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代 理 人 吳伸雄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請求准予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七三號之土地准予變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日據嘉永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生,住彰化
廳線東堡彰化街北門貳佰陸拾玖番地,於日據明治三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
生前遺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奉鈞院八十五年管字二號裁 定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在案,均無人為承認或報明債權。茲聲請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九十年間 ,代繳右遺產地價稅總額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為求償該債權并就該清償後 賸餘交歸國庫,亟需將之變賣,惟本件無人承認之繼承,並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 權,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變賣該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二號 、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 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稅損稽徵處函、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二號、八十七 年度家催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 件、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稅損稽徵處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 度管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卷宗經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遺產管理 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 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上 述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代繳右遺產地價稅總額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為求償 該債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賣以清償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就上開遺產准予以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變賣予第三人及 聲請將前項遺產賣得價金於清償聲請人債權後之賸餘部分,由聲請人交由國庫部 分,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故被繼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即應歸屬國庫 ,無待於本院之裁定,始能將賸餘部分,交歸國庫,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裁定 前項遺產賣得價金於清償聲請人債權後之賸餘部分,由聲請人交由國庫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惟並未規定關於變賣之金
額亦須親屬會議同意,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多少金額變賣,應由遺產管理人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依職權決定,無待於本院之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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