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訴字,100年度,3號
FYEV,100,豐訴,3,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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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訴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滄
法定代理人 高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面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76,095元,經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7日 、100年4月6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676,095元。又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 木板等產品材料,經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3日、100年1月12 日、100年1月27日交付貨物予被告,貨款依序為47,055元、 70,560元、69,300元,合計186,915元,依約每月結算,被 告應於100年3月15日前付款,詎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 理,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銷貨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676,0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木板等貨物,積欠 貨款186,915元,且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票款及買賣價金,合計863,01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0年3月5日 │SGA0000000│台中商業│禾松興業│290,178元 │100年3月7日 │
│ │ │ │銀行神岡│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2 │100年4月5日 │SGA0000000│台中商業│禾松興業│385,917元 │100年4月6日 │
│ │ │ │銀行神岡│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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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