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袁寶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謝遠龍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宗顯
被 告 DO HONG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禮海因年邁且罹患中風,生 活行動不便,原告乃於民國93年6 月間委任被告財團法人高 雄基督教信義醫院(下稱信義醫院)照護袁禮海,由信義醫 院附設之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下稱方舟養護之家)提 供袁禮海醫療、生活、休閒、諮詢等安養照顧服務,原告則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6,000元不等之費用予 信義醫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之消費關係。詎信義醫院提供予袁禮海使用之活動洗澡臺業 已老舊鏽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所屬工務部門人員即訴外人李俊賢怠於維修保養,而方 舟養護之家照護人員即被告杜紅秋於96年6 月29日晚間9 時 許,以活動洗澡臺為袁禮海洗浴前,復疏未檢查洗澡臺是否 堅固無損即率爾使用,致袁禮海於洗浴過程中,因洗澡臺之 輪胎生鏽鬆脫斷裂而跌落地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 及鼻樑裂傷、右眼瞼及雙眼瘀血,暨意識不清、併發膽道感 染、敗血症、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延醫診治,病情日益惡化 ,於98年7 月23日因長期呼吸功能不佳致缺氧性心肌病變, 併發心臟衰竭死亡。其間原告為救治袁禮海,曾於96年6 月 30日將其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療,於96年7 月18日起至同 年月31日間聘僱特別看護人員予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8,6 00元。嗣袁禮海病情略為穩定,但仍需留在呼吸照護病房接 受照護醫治,因高雄榮民總醫院無法長期提供病床施以照護
,乃於同年8 月7 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院),自96年10月11日至98 年7 月23日間共支出呼吸照護病房看護費用280,800 元。袁 禮海死亡後,原告辦理喪葬事宜支出298,200 元,且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3,000,000 元,合計3,607,600 元。杜紅秋因 過失不法侵害袁禮海之權利,致袁禮海受有上述二筆看護費 用之損害,袁禮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規定得請求賠償,此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之,原告並 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杜紅秋賠償上 述喪葬費用與精神痛苦慰撫金,而信義醫院為杜紅秋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責。退步言之 ,倘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成立,則原告為系 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4 條、第544 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信義醫院賠償前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7,60 0 元,及自100 年2 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二)備位:信義醫院應給付原告3,607,600 元,及自 100 年2 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杜紅秋雖不慎致袁禮海摔倒受傷,但其死亡係基 於自身疾病衰老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又系爭委任契約之 委任人為訴外人謝謀廣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醫療事件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信義醫院所為請求,係於99年7 月 21日始行起訴,自96年6 月29日事發起算已逾2 年時效期間 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杜紅秋於95年3 月27日至97年10月18日期間受僱於信義醫 院擔任監護工職務。
2、杜紅秋於96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許為袁禮海洗浴前,殊未 檢查活動洗澡臺是否堅固即使用,嗣因右輪脫落導致袁禮 海跌倒受傷,信義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責。 3、袁禮海於96年6 月30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於96年 7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有受特別看護必要,並支出看 護費用28,600元。
4、袁禮海於96年8 月7 日轉送龍泉榮民醫院治療,於96年10 月11日至98年7 月23日在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有受看 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280,800 元。 5、袁禮海於98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6、原告支出袁禮海之喪葬費用298,200 元均屬必要。 7、杜紅秋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傷勢為臉部裂 傷、右眼瞼瘀血等處傷害),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 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
1、袁禮海雖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然後續之特別看護以及死亡 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3、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消費關係? 4、原告對於信義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5、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若 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二)綜觀卷附:1、信義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龍泉榮民醫 院之病歷與護理紀錄(本院卷一第86至93、98、115 至27 1 、272 至388 頁),2、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審簡 附民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97頁),3、龍泉榮民醫 院之死亡證明書(附民卷第2 頁),4、袁禮海之身心障 礙手冊(審簡附民卷第18頁),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可知:袁禮
海生於2 年7 月20日,於96年8 月7 日核發極重度多重障 礙之手冊(無須重新鑑定),原患有舊中風(右基底核栓 塞出血)、心臟傳導阻斷長期裝置心律調節器、糖尿病、 高血壓、膽囊炎、慢性腎衰竭之病史;系爭事故跌倒後有 頭臉表淺出血、瘀青、血腫之外傷,但無造成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事證;於系爭事故摔倒當日發現有因自然疾病之膽 囊炎、菌血症併發敗血性休克引起之呼吸性及代謝性休克 病症,經氣管插管後依賴呼吸器無法移除,於龍泉榮民醫 院住院期間均呈呼吸衰竭無法自行呼吸之狀況,須依靠呼 吸器維持生命徵象,嗣於98年7 月23日因缺氧性心肌病變 併心臟衰竭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 見,袁禮海跌倒後主訴會喘,使用氧氣後恢復維持一段時 間,再因煩躁拔除鼻胃管及發現血氧無法恢復正常狀態, 與其跌倒較為無關,而與自然疾病諸如膽囊炎、菌血症、 敗血性休克、慢性腎衰竭、失憶中風之病程較為相關;又 袁禮海於跌倒後數小時內發生呼吸困難,雖無法完全排除 頭部外傷引起腦震盪之可能,但無法經由臨床檢查而加以 確認;袁禮海原有中風性腦栓塞出血引起之症狀與上述舊 中風等病史,主要仍是因併發明顯呼吸衰竭及使用氣管內 管插管並輔用人工呼吸器之結果,致無法脫離人工呼吸器 補助,研判上仍以併發膽囊炎、菌血症為主。
(三)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袁禮海於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 況原即甚為不佳,因系爭事故摔倒後,僅發現有頭臉表淺 出血、瘀青、血腫之外傷,並無發現顱內出血或腦震盪之 症狀,且袁禮海之死亡結果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相隔已有 2 年餘,另參以龍泉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於袁禮海之「死 亡種類」欄位亦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則袁禮海於龍泉 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而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徵 象,以及嗣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尚有疑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袁禮海於龍泉榮民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之看護費用,以及袁禮海死亡之慰撫金與喪 葬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至於袁禮海於高 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因袁禮海之身體健康 狀況甚為不佳,本即需要專人照護,尚難遽認該筆費用係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額外支出。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主張 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 明,尚難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