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54號
PCDM,89,訴,1254,200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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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第三四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另行審理)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擔任興華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董事長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 代表興華公司與常在國際法律師事務所沈士喨律師沈士喨律師係華宇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受任人)洽商興華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 ○段大湖小段三一八號及三一八之一、二、三號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鶯桃路 六五八巷十六號之建物兩棟(下稱鶯歌廠)之買賣,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二億二千九百萬元,因該買賣總價與興華公司先前購入之價金相較虧損 過鉅,己○○與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由高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日進行虛偽買賣,買賣價金列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己○○同意丁○○代為 清償價差二千三百萬元及稅款,高得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與興華公司簽訂 鶯歌廠土地建物之買賣合約,同日高得公司再轉售沈士喨律師,買賣價金為二億 二千九百萬元,華宇公司依約給付高得公司買賣價金後,高得公司即將買賣價款 支票交付興華公司入帳,己○○因無力支付上開尾款及稅款,竟私下將高得公司 所交付之應收票據三張(面額計二千萬元),以換票為由,自出納丙○○處取走 ,返還高得公司收回註銷。丁○○明知高得公司於此筆土地交易買賣並未有任何 財產交易損失及稅款負擔,竟仍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 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公司會計憑證上記載不實之財產交易損失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一 千一百九十二元,並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公司帳冊上虛增 股東往來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以彌補八十四年度鶯歌廠交易之不實虧損,足以 生損害於高得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
二、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高得公司的登記名義人是甲○○,但 實際上由我負責,我是甲○○的堂姐夫,甲○○只是高得公司的業務員,公司大 小章都由我保管;我確實有要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買受鶯歌廠不動產的意思,會 在同日又以兩億兩千九百萬元的價格賣給常在法律事務所,是因為己○○說都已 經講好,我可以用原價轉手,但我買入後,對方又不願意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買 受,高得公司應該要付兩億五千兩百萬元的價金給興華公司,但在買賣後一年,



己○○有將尾款的兩千萬元支票還給我,支票我撕掉了,所以這筆交易高得公司 應該沒有損失等語。公訴人起訴係以高得公司傳票明細表、鶯歌廠交易契稅及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高得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其依據。經查: ㈠被告丁○○於調查中供述: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己○○為了美化興華公司帳面 ,找我以高得公司名義,高價向興華公司購買鶯歌廠土地,隨即以低價轉售給常 在事務所,興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將不動產移轉到高得公司名下,同年 月二十七日,高得公司將不動產移轉給華宇公司,我是配合己○○,所以資金進 出都是依己○○指示辦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高得公司有付給興華公司土地買 賣尾款兩千萬元支票,後來取回,興華公司也沒有再向我們催討尾款,因為高得 公司只是轉手土地價款,為避免不必要的風險,只有在華宇公司或己○○將錢交 付給高得公司後,高得公司才會把錢轉交給興華公司,本次交易最後的兩千萬元 尾款,己○○說他會負責給我,但因為他一直沒有給我,所以我也沒有付錢給興 華公司,後來己○○跟我說,事情已經解決了,所以把兩千萬元的支票還給我, 並把他之前交給我的同額支票(開票人為己○○)拿回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又己○○供述:鶯歌廠不動產係興華公司於八十年間與好 淂電腦公司,用三億元轉帳,後來閒置不用,公司有意處分,所以向華宇公司李 森田探詢購買意願,但李森田不為所動,過了半年,常在法律事務所找上興華公 司,表示願意以兩億零五百萬元左右買受,我為了美化帳面,所以找一個人頭, 作為買賣之用,帳面上由興華公司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賣給高得公司,同日高 得公司再以兩億兩千九百萬元售予常在法律事務所,但實際上高得公司只是人頭 ,土地價款的洽談完全是由興華公司與常在法律事務所接洽,尾款的支票由我指 示乙○○拿給我,我再交給高得公司註銷,在辦理過戶的時候,才知道買主是華 宇公司,如果直接將鶯歌廠以兩億零五百萬元賣給常在法律事務所,則帳面上興 華公司會虧損一億多元,但如果透過高得公司假買賣,帳面上興華公司只虧損七 