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0年度,36號
KMEV,100,城簡,36,2011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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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即 被 告 張燿輝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邵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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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