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25號
CHDV,91,聲,125,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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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即
  乙○○○○○○ ○○○
          鄭寬其
          鄭西明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春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鄭春 智前遵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十萬一 千五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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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