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05號
KSDV,99,訴,1105,20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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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黃麗惠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台 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 522 元,及民國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 151,89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分別於99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 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上開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㈡請 求被告及許清華連帶給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31



0 頁),而被告於原告以言詞撤回聲明㈡之訴時在場,且於 10日內未提出異議,核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其訴所為之一部 撤回已經撤回效力,且減縮訴之聲明,亦於法相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間因承攬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等反光指示牌工程, 乃於92年6 月24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各色 高強級反光紙共2,234 碼,每碼單價為495 元,含稅總金額 為1,161,122 元(下稱第一次買賣)。詎自93年7 月起,原 告接獲各業主告知已施作之反光標誌有反光紙脫落及損壞情 形,被告雖補寄反光紙供原告進行修補,惟修補後仍發生反 光紙脫落及破損情事,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原告不得不另 行採購並加以更換,足認上開反光紙具有滅失其價值及效用 之瑕疵,且不具備CNS4345 「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設施等所 使用之封入式及封密式玻璃透鏡型反光片及反光膠帶」國家 標準之品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嗣原告於94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修復工資 、吊車費用及交通維持費用,並補償原告另購反光紙之損失 ,經多次協商,被告先後賠償共計1,248,777 元,反光紙部 分則同意待其通過環測後再行補料,惟被告並未給付無瑕疵 之反光紙,原告遂於97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 告給付,然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0 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 12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第一次買賣之價 金1,161,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原告於95、96年間因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3 標之標誌架及牌面工程、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 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大林段拓寬工程等反光指示牌工程, 於95年3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1 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各色 高強級反光紙,含稅總金額為645,852 元(下稱第二次買賣 ),被告並於96年9 月13日出具材質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 保證其產品符合CNS4345 、4346之國家標準。然自96年9 月 間起,原告陸續接獲各業主告知已施作之反光標誌有反光紙 脫落及損壞情形,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支出之材料 費用、修復工資、吊車費用及交通維持費用共計1,805,327 元,卻僅於97年7 月1 日退還原告支付之貨款606,927 元, 其餘1,198,400 元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則拒 不賠償,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 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359,52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為第一次買賣時,被告於出貨前,已先行抽 樣送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進行 CNS4346 國家標準之測試,原告驗收前亦自行取樣送台灣檢 驗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下稱材試所)測試, 均取得合格證書,原告於取得測試報告時,應即知悉上開樣 品並未進行CNS4345 國家標準之耐候性測試,為何不提出追 加測試,就正式驗收付款,實不合常理。其後,原告為第二 次買賣後,主張該批反光紙與第一次買賣反光紙具有相同瑕 疵,倘被告反光紙品質確為不良,原告何須陸續下單?被告 所給付貨品均為120 公分寬×50碼長之素材,再經由原告以 印刷、裁切等工序加工製作為成品,於加工過程中可能對反 光紙之表面有所影響,進而導致日後脫落、破損等問題,其 責任歸屬應屬原告之施工不當,實非被告公司之產品品質不 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材料費用、修復工資、吊車費用及 交通維持費用,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已於94年5 月4 日、 95年3 月10日及97年6 月27日,分別退還原告200,000 元、 1,048,777 元及606, 927元,已逾第一、二次買賣貨款金額 ,足認雙方實質上已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訴請賠償。另就 第一次買賣,被告雖曾同意「補料」,然並非再無償給付原 告反光紙之意,係指兩造倘日後有交易,則待被告通過新測 試後再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㈠原告於92年6 月24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向被告購買各色高 強級反光紙共2,234 碼,含稅總金額為1,161,122 元(即第 一次買賣)。
㈡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1 日止向被告購買各色高 強級反光紙,含稅總金額為645,852 元(即第二次買賣)。 ㈢被告於94年5 月4 日簽發面額200,000 元支票、於95年3 月 10日簽發面額均為87,398元支票11紙、面額87,399元支票1 紙(總金額合計1,248,777 元),復於97年6 月27日簽發面 額合計606,927 元之支票6 紙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278頁): ㈠被告所交付反光紙耐候性,是否符合CNS4345 之國家標準? ㈡兩造是否就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全部(含損害賠償及買賣 價金)成立和解契約?如有,其和解金額是否為1,248,777



