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0年度,267號
HLEV,100,花小,26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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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謝佳蓉
被   告 孫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凌晨4時30分,至原告住 處,腳踹原告住處之鐵門後陸續敲打鐵門,凌晨5 時又再次 踹踢原告住所鐵門並大聲叫囂,擾亂原告居家安寧,使原告 無法睡眠。不料凌晨5 時15分,被告又撥打電話辱罵原告稱 「姦你老母雞歪」,使原告身心不安。凌晨5 時30分,警方 到場處理時,原告向警方訴說案情時,被告竟稱:「譙你就 譙你,你要怎樣?」,態度至為惡劣。尤其於100年6月12日 晚上10時許,被告至原告住處商談和解不成,被告母親竟叫 罵說:「要賠償金就拿去買藥吃好了」,彼等完全無認錯道 歉之誠意,反而霸氣凌人,原告至為憤慨無法原諒,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於上揭時、地至原告住所敲門,及撥打電 話予原告,要求原告連絡其子取回掉落之手機,因該處人車 分道,所以音量提高,但伊並無踹踢大門及辱罵原告等語置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被告 告訴妨害名譽之刑事偵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4507號)全卷,查知兩造係鄰居,被告因行動電話遺 落在原告之子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乃於99年8 月26日凌晨時 分至原告住處,敲打原告住處大門,並撥打原告家用電話, 欲向原告之子索回遺失之行動電話,而原告不堪其擾,於結 束通話後即撥打110 報案。被告坦承為向原告之子索回其手 機,有於前揭時、地敲打原告住處大門及撥打原告家用電話 ,音量較為大聲等情,惟否認有踹踢原告住家大門及於電話 中言詞侮辱原告之情事。然查事發之時為凌晨4、5時分,多 數人仍於睡夢之中,此際敲擊門扇勢必擾人清夢,應為被告



所知悉,其連續敲打原告住處大門之行為,已擾亂原告之居 家安寧。而兩造係鄰居關係,倘被告係和氣前來敲門,原告 已聞悉在外敲門之人為鄰居舊識,依常情應會詢問來意並協 助處理,豈有不予理會,放任被告在外持續敲門製造音量之 行為,又倘被告在電話中之語氣和善未有言詞侮辱,原告豈 需報警請求偵辦,按諸一般常情,被告當時之舉措顯有失當 之處,而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居家安寧,其言詞亦使原告 感到難堪而精神痛苦,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各自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如下:原告高職畢業,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名下有利息 及股利18,827元,自用住宅、汽車、投資等總額1,538,300 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自營中古車行,名下有利息所得1, 332元、投資4,500元。查被告於事發後雖曾與原告商談和解 ,但被告對其所犯過錯仍輕描淡寫,原告認被告誠意不足, 及原告所欲求償與被告所願賠償金額落差,於本院調解時亦 未有共識,迄今已歷年餘仍未成立。審酌被告妨害原告居家 安寧及損害人格權之原因、行為方法、時間久暫、所造成原 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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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