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陳戊寅
被 告 陳三義
訴訟代理人 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及其遲延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64,824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委由伊承攬建造新義36號 漁船(下稱系爭船隻)之部分工程,施作項目為系爭船隻之 防撞條、防碰條、船首導繩孔、虎牙、固定螺絲、船舵之底 座、左右固定座、桅桿、雷達架、上桅桿梯、固定主支架座 (俗稱「牽風」;臺語發音)、吊貨物支架基座(下稱系爭 15項工程),約定由伊代墊所需之材料費用,再向被告請領 。系爭15項工程伊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資報酬 87,200元及伊代墊之材料費77,6 24 元,然拒不付款,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15項工程原告均有完成,但完工後發現有部 分零件材料不符,且因原告承攬之部分工程落後讓整個工程 延誤1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一)被告於98年10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船隻之防撞條 、防碰條、船首導繩孔、虎牙、固定螺絲、船舵之底座、 左右固定座、桅桿、雷達架、上桅桿梯、固定主支架座( 俗稱「牽風」;臺語發音)、吊貨物支架基座,共計15 項工程。約定由原告購買材料並代墊所需費用,再向被告
請領。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15項工程,並代墊材料費77,624元,而原 告施作系爭15項工程之工資為87,200元。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78 頁):系爭15項工程是否有遲 延完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材料費77,624元、工資報酬87,2 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50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船隻之 系爭15項工程,約定所需材料由原告代墊費用後再向被告 請領。原告已完成系爭15項工程,並代墊材料費77,624元 ,且施作系爭15項工程之工資為87,2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材料費77 ,624元、工資87,200元,即非無據。(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遲延完工,且工程部分零件材料不符云 云。然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兩造當初並未約定工程應 何時完成,原告持記載有材料費為77,624元、工資87,200 元之單據請款時,有經被告吳錦煌確認原告作的階段是正 確的,且是對的材料,所以被告吳錦煌才在請款單上簽名 ,而被告陳三義已經將承攬船隻事宜委由吳錦煌處理,被 告吳錦煌既然簽名就是表示接受原告關於上開材料及工資 的算法等語,則上開材料費用之項目既經被告確認無誤, 且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本院復多次 諭知被告就其抗辯應為完全之陳述並舉證之,然其迄未就 前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而拒絕支 付報酬及代墊款,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77,624元、工資87,200 元,共164,824 元(計算式:77,624+87,200=164,824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