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91號
KSDV,99,重訴,291,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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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吳聰明
被   告 羅阿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 ㄧ 人
複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楊清炳
被   告 楊清枝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應共同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三二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之房屋(面積三百一十七點四平方公尺)、編號B 之房屋(面積三百三十一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 之工寮(面積四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D 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積一千零九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 之水泥地(面積二百四十五點三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
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應於拆除前項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後,共同將如附圖二所示除紅色部分外之綠色部分土地(面積三萬一千一百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阿樹應於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地上物後,將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ㄧ百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聰明應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二萬三千六百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ㄧ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羅阿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
被告吳聰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吳聰明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ㄧ、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益章,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 變 更為許明城,經許明城於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參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承 受本件訴訟。
二、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由原告ㄧ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 75頁參照)。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伊所轄旗山事業區第86號林班地(下稱系爭 林班地)與經完成土地總登記並編定為高雄市○○區○○段 532 之2 號以及同段532 之7 號土地(以下分稱532-2 號土 地、532-7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再由林務局依法委任 伊管理。被告羅阿樹與訴外人楊柱(已死亡,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為其繼承人)共同向原告之前身機關(以下 為利於行文,概以原告稱之)承租系爭土地之ㄧ部(下稱甲 契約),另被告羅阿樹又獨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他部( 下稱乙契約),被告吳聰明亦獨自向原告承租部分系爭土地 (下稱丙契約)。詎羅阿樹楊柱於甲契約存續期間內、被 告羅阿樹於乙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吳聰明於丙契約存續期 間內,分別違反各該契約之約定,經伊先後對渠等多次勸告 ,並限期改善或拆除,回復各該土地原狀,均未獲置理。伊 乃於甲契約及乙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後,未再准被告羅阿 樹及楊柱續租,並於88年9 月10日發函予被告吳聰明,終止 丙契約。從而,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羅阿樹 及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仍共同占用系爭林班地以及 系爭土地,計31,200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羅阿樹仍占用 532-2 號土地,計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吳聰明仍占用 532-2 號土地及系爭林班地,計2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已



侵害伊所管理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乃依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應共同將座落於 532-2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317.4 平方公尺之 房屋、編號B ,面積331.2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面積 43.65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 ,面積1099.65 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及水泥地、編號E ,面積245.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予以拆除騰空。㈡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應 於拆除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後,共同將如附圖二 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羅阿樹應於拆除並騰空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及地上物後 ,將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㈣被告吳聰明應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 2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1,184元。㈥被告羅阿樹應給付原告5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32 元。㈦被告吳聰明應給付原告113,2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31,152元。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抗辯
(ㄧ)被告羅阿樹抗辯以:
1.甲契約自82年1 月1 日起,已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轉 為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且原定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 仍於95年10月24日以屏六字第095641383 6 號函知伊於 96年2 月10日辦理續租手續,可見原告亦認為兩造間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伊所興建之建物,部分係伊承租前即 存在者,部分係位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532 之5 號 及532 之3 號土地上,伊在承租之土地上僅有依約造林 ,並無違約情事。
2.乙契約自83年4 月11日起,已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轉 為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且部分土地已於八八水災時流 失。伊依約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無違約情事。 3.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吳聰明抗辯以:伊未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 否認有違約情事。縱認伊有違約,伊亦未曾收到原告所主



