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782號
PCDM,89,訴,1782,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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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辛○○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辛○○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己○○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五號「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甲○○(未據起訴),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己○○辛○○曾任職奕達公司生產線班長及副理,離職後擔任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四巷一號之「展程電子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展呈,下稱展程公司)負責人;丙○○曾為奕達公司開發部經理,離職後擔任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二號「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凱呈公司)負責人。己○○、甲○○、辛○○丙○○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虛開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事實,竟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詳細發票明細均詳如附表之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卷附之銷進貨明細表所示),嗣因奕達公司員工檢舉而查悉上情,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展程、凱呈公司都是奕達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從事電腦連接器的加工及塑膠 模具射出加工等業務,因為奕達公司交付的零件材料,在經過加工後難免會有瑕 疵品產生,無法認定是材料本身的瑕疵,還是加工出了問題,所以為釐清責任, 彼此簽訂委外買賣合約,將材料售予下游廠商,等加工完畢後,再賣給奕達公司 ,我們實際上是加工,但為釐清瑕疵責任,所以約定以買賣方式往來云云。被告 己○○另辯稱:八十七年間我不是董事長,我只是副董事長,一直到八十八年六 月才又擔任董事長,這段期間董事長是甲○○,八十七年間我人都在大陸,業務 不是我在負責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供述:我太太洪明佳己○○的妹妹,我於八十二、八十三年曾在奕 達公司上班,八十四年成立展程公司,擔任負責人,八十五年起,我也擔任凱呈 公司的股東,展程公司業務全部都是為奕達公司生產的電腦連接器加工和測試, 大約是將塑膠、端子、電線連結,組裝螺絲與鐵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四



巷一號是展程公司登記營業址,我們與仲超企業社共用房子,該址是奕達公司董 事長的太太吳素香所有,而且仲超企業社的負責人洪木火己○○的親戚,所以 展程並沒有付租金,展程的員工是洪明慧洪明佳洪明英,她們是己○○的妹 妹,另外還有我的岳母,會計事務是由奕達公司的會計處理,我們帳目中,並沒 有列員工薪資,因為員工都是親屬關係,所以沒有列入分類帳中等語(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丙○○供述:我原是奕達公司的開發部經理, 八十五年四月離職,八十五年六月開立凱呈公司,設立地址是樹林市○○路七七 項二號,房東是誰我記不清楚,八十八年二月搬到中和市○○街四十二號,同年 四月暫停營業,我們的進銷貨對象幾乎都是奕達公司,員工都是附近的家庭主婦 ,屬兼職,所以每人的薪資不高,大約有七、八人,每月薪資一萬元左右等語。 然依附表所示之銷進貨憑證金額總計可知,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奕達公司分別 開立達一億零八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二萬元、一億兩千兩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 八十四元之銷貨憑證予展程公司,並分別開立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 、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進貨憑證予展程公司;又八十七年間 奕達公司開立一千九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銷貨憑證予凱呈公司,並開立 三千二百餘萬元之進貨憑證,營業額龐大,然辛○○丙○○歷經偵審程序,竟 均稱無法提出加工人員之名冊,且亦無給付薪資之紀錄可查云云,已與事理有違 。至被告丙○○雖提供薪資表一份欲證明其確有僱用員工從事加工工作,惟依該 份薪資表所載,凱呈公司員工除丙○○外,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僅有「庚○ ○」、「辛○○」二名員工,同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增加員工乙○○一人,其中 乙○○為丙○○胞兄巫俊義之妻,業據乙○○於調查局陳述明確,是否有實際僱 用行為已有可疑,況辛○○身為展程公司之負責人,自稱與凱呈公司均負責奕達 公司之加工業務,豈有另行受僱於凱呈公司為員工之理?又證人庚○○到庭結證 稱:我在凱呈作了一年多,當經理,月薪一萬多元,我和丙○○是認識十多年的 朋友,貨的來源都是奕達送來的,我負責貨的點收,安排發包給家庭代工去插端 子,公司的地址是在中和市或板橋市○○路(問:工作了一年多,不知道公司的 地址?)我只知道如何走,(改口稱:應該是在樹林市○○路),公司總共六個 人,我只是掛個經理頭銜,我都不記得公司員工的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庚○○工作一年多,連公司地址均未能確定,且無法具體指 明任何一位加工人員之姓名,況其所述貨均由奕達公司送來乙節,亦與證人丁○ ○結證稱:我是奕達公司採購科長,負責向供應商購買電子連接器的五金塑膠零 配件,有些發包到外面去加工,(外包的流程為何?)原則上,是廠商來領等語 不符(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所述確有在凱呈公司任職 乙節,尚難採信,是無法僅憑丙○○辛○○、庚○○、乙○○之扣繳憑單,認 為凱呈公司有實際僱用人員從事零件加工之事實。 ㈡加工器具部分:被告己○○辛○○均稱加工器具係由奕達公司提供云云,然被 告己○○於調查局供述:奕達公司提供給展程公司電纜測試器一台(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取得)、電鍍修護機一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SLOT -1測試機兩台(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取得); 提供給凱呈公司攻牙機一台(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DIMM高壓測



