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0年度,146號
KSEV,100,雄簡聲,146,2011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顏福明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百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959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查封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 影響主在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故就擔保金金 額之審定,本於上揭判例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損 害為核定依據。準此,茲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82 元, 及自民國80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以及執行費881 元,則計算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日即100 年11月15日止,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959,563 元(計算式:109,682 ×3.5%×12×20 +109,682 ×3.5%×288/30+500 +881 = 959,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股票之價格依本 院集保查詢報表所示,共計為187,323.06元。準此,本件可 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即應以較低者即系爭股



票之價格為計算,方屬相當。另參酌100 年度雄簡字第26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 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系爭股票之價格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26,537元(計算式:187,323.06×5 ﹪×34╱12=26,5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編號│證券代號│證券名稱│ 股數 │ 等值金額 │證券商名稱│持有人│
│ │ │ │ │(新臺幣)│ │ │
├──┼────┼────┼───┼─────┼─────┼───┤
│ 1 │ 2492 │華新科 │2,271 │21370.11元│ │ │
├──┼────┼────┼───┼─────┤國票證券和│ │
│ 2 │ 4938 │和碩 │807 │25702.95元│平分公司 │顏福明
├──┼────┼────┼───┼─────┤ │ │
│ 3 │ 6147 │頎邦科技│5,000 │130250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