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係從事養殖業,起初事業 還算順利,但沒多久之後即面臨虧損狀態,家人皆勸被告轉業,被告置之不理 ,到最後原告結婚前工作所存積蓄均遭被告花費殆盡。為了貼補家用,原告必 須向廠商拿成衣回家代工,但被告之性格古怪,晚上八點不到就把全家電源關 閉,稱其欲睡覺,家裡面不能有任何燈光,以免妨礙其睡眠,如此無理要求, 造成兩造間之爭執,故婚後夫妻感情並不融洽。且被告甲○○於夫妻發生爭吵 後或心情不好時,均會出手毆打原告乙○○出氣,被告有時候會用手掐原告脖 子或徒手毆打原告,以致原告身上常有瘀青或鼻青臉腫,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 神虐待,原告於遭到被告毆打後曾經至醫院驗傷(因事隔多年,該驗傷紀錄已 無從查證),本欲藉此提起離婚訴訟,惟在親友相勸之下選擇以和為貴,繼續 夫妻生活,但是被告仍故態復盟,繼續對原告施以肢體虐待,甚至於搗毀家中 家具碗筷,並於半夜將原告推出門外,原告不堪一次又一次之精神折磨及身體 上的傷害,只好離家,自七十五年至今已逾十六年,每當想起當年之遭遇都會 恐懼寒心,原告與被告自恩斷義絕後,十六年間無一日過正常夫妻生活,亦未 再回到被告之住所,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但被告這幾年來又不斷以電話騷 擾原告親友,其態樣為拿起電話破口大罵,或以電話筒對準喇叭大聲的放音樂 擾人安寧,或常在半夜打電話來故不出聲,原告掛掉後又再打來,迫使家人只 好將電話線拔起以圖安寧,對原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長沈建圭、證人李木卿 、李金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屬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經常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上經常瘀青,經親友勸和,被告 仍故態復盟,繼續毆打原告,原告遂於七十五年離家,雙方分居已逾十六年,十 六年間無一日過正常夫妻生活,被告這幾年來又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親友等情,
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長沈建圭、證人李木卿、李金城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到到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結 婚迄今近二十年,惟實際上分居之時間已長達十六年,至今仍無復合之跡象,兩 造間形同陌路,在客觀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出現破綻達名存實亡之地步。又兩造 在分居前短短之三、四年間即因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導致感情不睦,分居後又未 互相關心聯絡,積極溝通或修復感情,參以分居期間被告甚至常電話騷擾原告家 人,擴大兩造婚姻之衝突及裂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顯見 已消極放棄這段婚姻。再者,原告因被告分居前經常毆打原告,使原告在心理上 對被告已心存畏懼及不信任感,故兩造在主觀在亦已不願繼續經營此段婚姻。兩 造間既已無情愛,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 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