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259號
HLEV,100,花簡,259,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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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志仲
被   告 李宗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169地號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基地係其父31年前購買,並因繼承之 事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父及被告均未加以增建。而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原告要求拆除不合情理 ,並有危害建物整體安全之疑慮,是原告所為請求有違比例 原則。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承租占用部分,但根本解決之道應 要求原告將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退步言,本件之情 形應有民法第796-1 條之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物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地 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比例原則,不應准許云云。惟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 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俾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得以完整行使,合於上引法條規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與被告占用面積之大小無涉。再者,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吉安鄉○○路○段325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之主體建物,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系爭建物之



面積僅1.92平方公尺,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將之拆除應不致影 響上述325 號房屋主體建物之安全。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且與比例原則之法律概念無關,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 解。末者,原告是否願將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讓售被告, 亦屬原告之權利自由行使,原告縱然拒絕被告,亦無違法之 可言。
五、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闡 述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顯非適法。 末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亦應一體適用於民法第 796條-1 。查系爭建物為越界加建非法之違章建築,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引判例,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796-1 之規定而 拒絕拆屋還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亦嫌無據,同非可 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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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