元、606,927 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解除第一次 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第 二次買賣反光紙之瑕疵而支出之修復工資、吊車費用及交通 維持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交付反光紙耐候性,是否符合CNS4345 之國家標準? ⒈兩造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之反光紙,應曾約定須符合CNS4 345 之國家標準: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交付之反光紙須符合CNS4345 國 家標準等語,並提出材質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7及38頁)。而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明文約定被告交 付之反光紙須符合CNS4345 國家標準等語,惟復陳稱:會出 具材質證明書予原告,保證交付之反光紙符合CNS4345 國家 標準等語(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76 頁),足見兩造間確 有約定被告交付之反光紙須符合CNS4345 之國家標準,否則 被告又豈有自行出具材質證明書保證交付之反光紙符合CNS4 345 國家標準之理? 至被告嗣又改稱:出售反光紙時予原告 時,未出具書面保證符合CNS4345 國家標準云云(本院卷一 第311 頁),核與其先前陳述相違,復與其曾提出材質證明 書及出廠證明書予原告乙節不合,尚難採信。
⒉被告交付之反光紙耐候性不符CNS4345 之國家標準: ⑴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買賣交付之反光紙,其品 質均不具CNS4345 國家標準之耐候性,而有瑕疵等情,業據 其提出反光指示牌反光紙脫落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0至93頁),再參諸被告前於95年2 月21日函覆原告稱: 「本公司自93年8 月3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出至貴司( 即原告)之高強級反光貼紙共計2234Y (碼)(即第一次買 賣之反光紙),經多次協商為表誠意我司(即被告)同意賠 償貴司所提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已扣 除於94年5 月4 日以面額200,000 元支票支付之200,000 元 ),分期12期(每期87,398元)支付貴司。至於紙張補料部 份待敝司通過環測後再於補料,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36 頁);及被告於97年7 月24日函覆原告稱「主旨:(第二次 買賣)反光紙賠償事宜。說明:因此金額超過本公司預計, 還需5 天時間查對,才能給貴司確定的答案,請多見諒」等 詞(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觀,益見被告交付之反光紙均有 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否則被告倘自認其交付之反光紙均符 合約定品質,則於原告以反光紙不具約定品質而有瑕疵為由



,請求賠償之際,被告豈有不據理力爭,反於第一次買賣即 應原告之要求為賠償,並於第二次買賣陳稱將查對賠償金額 之理? 又證人即任職於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 司)之張明政到庭證稱:建中公司是承攬高速公路拓寬工程 ,再把其中高速公路拓寬第531C標(即中山高速公路員林大 林段拓寬工程)的反光紙指示標誌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後, 因建中公司準備要讓高公局驗收工程,所以先行前往檢查, 發現反光紙有膨脹氣泡的情形產生,即通知原告換修反光紙 。建中公司發包予原告之工程,幾乎每個地方都有起泡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5 頁),益證被告於第二次 買賣交付之反光紙,確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⑵被告雖提出材試所試驗報告1 份及台檢公司試驗報告2 份, 資為反光紙符合CNS4345 國家標準之佐據。然依兩造各自提 出之CNS4345 之國家標準規定(本院卷一第155 至163 頁、 第229 至236 頁),可知符合CNS4345 國家標準之反光紙, 除特定之性能須達規定之標準外,尚須具備「耐候性」。又 材試所僅就「光澤度」、「黏著性」、「收縮性」、「剝離 性」、「可燒性」、「耐溶劑性」、「顏色」等項進行試驗 ;台檢公司除上開項目外,亦僅另就「輝度率」、「反射性 能」、「抗拉強度」、「伸長率」等項目進行測試,有被告 提出之材試所及台檢公司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第135 頁),足見材試所及台檢公司均未就送檢之 反光紙進行「耐候性」測試。此徵諸材試所試驗報告備註1 載明:「(反射性能)、(耐候性試驗)二項試驗,本所目 前因設備不足無法試驗」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及93 年5 月21日台檢公司試驗報告備註亦記載「球狀晶體顆粒穩 定耐久性及耐熱性委由商檢局測試」等詞(本院卷一第135 頁),益得明證。是以,被告提出之材試所及台檢公司試驗 報告,既均未就「耐候性」進行測試,自難資為被告交付之 反光紙,已符合CNS4345 國家標準之佐證,故被告前揭抗辯 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反光紙脫落可能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以被告提供之反光紙製作交通指 示牌,僅有裁切、黏貼之工序,並無其他印刷、上色等加工 之行為,不致影響反光紙之表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 本院卷一第153 頁),參諸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購入 之反光紙出現脫落、損壞之情形後,另向台灣西武聚合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反光紙,換修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之反光紙, 且於換修後,經交通路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 )驗收,亦未出現脫落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8至79頁)以觀,足見原告以其他廠商之反光紙換修後, 即未再出現脫落、損壞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施工方式,並 不會影響反光紙表層等語,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就其前開 抗辯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單方 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95年、97年間遭原 告求償時,亦未見被告就原告施工方式提出質疑,益見原告 加工製造交通指示牌之工序,尚不致影響反光紙之耐用性, 並造成日後發生脫落、損壞。
⒊承上所述,被告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買賣交付之反光紙,均 不具CNS4345 國家標準之耐候性品質,致生脫落、損壞等情 事,已堪認定。
㈡兩造是否就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全部(含損害賠償及買賣 價金)成立和解契約?如有,其和解金額是否為1,248,777 元、606,927 元?
