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被 告 宋於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0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於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其中「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分別補充為「告訴人簡 佑丞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 人陳怡秀、鄭暐晏、傅筠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紙」、「告訴人張雅嵐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阿偉」即彭弘毅 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陳怡秀、傅筠酈 、簡佑丞、鄭暐晏、張雅嵐、蔡俊國6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提供2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 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133,306 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係初犯,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