千餘萬元,依照常在法律事務所與高得公司簽訂之契約,價金為兩億兩千九百萬 元,但是實際上華宇公司只支付總價為兩億零五百萬元,華宇公司如何申報這筆 不動產之價金,我不清楚,高得公司與興華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我找丁○○來 美化帳面,他對於這筆買賣之實情均知情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 ;又供述:因為興華公司先前與其他公司併購案導致至大額的虧損,我身為興華 公司董事長,為了怕銀行緊縮興華公司銀根,且公司也有上櫃之計劃,所以才用 轉手買賣的方式來美化帳面,由我墊付兩千三百萬元的差價,因為興華公司的相 關人員和高得公司的丁○○都知道兩千萬元的尾款應該是我要墊付的價款,所以 興華公司並未向高得公司為任何追討的程序,高得公司也始終未支付兩千萬元, 興華公司也未曾向我追討過兩千萬元,八十五年間庚○○等人入主興華公司,就 將這筆兩千元債權的實際狀況為充分洽談,所以庚○○也沒有實踐任何催討程序 ,就在八十六年的公司財務報告中轉列為呆帳損失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 查筆錄),
㈡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高得公司有將尾款支票三張交給興華公司,但三張支 票都沒有兌現,正常情形,票據屆期我們都會託收,但這三張支票,主管有特別



交代不要去兌現,八十四年間,我的主管是乙○○,他八十四年十二月離職,但 我查資料的結果,支票是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後,才被拿走的,八十五年四月 九日之前,都在我們應收帳款項中,支票也仍然由我們持有,所以我在調查局說 支票是乙○○拿走的,可能是說錯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綜合被告丁○○、己○○、丙○○所述情節,高得公司原確有以兩億五千兩 百萬元之價格,向興華公司購買鶯歌廠不動產之意思,僅係由丁○○及己○○私 下達成協議,高得公司嗣後以低價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價差,由己○○負擔而已, 故高得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已依約將買賣尾款總面額兩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 予興華公司,此筆「應付票據」即屬高得公司之負債,興華公司本得依正常之程 序兌現支票,取得完整之買賣價金,而高得公司之損害,應由高得公司依照其與 己○○個人之約定,向己○○索償,索償之風險,即由高得公司負擔。雖因己○ ○私下交代興華公司出納人員,屆期不要將支票兌現,故興華公司始終未提領該 筆兩千萬元之尾款,然而高得公司就該筆鶯歌廠不動產之買賣,在帳面上,確實 係以兩億五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並以兩億兩千九百萬元之價格售出,而存在 兩千三百萬元之交易損失,應堪認定。至於買賣契約成立一年後,己○○因無資 力,並未依約將剩餘兩千萬元之差額,給付予高得公司,竟濫用職權,將業已交 由出納人員保管之興華公司應收票據,藉故取回,並交還丁○○銷毀,此並非丁 ○○、己○○代表高得公司、興華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原意,是尚難因為己○○ 於高得公司交付尾款兩千萬支票後一年,將支票返還予丁○○之事實,溯及認定 高得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因為該筆不動產買賣行為,遭受財產上損失。 ㈢又興華公司於另行選任董事長戊○○後,發現上情,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高得公司,催討買賣價金尾款兩千萬元及相關稅款,有大公法國 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將尾款票據返還高得公司,係己○ ○之私下不法行為,並未經興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亦不代表興華公司 業已拋棄此筆債權之意思。是縱丁○○為高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依照高得公司與興華公司、常在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約定,於高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四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等文書上,登載高得公司因該筆鶯歌廠不動產之交易,受 有兩千三百萬元之交易損失,係據實反映價金之約定,尚非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商業會計憑證或其業務上之文書,本案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㈣末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是高得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同意丁○○買受 鶯歌廠不動產,我也不知情,契約書上的公司章及我私章都是真實的,章也是由 丁○○保管沒錯,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用我的章為重大的買賣等語(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丁○○亦自承,卷附高得公司與興華公司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由其簽名蓋章,並非甲○○所為,甲○○亦不知情等語,然依該 份契約書,上載之買主係「高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並非由丁○○ 以代理人名義代理高得公司締約,是丁○○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犯嫌,應由公訴人 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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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