「我 老婆都不理我,我都找十兄弟」( 反訴被告並未言此句) 及 其他性騷擾之情節,均屬空氾、或屬同事間開玩笑而已,亦 難以此認定有構成性騷擾。
㈢反訴原告所提約談書之約談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20日及100 年1 月19日,距事發時相隔約一年之久,該約談書之內容及 憑信性、真實性,即有疑義。
㈣證人廖致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訴被告事後已向反訴原告 表示道歉,且反訴原告並已於99年1 月13日在前揭證人面前 表示不再追究( 即對反訴被告施以行政懲處即可) ,基於禁 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反訴原告自 不得反悔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本件事故發生係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區 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組長一職,為反訴原告之長 官。
㈡98年12月22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均在軍械室。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反訴原告上訴主張是否真實?其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
㈠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以該他人順 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②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證人林慧雯證稱:98年2 月伊當時是中士,與反訴被告是上 下隸屬關係,與反訴原告為室友、反訴被告平時愛開玩笑, 一般笑話及帶有性暗示的玩笑都有、當時有部韓劇花心部長 ,反訴被告常自稱是本部長、並稱反訴原告為花心,反訴被 告會開玩笑說下輩子要娶反訴原告,說下輩子要證人作他兄 弟、為其目睹及現場所見、但伊不清楚反訴被告是否有以玩 笑口吻說有夢到反訴原告、另有時候反訴被告作勢要擁抱反 訴原告,反訴原告說她會不開心等語。是證人所述反訴被告 確有開玩笑下輩子要娶反訴原告及有作勢擁抱反訴原告等舉 動固堪認定,反訴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對反訴原告感受冒犯之 程度,參以反訴被告當時為反訴原告長官之情,所為確足構 成上開性騷擾防治法以其他方法造成反訴原告感受與性有關 之受冒犯情境;惟證人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以「昨日夢到 你」「我們在幹一些不正當的勾當」等語對反訴原告陳述,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至證人雖稱與反訴原告有革 命情感,惟其既已具結作證,並應負刑法偽證罪責任,衡情 應無僅因與反訴原告情誼較近即故為不實陳述。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
向反訴原告告以「....士官長戰備一星期,都快滿出來了。 」、「我老婆都不理我,我都用手解決。」,使反訴原告感 受不舒服亦已構成性騷擾;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向兩造所屬 單位依性騷擾申訴之調查程序中自陳當時在反訴原告言及「 你去找你老婆」後,伊接以「我跟我老婆感情不好,我都找 我的十兄弟」等語,並有自白書、系爭報告附於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17 號卷、 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 號等 卷為參;足認反訴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有接續以「我跟我老婆 感情不好,我都找我的十兄弟」等語回應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抗辯未為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即上開性騷擾案件調查官廖致民到庭證稱:「本件報 告為伊處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之內容,乃所有委員之陳述, 伊有表達建議、這是伊在該處的第一個案子、但時間久遠, 印象模糊、另在調查報告上面皆為是雙方自承內容,十兄弟 定義反訴被告也有敘述」等語;廖致民於上開報告表示「站 在客觀立場,如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所述:我都找我的十兄 弟( 或用手解決) 等用語,在我們通俗文化裡,已顯有『性 方面』暗示,且讓對方聽到後感到不舒服」... 等語,有報 告可證。從而,反訴被告上開言論,足認已造成反訴原告有 關性聯結之不舒服感受,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應 堪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未在反訴原告回應之後再 行陳述,然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整體對話內容,就反訴 被告所述「士官長戰備一個禮拜,都滿出來了」等語,亦難 謂與性暗示無涉,足造成反訴原告不舒服之感受,益徵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言行構成性騷擾。
㈤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 即對反訴被告施以 行政懲處即可) ,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然證人廖致民證稱「本件調查 經過約是100 年1 月13日人事部門會關於反訴被告言行不當 的行政處分,請雙方及所長到我辦公室談、當時以言行不當 辦理,反訴被告當時有對反訴原告道歉,並表示其非故意, 然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並無誠意,故伊與所長有提到,若 以行政處分結案,是否可行,反訴原告表示可以,但希望反 訴被告以後不要亂講話、最後,對於當時處理性騷擾案件, 兩造是否提到民事求償一事,並不太有印象」等語。兩造間 既未論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尚難認定反訴原告拋棄本件性 騷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況反訴原告之自白書,亦 未涉及不再求償之字句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偵字 第30317 號卷。是反訴被告就此抗辯,並無理由。
㈥至反訴被告抗辯自白書乃受脅迫所書寫,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以認定書寫自白書係受有脅迫而書。
五、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既對於反訴原告確有性騷 擾之行為,已如上述,該等性騷擾行為既屬違反反訴原告意 願,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則衡情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前為軍人, 現已離職,月薪2 萬餘元,反訴被告則為大學畢業、長期於 軍中擔任士官長,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自其於100 年2 月8 日提起 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雖上開民事反 訴狀繕本未為送達,惟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確要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亦表示同意改由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是反訴被告至遲當時已知悉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之情,本院認利息起算日應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即100 年6 月9 日起算為合理;是反訴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5 萬元及 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對本院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