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許賜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148,483元,共 同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119、1120、1121、1122、 1130、1136地號6筆土地(重測前花蓮縣吉安鄉○○段5396 、5398、5399、5400、5411、5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係在轉賣獲利,惟因所購買 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農業用地不得移轉為 共有」,兩造遂協議暫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將系爭土 地各持分2分之1之權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訂有「土地 所有權共有合約書」,故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此並經本 院另案以8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於歷次訴訟 中,兩造對於彼此間就土地之合約係屬合資及信託之聯立契 約性質,均無意見。嗣原告於93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通知終止合資關係(函內稱合夥),被告置之不理,故兩造 合資及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茲因系爭土地被告每年核發之休 耕補助款,於信託期間內均由被告領取,且未依2分之1比例 分與原告,故依信託關係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交付所收取之補助款。又於93年2月間雙方之信託關係終 止後,被告仍收取系爭土地之全部休耕補助款,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二)依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閱之系爭土地轉作休耕補貼金(自 民國82年起至94年間),並依據「輪作獎勵標準」,扣除被 告自己耕作之部分,計算如下:82年1期7,560元、82年2期0 元、83年1期5,580元、83年2期2,970元、84年1期11,340元 、84年2期11,340元、85年1期11,060元、85年2期8,370元、 86年1期11,070元、86年2期休耕0元、87年1期9,924元、87 年2期1,480元、88年1期9,020元、88年2期休耕0元、89年1 期9,900元、89年2期0元、90年1期9,900元、90年2期0元、 91年1期9,900元、91年2期9,900元、92年1期9,900元、92年 2期9,900元、93年1期9,900元、93年2期9,900元、94年1期 9,900元、94年2期9,900元,以上各期總計189,214元。如前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半數94,607元(=189,2142)
,及逾期之遲延利息。
(三)依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閱之系爭土地轉作休耕補貼金(自 95年起至99年間),如下:95年1期6,600元、95年2期9,900 元、96年1期9,900元、96年2期8,580元、97年1期4,840元、 97年2期9,900元、98年1期10,826元、98年2期10,826元、99 年1期5,680元、99年2期10,826元,以上各期總計87,878元 。如前所述,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半數43,939元(=87, 8782 ),及逾期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又主張原告從公用帳戶領出250萬元出借劉桂佑,並主 張尚對原告享有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主張以該債 權金額或利息,足可與本件應分配之補助休耕款行使抵銷權 等語,絕非事實,蓋: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後,才透過訴外人 劉桂佑,將250萬元出借給徐享明,此業經劉桂佑於花蓮地 檢署87年度偵字第2981 號詐欺案件中到庭作證明確,其具 結證稱:「謝女有問我不動產設定於何處,及貸款金額有多 少,及利息之事,他說其他事交由許賜川審核即可」、「我 和謝女講完後,就將電話交許賜川聽.她們有談及債權人要 用何人,我聽的結果本來要用一我不認識的人,後來討論結 果就用許賜川的太太作債權人,許賜川的太太本來不太願意 」等語;及被告於該案中自承伊自86年1月間起,有收過徐 享明支付之利息,每月7萬5千元;嗣徐享明周轉不靈停付利 息時,被告曾於86年8月23 日與徐享明一起去協調,嗣後聲 請法拍徐享明名下不動產以求償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透 過劉桂佑放款給徐享明之事,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徐享 明已償還本息全部給被告。是故被告雖主張原告擅自從公用 帳戶領出250 萬元出借劉桂佑等情,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據。又被告所主張 之上開借貸金一事,發生在86年1月4日,縱然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迄至本件訴訟之時 ,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故此抵銷抗辯無理由。 2.被告聲稱兩造與方瑞月等5人成立合夥關係購買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之12筆土地,再伺機出售,以賺取差價,雙方有協議 合夥之一方不得處分任何一筆土地,故依雙方合夥約定,被 告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 222號確認系爭6筆土地與被告信託關係存在後,被告稱其將 原告出資之款項,合資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登記李 明為所有權人之其他6筆土地,系爭土地權利人不僅兩造而 已云云,用以推辭原告土地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原告不 得已,依據被告之詞,再起訴對被告及李明等人,請求確認