張,於88年9 月10日通知伊終止丙契約之意思表示。丙契 約自95年1 月1 日起,已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轉為不定 期限的租賃契約,且原定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於95年 10月24日以屏六字第0956413836號函知伊於96年2 月10日 辦理續租手續,可見原告亦認為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 。末者,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抗辯以:渠等對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 、B 、C 、D 、E 之房屋以及地上物為羅阿樹楊柱所興建乙情,不爭執。惟該些房屋及地上物係位於 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上,且房屋已因八八水災而被夷 為平地,故楊柱並無違約情事。即使渠等有違約,亦未曾 接獲原告通知。楊柱於甲契約所定土地上所造樹林,仍由 渠等繼續經營,渠等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且原告主張以 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渠等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ㄧ)不爭執事項:
1.被告羅阿樹楊柱,以羅阿樹為代表,共同向原告承租 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賃期間為73年1 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止。 2.楊柱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
3.被告羅阿樹及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於甲契約所 訂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仍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綠色部 分,面積3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
4.被告羅阿樹向原告承租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為79年4 月11日至83年4 月 10日止。
5.被告羅阿樹於乙契約所訂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仍占有 使用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 6.被告吳聰明向原告承租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計 2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為86年1 月1 日至94 年12月31日止。
7.被告吳聰明於丙契約所訂租賃期限屆至後迄今,仍占有 使用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間之甲契 約是否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發生自租賃期限屆滿後,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若是,甲契約現今是 否仍有效?
2.原告與被告羅阿樹間之乙契約是否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 ,發生自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效力?若是,乙契約現今是否仍有效?
3.原告與被告吳聰明間之丙契約是否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 ,發生自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效力?若是,丙契約現今是否仍有效?
4.原告請求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共同拆 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房屋以及 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200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是否有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羅阿樹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 C 、D 、E 之房屋以及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紅色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是否有理由 ?
6.原告請求被告吳聰明將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計 2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是否有理由? 7.原告所得向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請求 返還渠等因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8.原告所得向被告羅阿樹請求返還其因占有使用如附圖二 所示紅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若干?
9.原告所得向被告吳聰明請求返還其因占有使用如附圖二 所示藍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ㄧ)系爭532-2 號土地及532-7 號土地,原為系爭林班地之ㄧ 部,經編定後,於92年6 月1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成為國 有土地。因林務局人員指界有誤,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始更正,並由國有財產局移 交林務局管理,於97年8 月6 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吳國 樑之說明及該所100 年3 月1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00001 617 號函暨隨函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



204 至211 頁)。再據該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房屋及地上物確實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則 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抗辯羅阿樹楊柱 共同興建之建物係位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532 之5 號 及532 之3 號土地上,羅阿樹以及楊柱在承租之土地上僅 有依約造林,未有違反甲契約約定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
(二)原告與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間,因甲契 約所生之租賃關係已於81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 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 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甲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須繼 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 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 異議。」(本院卷ㄧ第16頁),足見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明文約定,倘羅阿樹楊柱未依限於甲契約所訂租賃期 間屆滿前3 個月聲請續租,原告即得於期滿後收回出租 之土地,不再續約,揆諸前引判例,甲契約第10條約定 可認已阻止甲契約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羅阿樹、楊清 炳、楊清枝楊清財間因甲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已於 81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
3.被告羅阿樹雖提出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所發出之屏六字 第0956413836號函,抗辯原告亦認為兩造間之甲契約因 民法第451 條規定,發生自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等語,然查:88年8 月25日,羅 阿樹與吳聰明曾個別向林務局及原告申請將渠等承租之 部分土地變更為建地使用,於同年9 月15日,復聯名申 請准予將承租之部分土地辦理公民投資作森林遊樂區使 用,經林務局以88林政字第880029212 號函否准渠等所



請,其理由後段「復查台端等在租地內違約興建渡假設 施,情節嚴重,已違反契約供造林使用之約定業經屏東 處依規終止租約,所請依規不符,無法同意。」,該函 副本並送原告處存查(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反面參 照),亦即原告於88年間,認其與羅阿樹間並不存在租 賃關係。再查屏六字第095641383 6 函,其主旨係「台 端承租旗山事業區第86林班租地造林地,契約租期已屆 滿,請於96年2 月10日至本站辦理續租手續,逾期不辦 理者視同放棄承租權,請查照。」(本院卷一第130 頁 參照),函文中雖有請羅阿樹辦理續租手續之用語,實 則前文已謂「契約租期已屆滿」,亦即原告於發出該函 時,並無認其與羅阿樹仍存在租賃關係之意思,被告羅 阿樹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4.原告與被告羅阿樹楊柱間因甲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 既係早於81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而非因原告以違 約為由終止,則楊柱有無違約情事及原告曾否通知被告 羅阿樹楊柱終止甲契約,即與甲契約是否存續無關, 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三)原告與被告羅阿樹間,因乙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已於83年 4 月10日屆期消滅:
1.因依甲契約約定,羅阿樹楊柱僅能在承租土地上造林 ,不能興建建物,因此羅阿樹始另單獨與原告簽訂乙契 約,於甲契約承租土地範圍內,劃出如附圖二所示紅色 部分土地作為「建屋基地」(本院卷第19至23頁)。 2.按乙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 」,同條第 2 項前段則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 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ㄧ個月內檢據有關證 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 由林管處收回林地.... 」,則本於與前述甲契約屆期 消滅之同一理由,乙契約亦於租賃期間屆滿之 83 年 4 月 10 日消滅。
3.乙契約既係屆期消滅,則被告羅阿樹有無違約情事及是 否確有部分土地於八八水災流失,即無審究必要,被告 羅阿樹此部抗辯,委不足採。
(四)原告與被告吳聰明間,因丙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已於94年 12月31日屆期消滅:
1.原告提出88年間系爭土地及系爭林班地之空照圖,證明 被告吳聰明於88年間確有違反丙契約約定,興建建物之 違約情事,惟被告吳聰明則抗辯未曾收到原告所於88年



