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282號
KSEV,100,雄小,228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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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紀洲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56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起訴狀誤繕為顏再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逾期未繳納,則按年息17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1,756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交易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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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