1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308 號及本院92年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此事件審 理中,被告不敢出庭,而由李明等人出庭,雖與被告於81年 5月23日合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嗣其等雙 方協議由被告於81年8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 此被告與李明乃分別取得所有權(李明事後將分得土地分割 移轉給其他共有人,但被告迄今仍藉口拒絕移轉土地給原告 )。原告是於事後即81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所有 權共有合約書,兩造合資購買之土地僅為系爭土地,與分歸 李明之其他土地無關,故被告辯稱伊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 而應與李明等人共同協議始能決定云云,已屬無稽。 3.被告主張伊於88年5月4日、7月2日及8月13日以系爭6筆土地 持向花蓮市農會借款350 萬元(併同其他訴外土地借款合計 為650 萬元,本件僅就系爭6筆土地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兩 造就此均不爭執),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此觀下列事證即明 :兩造間於84年8月以系爭6筆土地向花蓮市農會借款330萬 元,係經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就借出金額再貸放他人生息, 兩造就該次借款已於88年8月7日成立調解解決,被告並以該 調解書內容事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又被告於97年1月28日於花蓮高分院稱:「88年8月7 日我們向農會借的錢都已還清楚了,我就向原告取回我先生 陳民宗的帳戶及印章,取回了後,我又向市農會借350萬元 ,這錢是在我這裡,而且利息也是我在繳,本金仍然存在」 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88年7、8月以系爭6筆土地持向市農 會借款350 萬元之行為係被告片面擅自所為,原告毫不知情 ,也未經原告同意,且該筆借款係被告自己使用,迄今仍未 清償,亦非用以借新還舊之用。被告又持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87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之記載,指稱原告尚欠被告3,128, 200元,貸與他人,該款由原告收款,而取得酬勞,如債務 人倒債或逃避,所產生之呆帳由兩造共同負責,足證被告所 述不實在,況被告以上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執字第1523號受理在案,原告不服 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核算後,終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 決撤銷88年度執字第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逾 179,92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判決書可證。依本院 9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僅為 179,927.5元,原告事後亦已完全清償。 4.否認原告曾於85年1月11日有自其存摺中領走6萬元,亦不曾 於88年1 月14日領走13萬元,被告以存摺為證,至多僅能證 明該時日其存摺有遭自己或第三人領取該等現款而已,縱然
其上有「88年1 期去」等字跡與原告筆跡相似(然原告仍否 認係原告所寫),惟各期日之提款欄位上,並無任何事證足 證係原告所領取。從而,該等變態事實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100年 10月13日,被告為 擔保自己及其夫陳民宗之個人債務,以其個人名義,提供系 爭6筆土地,向花蓮市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乃其私人債務,與原告完全無關,故被告所提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之設定費用(含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規費),並非被告 依法對原告得以請求之債權,無從抵銷。被告又主張跑路工 500元、書寫狀1,000 元等,以及40次勘查費,每期500元, 總計2 萬元等,均需一併扣除或抵銷一節,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支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本案土地之必要支出費用 ,故不得扣除或抵銷。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 點、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7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答辯:
(一)兩造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第一次買入土地為81年4 月16 日李春龍與張華雄買賣,再買入是81年5 月23日方瑞月、被 告與李春雄買賣。原告與被告在12筆土地內,面積各持有4 分之1,才與李明各分6筆地,在李明與謝淑鈴名下有協議, 不得私自處分用抽籤方式跳脫。且81年6 月27日被告與李明 就全部合夥人約定,第3 條後段23筆土地所需費用、稅金及 將來出售土地或經營土地所得,均由甲乙雙方均分,協議書 註記甚明,非原告與被告能解決之事。
(二)原告搧動被告與其先生向花蓮市農會借款350 萬元,並要求 被告與先生簽下切結書,供伊保管,原告取出放款175 萬元 迄今未歸還;用被告名下向外放款出去的母金與利息350 萬 元,被告拿去還市農會,事後發現原告不軌不照約定;再於 88年8月13日借出350萬元,以抵制被告行為。
(三)卷附存款明細可見,在83年1 月20日被告為耕種,請人耕田 、翻土、播種、買種子、肥料被告個人代墊7,536 元。而自 統計表觀之(本案卷第172頁至219頁),休耕補助款就99年 2 期止總金額為286,021 元,減前二次領出之19萬元,只餘 96,021元(=286,021-190,000)。存摺第1頁85年1月11日 領用6萬元、第2頁87年8 月14日原告自己校對簽「許」字, 「許」字是在88年1月4日領用13萬元,領錢校正時所寫,「 88年1期去」就是至88年1期領用掉,此存摺只被告與原告合 夥無外人使用,亦有原告筆跡之證物可參,不容原告狡辯。(四)且休耕補助款每次申請最少要跑去看耕地兩次,再向吉安鄉 公所申請,如不符合報勘還得跑去看耕地,再向吉安鄉公所 承辦人員申報,為此有約定在存摺內之利息為被告所得跑路 工,不夠部分每趟依計程車車資計算,故未給付原告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跑耕地,不但未無補助尚會罰 款,有勘查部分合格清冊可參。去看田地所搭計程車費用的 應由原告共同負擔,金額計算方式為一期兩次,一年兩期, 每次車費400元,共18年。
