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華伶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顏華伶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8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 元 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96 元( 下稱系爭債權),此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60751 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顏華伶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被告 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30918號),將顏華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 ,被告未聲明異議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12月1 日起,將 訴外人顏華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給付予原告,直 至債權金額198,408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以 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96 元,全數清償為止。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9 18號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918號全卷、顏華伶之勞保投保資料
等件核閱無訛。次查,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 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 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 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從而,本 院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其應受送達人均記載為「安泰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 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係對於法人為送達,並未對法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樊勁宏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生效力。再查,系 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而未併送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未合法送達,故系爭扣薪及移 轉命令亦未合法生效。顯見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確係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是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即未合法生效而發生 扣押及移轉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利息與費用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