9 月10日通知伊終止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終止契約,故不能認為丙契約經原告於88 年9 月10日終止。
2.丙契約第10條與甲契約同,亦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 後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 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 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從而,與前述甲契約屆期消滅 之同一理由,丙契約亦於租賃期間屆滿之94年12月31 日消滅。
3.被告吳聰明與被告羅阿樹同執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所發 之屏六字第0956413836號函抗辯原告亦認為兩造間之甲 契約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發生自租賃期限屆滿後,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云云,揆諸前揭被告羅阿 樹部分之說明,被告吳聰明所辯,並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共同拆除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房屋以及地上 物,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除被告羅阿樹單獨占有 使用之紅色部分外,面積31,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 ,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間因甲契 約所生之租賃關係早於81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返 還渠等共同承租之土地,為有理由。惟因如附圖二所示 綠色部分中,被告羅阿樹與原告另簽訂有乙契約單獨占 有使用之紅色部分,即非渠等因甲契約所共同占有之租 賃物,不應由被告羅阿樹與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 財共同返還,故扣除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該部分後,原 告請求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共同返還 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100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有理由。
3.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自承如附圖ㄧ所示,編號 A、B、C、D、E 之房屋以及地上物,為被告羅阿樹與楊 柱所共同興建,被告羅阿樹就此亦未予爭執,更曾申請 將該些建物就地合法化,故該些建物確為被告羅阿樹、 、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所共有,乃可認定。該建物



既位於原告所管理之林地上,妨害其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共同將之拆除,即 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羅阿樹,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
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為被告羅阿樹因乙契約而得 單獨占有使用者,而兩造間因乙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早於 83 年 4 月 10 日屆期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羅 阿樹返還該土地,自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吳聰明,返還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 2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為被告吳聰明因丙契約而得 單獨占有使用者,而兩造間因丙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早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屆期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聰明返還該土地,自有理由。
(八)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吳聰明,已非承 租人,卻仍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林班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土地之管理者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返 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因占有使用該土地 所受之不當利得總額,以及自該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因占有使用該土地所受之不當利得,則: 1.系爭土地於編定前,即仍為系爭林班地之ㄧ部時,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96年至97年時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5元,自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 元,從而,本院認98年時之公告地價應同於96年及97年 ,而95年之公告地價應為25元(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第38頁、第210 頁參照)。被告對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基礎之公告地價均無爭執,僅抗辯以公 告地價年息3%計算過高,惟系爭土地及系爭林班地,位 處偏遠,依法又不能為建築使用,且公告地價已是甚微 ,從而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本院爰以前述之公告地價暨其年息3%為計算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及系爭林班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 2.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於99年8 月31日始知悉有 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111 頁參照) ,再因如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中,被告羅阿樹單獨占有 使用之紅色部分,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 由被告羅阿樹與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共同給付 ,故扣除該部分後,被告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與被



