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629號
KSEV,100,雄簡,1629,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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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吳孟哲
被   告 汪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訴外人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安信e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活現順利償」,代償其於訴外人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所欠 之款項,並應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未按期繳納,應另按年息 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2 月繳付新臺幣(下同) 2,2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本金56,559元及已到期之 利息50,787元未給付;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業於95年11月13日 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5 月31日與原告 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46 元,及其中56,559元自100 年5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略以:伊未申請原告之信用卡,申辦之簽名筆跡並非 伊本人所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 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 、安信e卡「活現順利償」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 款資料及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經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安信e卡「活現順利償」申請 書上申請人「汪湘怡」字樣之簽名,其無論自筆順、勾勒 方式或書寫神韻等處觀之,均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中書寫之15次簽名極為雷同,堪認係出於相同 之人所書寫;且被告就其身分證是否曾遺失乙事,先表明 未曾遺失,復又改稱於91年底、92年初時曾遺失過,找了 一陣子之後就重新辦理,有本院100 年9 月14日及同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非 其親簽等語,已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他人持其 身分證件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另據原告所提被告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繳款資料所示,被告 之消費款僅有2 筆,即93年4 月1 日之活現順利償84,990 元及其手續費1,920 元,核與被告於系爭代償申請書上所 載欲代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金額 84,990元相符;且被告持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上 確於93年4 月2 日入帳(清償)84,990元無訛,此有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0 年9 月26日( 一○○)政查字第48564 函暨所附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佐 ,而自上開2 筆消費後,持卡人即陸續繳款至95年2 月26 日,衡情,個人財務狀況之隱密性極高,除本人之外,他 人甚難明瞭其於各銀行之債務情形。然本件系爭信用卡代 償被告之金額及銀行均無不符,甚或系爭申請書上所載手 機號碼0000000000及前服務公司「正盛石材」亦均相符, 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 ;再者,本件除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受利益人外,亦查無 有他人受益之情形,持卡人並持續繳款予原告1 年餘,是 故,實難認本件系爭信用卡有他人申辦之虞。
⒊又被告曾就本件系爭債務56,559元,於98年7 月7 日與原 告協商成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 17955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件系 爭欠款係知情並已承認。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欠款,於法有據。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代償利率之約定為「前6 個月3.99% 、後12個月15% 、 優惠期後適用利率18.9% 」,此有系爭安信e卡「活現順 利償」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縱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永豐信 用卡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19.97%,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契約變更之內容已為被告所知悉,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是本件之約定利率應仍以原約定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湯正裕
法 官 周泰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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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