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0年度,220號
HUEM,100,虎簡,220,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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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被   告 林庚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庚正程育琳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8 月15日離婚,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程育琳前因不堪林庚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 11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6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①相對人林庚正不得對聲請人程育琳及其家庭成員林○ 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相對人林庚正不得 對於聲請人程育琳為騷擾之行為。③相對人林庚正應最少遠 離聲請人程育琳住所(地址: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8 號)、子女託付照顧處所(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路10 5 巷12號)、聲請人程育琳工作處所(地址:雲林縣西螺鎮 新安里114 之2 號)100 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詎林庚正於收受、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不知 遵守,明知應最少遠離託付照顧子女之雲林縣西螺鎮○○○ 路105 巷12號處所及程育琳工作處所100 公尺,且不得對程 育琳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 上開託付照顧子女之處所前,丟擲啤酒罐、撒冥紙,並揚言 「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放過你們全家」等語使位於屋內之 程育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對程育琳為騷擾行為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林庚正因 未見到程育琳,復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轉往程育琳上開 工作處所,手持鎌刀在門前徘徊,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庚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程育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程嘉芳、廖學典、林文此、林文乾於警詢中之證述。㈣、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6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乙份 。




㈥、現場照片13張。
㈦、鐮刀1 把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護令有效期間內,手持 鐮刀前往上開託付照顧子女之特定場所前,丟擲啤酒罐、撒 冥紙,並揚言「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放過你們全家」等語 恫嚇告訴人,再至程育琳上開工作處所門前徘徊,顯然已違 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 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 用刑法第305 條,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敘明被告對告訴人稱「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放過你們全 家」一語即已敘明被告之恐嚇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2 次違反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接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被告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分論併罰之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雖有3 種,然 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及命被告遠離特定場所,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有多次違反保謢令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與告訴人離婚後,未能尊重告訴人,破壞告訴人離婚後之 生活秩序,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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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