羅阿樹自99年9 月1 日回溯5 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總額為187,844 元【計算式:(25 ×31100 ×0.03×4 ÷12)+(25 ×31100 ×0.03 ) +(45 ×31100 ×0.03× 3)+(44×31100 ×0.03 ×9÷12)=187843.9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聲明請求173,160 元(本院卷一 第228 頁參照),未逾此數,應可准許。至於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應 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184元(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參照),計算面積顯然未扣除被告羅阿樹單獨占 有使用之100 平方公尺,故本院認應以41,052元為度【 計算式:44×31100 ×0.03=41052】,逾此範圍即不應 准許。
3.被告羅阿樹單獨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 月14日(本院卷一第48頁參照)起回溯5 年,返還 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85 元【計算式:(25 ×100 ×0.03 ×170 ÷365)+(25×100 ×0.03)+(45 ×100 ×0.03× 3)+(44×100 ×0.03×195 ÷36 5)=585.4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則僅聲明請求555 元,未逾此數,應 可准許。至於自99年7 月14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 ,原告請求被告羅阿樹按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32 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被告吳聰明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6 0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本院卷一第47頁參照)起回溯至95年1 月1 日 (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70 頁參照),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總額為129,838 元【計算式:(25 ×23600 × 0.03)+(45 ×23600 ×0.03×3)+(44×23600 ×0.03× 194 ÷365)=1298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 僅聲明請求113,280 元,未逾此數,應可准許。至於自 99年7 月13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 吳聰明按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152元,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原告與被告羅阿樹楊柱、被告吳聰明所簽訂之甲契約及 丙契約,全名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亦即契約目的在於由被告羅阿樹楊柱、被告吳聰明於 契約所定之系爭林班地上造林,以期有效保育國有森林並 適度發揮國有森林用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另與被告羅阿 樹簽訂之乙契約全名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9條特別約定「如造林地申請轉



讓時應併建地ㄧ齊轉讓不得單獨轉讓造林地或建地。」( 本院卷一第22頁參照),則以乙契約租賃土地之位置、契 約名稱及乙契約第19條約定之文義觀之,堪認乙契約係以 輔助甲契約為其目的。詎被告羅阿樹楊柱竟利用承租之 部分土地興建建物,經營「新寶來溫泉渡假村」牟利,雖 經八八水災沖毀部分,然仍可知該渡假村原本甚具規模( 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195 至200 頁)。姑不論被告羅 阿樹及楊柱係於甲契約屆期消滅前或後興建該渡假村,該 渡假村之存在,明顯違背該部分土地有效保育國有森林之 目的,亦即被告羅阿樹楊柱犧牲公共利益,以公共資源 ,謀ㄧ己之私,為法律秩序所不容,從而,本院認雖原告 於甲契約屆至後,遲延14年之久始起訴請求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返還承租之土地,其權利並不因 之失效,以免反使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 保有其不法利益,繼續危害國有森林,助長渠等之不法! 而乙契約係以輔助甲契約為其目的,甲契約租賃之土地既 應返還原告,契約目的已不存,故被告羅阿樹亦應返還乙 契約租賃之土地予原告,不得拒絕。至於丙租約係於94年 12月31日屆期失效,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聰明之 日相距5 年有餘,惟衡以系爭林班地位處偏遠,且原告所 管轄林地範圍廣袤,原告難以即時向被告吳聰明請求返還 丙契約之租賃土地,實屬合理,且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所 發之屏六字第095641383 6 號函實已隱含欲向被告吳聰明 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故本院認原告於99年7 月12日方向 被告吳聰明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土地,尚屬於相當期限內, 故被告吳聰明亦不得拒絕返還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之土 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不得援引「權力失效理論」主 張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羅阿樹楊清炳楊清枝楊清財 共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二所 示扣除紅色部分後之綠色部分,面積31,100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羅阿樹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吳聰明返還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 2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 回溯5 年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160 元、555 元 、113,2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實 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52 元、132 元、31,1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之訴雖非全有理由,然本件訴訟係因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所生,乃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乃命由被告依其無權占有使用應 共同或個別返還之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總 和雖未逾50萬元,然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林班地部分合併計算 後,即逾該數額,故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 復無陳明願供擔保,請本院准為假執行宣告,是被告等所陳 明願供擔保請本院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 不能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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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