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汪心瑜
法定代理人 葉致中
訴訟代理人 蔣權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100 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