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0年度,138號
HUEM,100,虎交簡,138,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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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38號
被   告 林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訓志自民國100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起,在雲林縣崙 背鄉豐榮村豐榮合作農場旁檳榔攤、阿合雜貨店等地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返家休息 後,欲往同鄉找其妻,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 3HQ-91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同鄉○○○○ 縣道與雲11縣 道路口時,適同向行駛在前由李福租所駕駛之車號IK-4688 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等,被告因不勝酒力而 撞及李福租所駕自用小客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膝大片不規則撕裂傷、左下肢脛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腫 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0 8.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2.041mg/dl),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林訓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福租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駕測試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



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 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2.041 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在 卷可稽,依前揭函文所述,已達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 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並有酒醉駕駛跡象,顯然無法 安全駕駛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 份記載甚明,足徵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應認為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 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041 毫克 ,酒醉程度極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駕車撞 及李福租所駕駛之車輛,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另 參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較低,因本 案致自身受有左膝大片不規則撕裂傷、左下肢脛骨骨折、左 下肢多處擦傷腫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明,信被告經 此事故已受有部分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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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