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郭又菘
被 告 麥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0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 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之 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 ,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 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 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個6 月者 ,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 款額度,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 炫金卡約定事項、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幣存 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 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