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851號
KSEV,100,雄小,1851,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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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至善
被   告 許開地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8 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撥打伊在報紙上所刊登之放款分類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向 伊佯稱其係高雄市鹽埕區○○○路312 號「老山田蒸籠店」 之老闆,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發放員工薪水等 語,而與伊相約在上址店內商談借款事宜,致伊陷於錯誤相 信其有資力還款,而借款2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還 款,嗣經伊至上址店內查證,始悉被告非該店老闆而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7 月19日 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 3332號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2 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廖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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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