⒈被告辯稱其就第一次買賣已於94年5 月4 日退還原告200,00 0 元,於95年3 月10日退還原告1,048,777 元,兩造已以1, 248,777 元就第一買賣全部(含損害賠償及買賣價金)達成 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25 頁),惟原告固不 否認被告已賠償第一次買賣所生之修繕費用1,248,777 元, 然否認兩造係一併就第一次買賣之全部(含損害賠償及買賣 價金)達成和解。查,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傳真反光紙 修復請款單,請求被告賠償第一次買賣交付之反光紙,因脫 落、破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248,777 元之事實,有存 證信函、反光紙修復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0至32頁、195 至196 頁),且原告復特別於前揭存證信函 另行載明:「本公司所購買之高強級反光紙的部份,請台灣 亞旭另擬補償辦法,來函告知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8,777 元,僅為第一次 買賣反光紙因脫落、破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未包含原告 交付之第一次買賣之價金在內,否則原告即無再另行註明被 告應就其購買之反光紙再予補償之理。再徵諸,被告確於94 年5 月4 日簽發面額200,000 元支票,復於95年3 月10日簽 發面額均為87,398元支票11紙、面額87,399元支票1 紙,共 計給付原告1,248,777 元乙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及 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函覆原告稱:「我司(即原告)同意賠 償貴司(即被告)所提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 元(扣除被告前於94年5 月4 日以面額200,000 元支票支付 之200,000 元)…。至於紙張補料部份待敝司通過環測後再 於補料,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暨第一次買 賣之價金為1,161,122 元,並非1,248,777 元等情以觀,益



徵兩造雖就第一次買賣反光紙因脫落、破損所生之修繕費用 ,以1,248,777 元為和解,然未包含原告因第一次買賣所交 付之價金在內,則被告以其已賠償1,248,777 元,原告不得 再向其請求第一次買賣之價金1,161,122 元,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就第二次買賣已於97年6 月27日退還原告606,92 7 元,兩造已就第二次買賣達成全部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21 頁、第225 頁),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已退還第二次 買賣之價金606,927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惟 否認兩造已就第二次買賣之全部(含損害賠償及買賣價金) 達成和解。查,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賣一方接受他方退 款,並非意謂必然拋棄因交易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以被告退還第二次買賣價 金,原告即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條件達成和解等情, 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陳述,遽認兩造已因被告退還第二次買 賣價金,而就第二次買賣全部(含買賣價金及所有損害賠償 )達成和解。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其賠償因第 二次買賣所生之其他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解除第一次 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買賣交付之反光紙,均不具兩 造約定所應具備之CNS4345 國家標準耐候性品質,不符債務 本旨,致生脫落、損壞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因修繕第一 次買賣之反光紙所生脫落、損壞情事,致支出人工費用、吊 車費用及交通維持費用,乃於94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並載明「…本公司所購買之高強 級反光紙的部分(即第一次買賣之反光紙),請台灣亞旭( 即被告)另擬補償辦法,來函告知本公司(即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嗣經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函覆 原告稱:「…至於紙張補料部份待敝司通過環測後再於補料 ,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36頁),依上開原告存證信函 及被告回覆函文之用語,相互參酌以觀,可知原告係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應就其第一次買賣購買之反光紙為補償,而被 告既回覆稱「至於紙張補料部份…再於補料」,並未表明拒 絕或減少反光紙給付數量,自堪認被告係承諾就第一次買賣 再行給付相同數量,且符債務本旨之反光紙(即亦應具備CN S434 5國家標準「耐候性」品質)。至被告雖辯稱:「補料 」並非無償再給付原告反光紙,而是指將來若有其他買賣, 則待伊通過新的測試後再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1 8 頁),核與前開存證信函及函文用語語意不合,難認可採 。




⒉次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既未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催 告被告限期提出給付為補正,倘被告經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 ,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被告 第一次買賣交付之反光紙,不具CNS4345 國家標準之耐候性 ,故被告於第一次買賣交付之反光紙未符合債務本旨,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此屬可補正之事項,原 告自得依遲延給付行使權利(見民法第227 條規定)。又被 告既承諾另行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反光紙,且兩造就此並未 約定特定之給付期限,倘參酌原告前於97年8 月19日以岡山 郵局第39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95年2 月21日來函 說明「反光紙補料部分」(即另行給付第一次買賣相同數量 ,且符債務本旨之反光紙)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 頁),可知原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而被告不爭執其於97年8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且迄未另行給付符合債務本旨反光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7 8頁、第54頁、第278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催 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⒊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 條有明文規定。