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0年度,238號
HUEM,100,虎簡,238,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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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9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第6 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陳俊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操作 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再以無卡存款方 式,利用自動提款機存款3 萬元至陳俊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阿偉」即彭弘毅 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李玉娟鄭建舟 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因 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59,987元,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不淺。另參被告係初犯,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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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