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329號
KSEM,100,雄秩,329,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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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氏杏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
10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22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氏杏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氏杏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10 月2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以新臺 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與關係人馬培文為性交易,經警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與關 係人姦淫,核與證人馬培文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堪認已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法行為。惟該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因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須自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 效力,亦經該解釋宣明在案。是被移送人所違背之規範,既 屬違憲,縱然當下仍為有效,要再據此加以處罰,其情即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 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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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