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0年度,256號
HUEM,100,虎簡,256,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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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1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榮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許 明哲所駕駛車牌號碼6066-UJ 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 鎮建國四村120 號前,許哲榮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假藉向吳愛珠問路之際,乘吳愛珠不及防備,徒手搶 奪吳愛珠握於手上之支票2 張,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嗣持該2 張支票,交付蔡安福以清償債務,再輾轉 由不知情之黃武豊劉姿讌為付款之提示,因吳愛珠已申報 票據遺失,因而退票,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哲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玉昆蔡安福黃武豊康家祥劉姿讌劉重雄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㈣、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代收票 據彙總單各1 張、上開支票2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各2 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再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蔡安福以清償積欠債務,除使告訴人吳愛 珠受損外,亦使不知情之蔡安福黃武豊劉姿讌等人無端 捲入接受調查,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及告訴人已原諒被告 ,且上開支票業因掛失止付而無財物損失,另參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僅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 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FL0000000 │三合農場│合作金庫商│83,986元 │100 年6 月│
│ │ │股份有限│業銀行五股│ │11日 │
│ │ │公司 │工業區分行│ │ │
│ │ │黃孝昆 │ │ │ │
├──┼─────┼────┼─────┼─────┼─────┤
│2 │FA0000000 │康家祥褒忠鄉農會│31,110元 │100 年5 月│
│ │ │ │信用部 │ │12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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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