(五)原告從公用帳戶領出250 萬元出借劉桂佑,被告尚對原告享 有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該債權金額或利息,足可 與本件應分配之補助休耕款行使抵銷權。而農會利息350 萬 元,從民國88年5月4日至100年4月24日止,被告已付出共計 有2,178,421元,被告行使抵銷權。另主張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7萬元為抵銷,若不夠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 字第53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68,325元抵銷,仍不夠再由原 告自農會貸款350萬元所拿走175萬元,被告幫原告代墊的利 息1,089,211元供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七)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擔保放款分戶卡、最高法院書 記廳通知書、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1號調 解書、存摺、原告筆跡、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同 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同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花蓮市農會對帳單客 戶留存聯、花蓮縣吉安鄉100年1期輔導農戶稻田輪作休耕勘 查部分合格清冊、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花蓮 縣吉安鄉公所100 年8月9日吉鄉農字第1000015027號函、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規費收據、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100年6 月22日民六100台聲
478 字第1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間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 吉安鄉○○段1119、1120、1121、1122、1130、1136地號等 6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原告並將其持分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訂有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等情, 曾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為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號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民事確定判 決,採為判決理由,為被告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起至99年底止以系爭6筆土地向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申領土地轉作休耕補貼金合計共277,092元(=189 ,214 +87,878),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5月8日吉鄉農字 第1000008945號函及所附清冊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三)按信託關係固得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規定,即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乃同法第546條第1項 所明定,故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利得,應扣除 必要費用。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其所指利益於非給 付型得利者,亦應以扣除成本後之純利為限。從而本件原告 無論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交付或返還系爭土地休耕補貼金二分之一,均應扣除被告為 請領休耕補貼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四)被告主張自83年起至99年底止,為請領休耕補貼金共支出: 僱工耕田、翻土、播種、買種子、肥料等代墊費用7,536元 、為申請而配同鄉公所人員去看田地所搭計程車費用,依其 主張金額計算方式為一期兩次,一年兩期,每次車費400元 ,共18年,故約為72次,核算為28,800元,雖為原告否認及 未能提出單據,然按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抗辯支出之必要 費用,係屬小額款項,諸如工資或車資,或購買種子或肥料 ,一般多未留收據,原告長達10多年不向請求被告分配休耕 補貼金的一半,如今臨訟請求命被告提出單據,其情形顯失 公平。況查上揭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0年5月8日吉鄉農字第 1000008945號函所附清冊內記載有「未翻芋耕也未種植芋頭 ,不予補貼」等語(卷一第192項),足認僱工耕田、翻土 、播種、買種子、肥料等確為申請休耕補貼金所必要,而衡
諸一般社會上工資及物價情形,被告18年來僅主張支出 7,536元,應低於實際行情,乃屬可採。又申請補助須前往 鄉公所洽公及配合至現場查驗,則其主張一年二期,每期 400元之車資,亦非為過,足認可採。另被告主張99年度支 出土壤改良劑900元,有規費收據在卷可證(卷二第28頁) ,亦屬有據,至於100年度支出土壤改良劑225元部分,與本 件無關,則應不予納入考量。再查,原告雖提出所謂手寫結 算書(卷二第38頁)主張已支付被告2500元,惟經被告否認 收受,此結算書記載與被告所提出之存褶上記載,均同屬不 明確,難以採認。
(五)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兩造先前因進行訴訟所衍生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共計121,390元,有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按 ,被告主張抵銷,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83年至99年底領取之休耕補貼金277,092 元,扣除必要費用37,236元(=7536+28800+900),餘額為 239,856元。原告得請求二分之一之金額為119,928元。而被 告以其對原告之訴訟費用賠償請求權121,390元,在原告上 項債權119,928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應為許可。(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因已無須再為抵銷而無認定抵 銷債權存否之要,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準用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607元、43,9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