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078號
KSEV,100,雄簡,2078,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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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被   告 杜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宏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黃瓊滿所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7 月3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41 號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分別於85 年12月13日以85年度執字第18076 號、於88年9 月20日以88 年度民執字第30966 號、於91年9 月4 日以91年度民執字第 37292 號、於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民執字第20661 號、於 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民執字第66407 號、於99年2 月5 日 以99年度民司執逸字第14789 號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 101 萬餘元,伊僅就其中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起訴請求,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 原告前已取得本院85年度票字第741 號本票裁定准於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其訴訟標的應為前揭本票 裁定之既判力所及,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即84年7 月31日起算,迄今



已16年,顯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85年度執字 第18076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 18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85年度票字第741 號),此屬非訟程序性質,而本 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原告前述取得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有權利保護利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7 月31日,原告於85年間對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85年度票字第74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原告先後於85年12月13日、88年9 月20日、91年9 月4 日、 93年8 月25日、96年7 月19日、99年2 月5 日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全未受償之事實,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8076 號、 88年度民執字第30966 號、91年度民執字第37292 號、93年 度民執字第2066 1號、96年度民執字第66407 號、99年度民 司執逸字第14789 號核發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85年度執字 第18076 號債權憑證及其上本院執行處戳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堪認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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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