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481號
FYEV,100,豐簡,48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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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黃瓊誼
被   告 張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夜市擺攤認識之朋友,被告前將其妻 即訴外人陳美圻所有車牌號碼8011-NS號自小客車,借予其 友人即訴外人邱君明使用,嗣邱君明於民國100年5月9日14 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路○段7號前,與訴外 人沈玉雪駕駛之車牌號碼9327-HJ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 故發生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需維修上開2輛自小客車,恐需 用錢,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不疑有他,在未書立借 據之下,於同年月17日依被告指示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訴外人朱世助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其餘修車款14,500元則於同年6月21日在臺中市 潭子區當場交付現金予維修車商,合計184,500元,約定3個 月後還款,修車過程被告均在場,惟事後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陳述,略以:該修車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被告係車主 陳美圻之夫,修車款項之簽名乃正當現象,被告非原告之債 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單據、保單借款 資料及來德豪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交修保養估價單為證。被 告雖以: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 主張:兩造為夜市擺攤認識之朋友,被告前將其妻即陳美 圻所有車牌號碼為8011-NS號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之友 人邱君明使用,嗣邱君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與沈玉雪



駕駛車牌號碼9327-HJ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 ,被告向原告表示需款維修上開2輛自小客車,遂向原告 借款,原告基於情誼不疑有他,在未書立借據之下,於10 0年5月17日依被告指示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 分行匯款17萬元至朱世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餘修車款14,500元 則於同年6月2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當場交付現金予維修車 商,合計184,500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修車過程被告均 在場等情,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參以邱君明係因駕駛被告之妻陳美圻名下車號8011-NS號 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碰撞沈玉雪駕駛之車號9327-HJ號 自小客車,因而致上開2輛自小客車均受損,邱君明與沈 玉雪於100年5月9日成立和解,邱君明願負擔沈玉雪之修 車全額費用,此有該次事故邱君明沈玉雪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上 開事故依法須就兩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應為邱君明,與 被告無涉,被告實無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維修報價單上簽 名之必要。再依原告之陳述,邱君明係被告之朋友,與原 告並無交情,衡情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可能性較低,若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該二部車之修繕與原告並無關係,原 告當不致匯款給付上開二部車輛之修繕費用,並由被告於 上開二部車輛之汽車交修保養估價單客戶欄上簽名。至於 被告提出邱君明單方具名之聲明書,上載:此修車款項純 為本人邱君明黃瓊誼之債務糾紛,與兩方車主及來德豪 汽車有限公司無關,本人邱君明黃瓊誼並共同協議於每 月工作領薪日,無息償還部分金額,直至所有款項清償為 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其上亦未經原告簽章,自難憑 以認定兩造與邱君明已達成上開協議。況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向其借款,原告始依被告之指示代為清償修車款,此為 被告未到場爭執之事實,依上開邱君明出具之聲明書及被 告抗辯之內容互相參證觀之,邱君明似有與被告達成協議 ,願承擔該債務,惟因該債務承擔對原告利害關係甚大, 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對於原 告不生效力。茲原告既否認之,該債務仍應由借款人即被 告清償,是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4,500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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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