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692號
KSEV,100,雄簡,169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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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勇廷
被   告 許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 紙原告簽發之本票,然系 爭2 紙本票係原告於遭被告恐嚇之情況下所簽發。原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 第2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凌晨在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阮式金鸞租屋處,2 人共處一室,且原告當時僅穿1 件內褲 ,阮氏金鸞身著睡衣,2 人疑似有不可告人之事。經被告與 一同前往之徵信社人員拍照後,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 ○路之85度C 咖啡店調解。調解後,被告與阮氏金鸞簽立協 議和解書,而原告在無遭任何人脅迫下,自認理虧而簽發系 爭2 紙本票,並於本票上記載被告與阮氏金鸞離婚後,原告 支付票面金額合計26萬元。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確實未遭 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附表所示之2 紙本 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其是在遭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 則以原告所述,其提起本訴顯然不符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容有誤會。惟原告主張起訴之法律依據固有未恰, 原告起訴是否合法而得由法院續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法院 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判斷之,原告起訴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應續審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尚不得因原告主張之起 訴依據有誤而逕予駁回。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2 紙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 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為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在 前開85度C 咖啡店所簽發乙節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附表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固記載99年10月10日,惟原告自陳 可能是當時緊張而寫錯日期,是系爭編號1 本票實際上係99 年11月10日所簽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遭被 告脅迫所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和解書及被告與 阮氏金鸞離婚相關事宜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司家調 字第2334號)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自應由原告 就其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脅迫,然僅提出被告與他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2時50分許 一同進入原告與阮氏金鸞所在建物之錄影為證,陳稱被告一 行人於其在12時41分許買飯回到該建物後僅隔約10分鐘即進 入,10分鐘能做何事,故其與阮氏金鸞並無發生被告所指述 曖昧之事,原告既未做什麼事卻會簽本票給被告,表示係遭 被告脅迫所為等語。然查,上開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僅顯 示兩造於該時段進入建物之時間確實相隔不久之事實,並未 顯示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稱原告與阮氏金鸞有發生什 麼事是更早時,不是那10分鐘的問題,原告亦自陳其於前日 晚間11時30分許進入該建物,嗣因阮氏金鸞要其去買飯,其 才會出去買飯而於99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再回到該處等語 ,又原告對於被告陳稱伊一行人進入屋內時看到原告與阮氏 金鸞衣著有異狀乙節未為爭執,是被告所稱原告與阮氏金鸞 似有不可告人之事,尚非顯不足採,僅以上開錄影所示兩造 進入建物時間相隔不久之事實,難認原告所稱遭脅迫而簽發 本票乙節為真。再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6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626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3頁)。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在調解過程中被 告要求其拿300 萬,其拒絕拿出來,因為其認為沒有發生什 麼事情,調解過程中沒有人恐嚇其;在場之人沒有直接向其 說若調解不成立,不會讓其離開等話語,是其自己心生恐懼 下這樣認為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即本院卷第42 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確有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顯非 無疑。又原告簽發本票之地點為開放之公共場所,亦有咖啡 店人員在場,若原告確有遭脅迫之情,應可利用機會向他人 求救,原告卻未抗拒或呼救而逕簽發系爭2 紙本票,難認原 告確有遭被告脅迫因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綜上,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而得撤銷 ,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對其無本票債權,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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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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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勇廷 │ 775050 │99年10月10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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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勇廷 │ 775051 │99年11月10日│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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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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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