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呂燕教
訴訟代理人 戴慶忠
被 告 曾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 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同年月22 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訴外人吳駿杰所有車牌號碼 ODI-65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248 號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臨廣辦事處,均以攀爬外牆之方式進入廠 區,分別前往廠區內A 至C 棟樓頂樓、B 棟樓頂樓,均以持 美工刀、不易斷高級鋸片,剪斷避雷針接地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電纜線2 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環保回收場變 賣;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 ,前往廠區內A 棟樓頂樓,並以上開方式欲竊取避雷針接地 電纜線時,經警查獲而不遂。被告前揭所為均致原告受有損 害,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0日委請裕芳水電行施作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573元(含維修費82,450元、 營業稅4,12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 月22日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被告竊盜等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附民 卷第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46、9514號 、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卷)查明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86,573元,自應負賠 償責任。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