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李政勳
被 告 許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1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前承保訴外 人林黃英美所有車號為0837-JM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 月25日18時許,由訴外 人林楓凱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一路路口時,因遭 被告騎乘車號為HWF-100 號之機車闖紅燈而擦撞,致車身受 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2,526元(烤漆6,000 元、零件3,676 元、鈑金2,850 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事故照片及汽車險保 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符。被告固以:伊是在 黃燈時過馬路,等到馬路中時,就已經是紅燈;原告經過太 久才來提告等語置辯。惟查: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8年 8 月25日,而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被告因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乙情,除有上開事故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按外,復有事故發生當時於該路口服務之交警 郭盈麟及訴外人林楓凱之談話記錄表可佐,衡情其與被告並 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為可採。 則被告越闖紅燈既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中難謂無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㈢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526元 ,其中零件為3,676 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 舊。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 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復零件費用之殘價為613 元【零件 修復費用3,676 元÷(耐用年數5+1 )=6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查系爭車輛係93年1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8年8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已 超過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 平均法計算,原告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 613 元【修復費用3,676 元-〈(3,676 元-殘價613 元) ×折舊率0.2 ×5 年〉=613元】。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 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9,463 元(計算式:6,000 +2,850 + 613=9,46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6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新臺幣75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5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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