試機兩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CABLE測試機200兩台(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並提出機具明 細表為佐。然被告辛○○卻稱:機器設備我們是逐一訂單的還給奕達,因為每一 筆訂單的產品都不同,所需的機器設備也不同等語,與被告己○○所提出之機器 明細表顯不相符,且辛○○己○○二人均無法提供交付及返還機具之單據,即 難認定奕達公司有何提供機具委託展程公司加工之事實。又被告丙○○供述:機 器是固定的,一開始就提供給我們,我放在樹林市○○路的工廠,八十七年九月 工廠搬到中和市○○街的時候,就全部還給奕達公司了等語,除與證人庚○○到 庭結證稱:凱呈公司的設備只有小到可以放在桌上的手工壓製機,約有十台,沒 有其他的機器等語不一外,又若依丙○○所述,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就已將加工機 具全數返還,而加工機具為加工所必須,為何凱呈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 間尚能繼續開立銷貨憑證予奕達公司(參見附表之發票明細)?益足認被告所辯 由展程、凱呈公司負責加工乙節,並非實在。
㈢末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展程、奕達 公司搜索,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我搜索奕達公司,發現有展程公司的章及總 分類帳冊等語;證人戊○○結證稱:我去展程公司的營業址,現場沒有招牌,負 責人說他們是仲超企業社,現場也是仲超企業社的設備,以及帳冊資料,因為看 不出來和展程公司有任何關聯,所以沒有搜索到任何物品等語;證人癸○○結證 稱:我去凱呈公司的營業址,是乙○○來開門,說她是丙○○弟弟的太太,現場 只有一張桌子,後面是廚房,樓上是住家,只有找到一些凱呈公司的資料等語( 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該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板法字第八 九零三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又乙○○於警訊中指述:中和市○○街四十二號原本 是我先生巫俊義(丙○○之胞弟)所經營之鉉鑫企業有公司,八十六年左右撤銷 登記,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凱呈公司登記在本地址,到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暫停 營業等語。又被告丙○○雖主張凱呈公司係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七十七巷二號 營業,於八十八年始搬到登記之地址中和市○○街云云,然僅能提出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租賃契約(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件),是亦無從證明展程、凱呈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 ㈣又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 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奕達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止之董事長係甲○○,被告己○○於甲○○擔任董事長期間,係奕達公司之董 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又依證人 甲○○結證稱:我從八十六年第四季開始,擔任奕達的負責人,當時我同時擔任 七、八家公司董事長,在奕達作到八十八年四、五月,公司的實際業務由己○○ 負責,我只參與重大之決策,己○○有無委託其他公司加工,我並不清楚,我也 沒有看過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且己○○亦自承:甲○○擔任董 事長期間的業務,是在之前就由我決定好的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是足認己 ○○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㈤綜上,被告三人空言辯稱公司間確有由奕達公司出售零件,由展程公司、凱呈公



司加工後賣回成品之交易行為,然均未能提供任何加工人員之名單、支薪紀錄、 加工機具,尚無從認定有任何加工或買賣之交易行為,是自無開立銷進貨憑證之 依據,竟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開立如卷附之銷進貨憑證,其等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己○○辛○○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三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己○○辛○○於八十八年度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移送併案審理,爰 併予審酌。被告己○○辛○○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等人互相開立不實商業憑證統一 發票之犯罪動機、目的、開立發票金額高達上億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智 識程度均佳,卻蓄意為此犯罪,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 並非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聲請將扣案之物沒收, 然扣案物品係各公司所有之總分類帳、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查核報 告書、薪資資料、銷進貨憑證等物,均係公司應依法備存之物品,並非屬被告個 人所有,公訴人亦未陳明其聲請沒收之依據為何,爰不予沒收。三、奕達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之董事長係甲○○(Z00000000 0號,三十一年九月十日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十八號,住台北市○ ○○路○段二三O號十六樓A)未據起訴,又奕達公司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
│年度/項 │展程公司 │凱呈公司 │合計 │
│目 ├────┬────┼────────┼─────┬─────┤
│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七年度 │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
│ │ │ │ │ │ │
├────┼────┼────┼────────┼─────┼─────┤
│銷項 │新台幣(│一億二千│一千九百零二萬九│一億二千七│一億二千二│
│ │下同)一│二百三十│千八百五十六元 │百二十一萬│百三十三萬│
│ │億零八百│三萬四千│ │六千九百零│四千九百三│
│ │十八萬七│九百三十│ │八元 │十二元 │
│ │千零五十│二元 │ │ │ │
│ │二元 │ │ │ │ │




├────┼────┼────┼────────┼─────┼─────┤
│進項 │一億零三│一億三千│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億三千六│一億三千零│
│ │百三十七│零四十五│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百二十一萬│四十五萬七│
│ │萬零五百│萬七千六│ │六千四百三│千六百三十│
│ │七十二元│百三十七│ │十七元 │七元 │
│ │ │元 │ │ │ │
└────┴────┴────┴────────┴─────┴─────┘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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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程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