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陳志中
法定代理人 江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李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於同年8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卷第23~26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 雄市警局)自承有收受原告之請求,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因受不明人士以電話騷 擾及簡訊辱罵,遂至被告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 派出所)報案,由值班人員即訴外人潘德明受理,嗣由被告 陳志中接手承辦此案。然原告於當日晚間報案後,仍遭受該 不明人士繼續以每日4 ~5 通知電話騷擾,為期1 週之久。 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報案後,既由被告陳志中接手承辦此案 ,然被告陳志中卻遲至99年7 月22日才發通知予該不明人士 ,其未在第一時間通知該不明人士到場說明,辦案程序顯有 瑕疵。復又因被告陳志中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未積極 辦案而拖過該法第31條之辦案時效。經原告分別去函內政部 警政署之署長信箱、被告高雄市警局之局長信箱,均無下文 。迄至去函監察院,被告高雄市警局方對被告陳志中做成記 過處分,然原告之報案仍尚未了結,原告之權益顯然受損。 原告曾分別於99年10月、11月、12月間回撥該不明人士之電 話,均有人接聽,且該名人士自稱姓林(為男性),然被告 陳志中卻表示無法找到該不明人士,顯見被告陳志中之辦案
程序有瑕疵,怠於執行職務,抹殺了原告依據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原告不認識該不明人士,而無故遭受電話騷擾及簡 訊辱罵,致令原告心靈受創極深,被告陳志中身為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訴訟權、名譽權之損害,為 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三 民二分局、高雄市警局則因未善盡督導之責,故渠等機關應 與被告陳志中同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陳志中均以:被告三民二分 局之偵查隊於99年6 月17日接受原告報案後,被告陳志中即 調閱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 料,查明申設人為訴外人林賢福,惟於申設資料中該門號係 登錄為易付卡門號,依實務經驗,恐非林賢福本人持用之門 號,然被告陳志中仍寄發通知書予林賢福到案說明案情,惟 林賢福均未到場,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撥打電話騷擾及簡訊辱 罵等行為是否係林賢福所為,若非林賢福到場接受詢問,實 難發現真實,故被告陳志中並無職務上不作為或瀆職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因有不明 人士以電話簡訊對其騷擾,承辦員警即被告陳志中則因怠於 執行職務,致其訴訟權、名譽權受損等事實,雖據其提出三 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高雄市 警局局長信箱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市警局100 年 1 月12日函覆監察院查處被告陳志中之函文、向被告高雄市
警局、三民二分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在卷可佐(卷 第7 頁、第8 頁、第11~12頁、第23~26頁),然以該不明 人士既係以電話、簡訊之方式騷擾原告,而未廣佈於社會, 亦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名譽 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已有可議。況原告自承於99年6 月17 日報案後一週內仍有接到不明人士之騷擾電話,之後即未再 有該類情形等語,佐以被告高雄市警局100 年1 月12日函覆 監察院查處被告陳志中之函文(卷第11頁)已載明被告陳志 中係於99年7 月5 日接辦原告之案件,從原告之報案日迄被 告陳志中接辦原告案件之日,已相距3 週,顯見於被告陳志 中接辦原告案件之日前,原告即未再接到該不明人士之騷擾 簡訊或電話,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與被告陳志中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因 被告陳志中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訴訟權受損部分,考以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且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乃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訂, 是於被告陳志中查明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並通知原告時, 原告對該不明人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始起算進行,故被告陳志中縱有如上開被告高雄市警局100 年1 月12日函覆監察院查處被告陳志中之函文中所示,處理 原告案件近半年未結、處事欠積極、過程延宕有疏失之情形 ,亦無礙於原告於知悉該不明人士即賠償義務人之真實身分 為林賢福,對之提起訴訟之權利。綜上,原告之名譽權損害 與被告陳志中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訴訟權亦未受 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中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部分,則因被告陳 志中既未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與之負連帶責任 之理,故原告對渠等機關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