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69號
KSEV,100,雄簡,69,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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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金層
被   告 林宇辰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吳崇義
法定代理人 林素鈴
委任代理人 吳建章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高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宇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宇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辰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8,900 元,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8,9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 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崇義明知被告林宇辰無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99年10月15日凌晨3 時10分許,同意被告林宇辰駕駛其向 被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853 -J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出租車輛),被告林宇辰 駕駛系爭出租車輛沿高雄市○○○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時,不慎撞擊於慢車道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郭易霖,再撞擊沿 旗津三路北向南方向停放於停車格內伊所有之車牌號碼3252 -D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 伊送請估價結果,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始得 修復,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僅約為80,000元,修復 費用超過車價,已無修復價值,伊遂將之報廢。另伊因無車 輛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4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共128,900 元(計算式80,000 +48,900=128,900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90 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宇辰: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肇事主因 是被告直航公司之系爭出租車輛車胎太薄導致爆胎,被告 直航公司顯有車輛整備不當之過失,又事發爆胎時伊緊握 方向盤已為正確之處置。另伊為智能障礙之人,亦無駕駛 執照,被告吳崇義明知於此卻仍將系爭出租車輛交由伊駕 駛,將伊置於危險狀態,應負責任。且被告吳崇義向被告 直航公司承租該車輛時,系爭租車契約已載明,若將出租 車輛交由他人駕駛造成損失必須賠償,然被告吳崇義卻仍 將系爭出租車輛交由伊駕駛,自應由被告直航公司、吳崇 義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崇義:系爭出租車輛係由伊向被告直航公司所承租 ,當天伊與被告林宇辰及另外2 位朋友共4 人出遊,原先 是由伊駕駛,但開到一半被告林宇辰爭搶駕駛,伊並未同 意,但因被告林宇辰已從副駕駛座擠過來,所以伊只好讓 其駕駛,豈知不到10分鐘就發生本事故。伊並不知被告林 宇辰為智能障礙之人,外觀上也看不出,亦不知其無駕照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直航公司:系爭出租車輛已經承租人即被告吳崇義確 認無誤後才交車,且系爭出租車輛自至發生事故止僅行駛 1 萬多公里,並無任何問題,又租車契約中已載明承租人 不得將車輛交由無照之人駕駛,故本件應由被告林宇辰吳崇義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宇辰82年3 月1 日生,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出租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沿旗津三路北向南 方向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無修復實益,業經報 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崇義將直航公司之系爭出租車輛交由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林宇辰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宇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吳崇義及直航公司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一)被告林宇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1.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出租車輛係由被告林宇辰駕 駛,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宇辰於駕駛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 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推定被告林宇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林宇辰雖抗辯伊無過失,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被告林宇辰係82年3 月 1 日出生,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且其自陳:本件事故前伊 並未常常駕駛車輛等語,並參諸林宇辰於本院100 年度雄 小字第461 號案件陳稱:伊約自17歲開始開車,但開車都 是繞一繞而已,並沒有開到很遠的地方,當時發現車子失 控伊不清楚應如何控制車輛等語(見上開卷100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顯見被告林宇辰不具適格之駕駛能力,而猶駕駛系爭出 租車輛,更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依速限謹慎行駛,然其 竟於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此經被告林宇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為明 確。
3.被告林宇辰復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直航公司提供之系 爭出租車輛輪胎胎紋過薄,及被告吳崇義交付車輛予無駕 駛執照且為智能障礙之林宇辰駕駛所致,應由直航公司、 吳崇義負責云云。惟縱然被告林宇辰上開抗辯屬實,此僅 為被告直航公司、吳崇義是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被告林宇辰尚非得據以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林宇辰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4.被告林宇辰又辯稱:依被告吳崇義與直航公司簽訂之契約 ,已約定被告吳崇義不得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他人行駛, 否則如有損害,應由承租人須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吳崇義 仍交付伊駕照,即應由被告吳崇義負責云云。惟查,被告 吳崇義與直航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第8 條約定,承租人吳



崇義不得將車輛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否則如有損害,承 租人須負賠償責任,此有該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此亦為被告吳崇義與直航公司 間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林宇辰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 涉,是被告林宇辰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5.至被告林宇辰辯稱伊為智能障礙者一節,按所謂識別能力 ,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 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 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林宇辰 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對於事發經過在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詳細陳述,有本院100 年度偵字 第19314 號卷內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並在本院訊問時 得以理解問題且清楚陳述,亦有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48- 151 頁),堪認被告林宇辰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灼然。 則其既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且於行為時非無意識,亦未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非為無行為能力人,尚不得解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宇辰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二)被告吳崇義及直航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 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 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 責;又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 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罰鍰 ,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
2.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崇義明知被告林宇辰無駕駛執照,竟同 意被告林宇辰駕駛系爭出租車輛云云,惟為被告吳崇義所 否認,而原告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吳崇義確實不 知被告林宇辰無駕照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宇辰於本件事故 所涉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吳崇義當時並不知道伊有駕照 ,伊開車時也沒有跟吳崇義說伊沒有駕照等語明確,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偵字第19314 號卷宗查核屬實, 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況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崇義過 失責任之有無,仍應就具體事實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 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然原告就此並 未有何主張或舉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足為採




3.至被告直航公司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被告 直航公司沒有太大意見,並沒有要主張系爭出租車輛輪胎 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原告既未就被 告直航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為主張 及舉證,則其陳稱被告直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足取。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宇辰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林 宇辰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8萬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發前價 值約餘80,000元,修復費用已大於其價值而無修復實益, 為兩造所爭執,應認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受全損,而其 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宇辰 以金錢賠償,並以8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全損賠償之數額 ,對於即屬有據。
⑵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 明文。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5,000 元,有原告提 出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宇辰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扣除其所受 5, 000元之利益,是原告於75,000元(計算式:80,000- 5, 000元=75,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林宇辰賠償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失,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2.租車費用48,9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如原告於車輛修 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必要之交通費用,自 可求償。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雖為伊所有 ,但平常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都是由伊太太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並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難認其受有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因租車而支出之費用48,900元,委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辰給 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 聲請本院就系爭出租車輛進行鑑定部分,依被告直航公司陳 稱:系爭出租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出售他人,不清楚該 車現在狀況為何等語,且被告林宇辰未能提出該車輛,亦未 能陳明該車輛所在及現況,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送鑑定。又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被告林宇辰於100 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以審酌,併 此指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林宇辰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宇辰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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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