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0年度,377號
FYEV,100,豐小,37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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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洪憲照
被   告 許澤淞
      宋秉軒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明丞  住臺中市○○區○村路44巷8弄23號6樓
            之1
被   告 周建銘  住臺中市○○區○○里○○路8巷5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秉軒周建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宋秉軒周建銘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宋秉軒周建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澤淞為租車行之負責人,理應注意 而未注意,竟將其所有之小客車租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 周建銘使用。嗣被告周建銘將該車供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被告宋秉軒使用,而被告宋秉軒於民國100年5月29日駕 駛該車欲犯罪之際,遭警方追捕,逃逸期間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屋旁停車格車牌號碼為OA-3985之自用小客車,並造 成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105號之房屋 毀損,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33,700元、12,000元之修 繕費用,合計45,700元,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元。(二)被告部分
1.被告宋秉軒周建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許澤淞則以:
被告許澤淞僅係將汽車租予被告周建銘,並未違法,係 被告周建銘自行將該車出借與被告宋秉軒駕駛,被告許 澤淞並無與被告周建銘宋秉軒共同為侵權行為。況被 告許澤淞所有之汽車亦因此受損,並支出20餘萬元之修 繕費用,被告許澤淞乃同為受害人,原告對被告許澤淞



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宋秉軒周建銘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價單、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取之訴外人卓浩誼田子嬅林羽婕等人警詢筆錄,事 故現場照片、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周建銘駕駛執照等件在 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宋秉軒周建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秉軒周建銘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澤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澤淞為出租車行負責人,將肇事車輛出 租予周建銘周建銘再借予宋秉軒駕駛,因而撞壞原告之 車輛及承租之房屋,被告許澤淞因出租車輛賺取款項,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許澤淞以前揭前詞置辯。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具不法 性,並因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許澤淞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能 證明被告許澤淞將車號6753-C9之肇事車輛出租予被告周 建銘,周建銘再出借予被告宋秉軒駕駛,被告宋秉軒駕駛 該車為逃避警方圍捕,乃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屋 旁停車格車牌號碼為OA-3985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105號之房屋毀損,尚 無法證明被告許澤淞有任何造意、幫助等共同侵權行為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澤 淞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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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