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1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賢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潘自立
被 告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161 之36號3 樓建物,為「歡喜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一期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30 元,惟自民國96年7月至100 年4 月止,積欠46期管理費共70,38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歡喜鎮大樓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歡喜鎮大樓住戶規約」第 27條亦規定住戶每月管理費收取標準及繳交義務。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住戶 規約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