另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 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 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以100 年9 月29日(100 )駿律字第 100092901 號函定期催告被告於5 日內交付第一次買賣之反 光紙,否則即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惟被告 自承於100 年9 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再者,成 告復以100 年10月12日(100 )駿律字第100101201 號函通 知被告:「…本公司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第一次買賣 契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2 頁),故原告確已 為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函文,並於100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原告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已於100 年10月13日到達被告,自於該日即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因第一次買賣所受領之價金1,161,122 元,即屬 有據。
⒋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 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 條及第36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辯稱:第一次買賣之反光紙係於92年7 月14日至93年7 月 1 日陸續交貨,而原告遲於94年1 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第一次買賣反光紙之瑕疵,應認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立 即通知之義務,故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84頁)。然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第一次買賣之修繕費用, 並另行給付反光紙時,既以前揭95年2 月21日函同意再行給 付與第一次買賣數量相同,且符債務本旨之反光紙,業如前 述,可認兩造就第一次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同意回復為原告 已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尚未給付反光紙之狀態,是被告既 尚未給付第一次買賣之反光紙,則原告又有何因未從速檢查 所受領之物,致喪失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可言? 故被 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第 二次買賣反光紙之瑕疵而支出之修復工資、吊車費用及交通 維持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第二次買賣之反光紙,曾約定被告交付者須符合 CNS4345 之國家標準,且被告第二次買賣交付之反光紙,其 耐候性不符CNS4345 之國家標準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反光紙,則原 告因換修第二次買賣之反光紙,須僱用吊車、交通控制車及 人工,因而支出1,198,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反光指示牌反 光紙脫落照片14張、97年7 月8 日函文及所附修復明細表、 估價單、出車單、發票影本、詢價單、數量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0至93頁、第39至42頁、第94至117 頁、第 118 頁、第119 至122 頁),已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換修費用



之損害,已非無憑。又證人張明政復到庭證稱:原告換修反 光紙要通報高公局,因高公局規定上高速公路維修一定要通 報,而且要封閉一個車道,至少需要2 台交通維持車,擺放 交通錐的地方就要1 台,施作現場前方亦需要1 台,另外至 少需出動1 台吊車,因反光紙是貼在懸掛的門架上,所以一 定需要吊車來施作。伊有轉包反光紙工程之經驗,故判斷原 告提出之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一119 到122 頁)所記載之 車輛及人工數量、所需工時,均尚屬合理。此外,租用吊車 1 台1 天約8, 000元,至於交通維持車1 台1 天的租金為何 ,伊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5 頁),本院審 諸張明政僅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建中公司之員工,其就換修反 光紙所需車輛及人工數量、修繕所需工時是否合理乙節,並 無故為有利原告陳述之必要,又建中公司轉包裝貼反光紙工 程予原告,而張明政則為建中公司員工,並負責在高公局驗 收反光紙交通指示標誌前,先行自行檢查是否合格等事務, 足見其就交通號誌反光紙之裝貼、換修,具有相當程度之知 識經驗,故其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換 修反光紙所需之吊車、交通維持車及人工數量、所需工作時 數等情,應屬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交通維持車詢價單, 交通維持車一車一人每日租金為9,000 元,原告僅按7,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42至43頁);及原告請求 之吊車租金為每日每輛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有上開估價單、出車單、發票影本為佐,復與張明政證述 吊車所需之租金金額相當;暨原告就第一次買賣之反光紙於 93年8 月3 日至94年11月29日之換修工人工資,即以每日1, 800 元計算,而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同意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195 至196 頁、第36頁)以觀,益見原告於96年間起支出 之第二次買賣反光紙修繕費用,吊車費用以每車每日8,000 元、交通維持車費用以每車每日7,000 元、工人工資則以每 人每日2,000 元計算,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請求之修繕費用1,198,400 元,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換修反光紙每次工人僅需1 至2 名,而工資 以每日1,621 元即足,吊車費用以每日4,148 元為合理,且 每處換修僅需時半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並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 4 頁),資為吊車費用每日為4,148 元、工資每日僅為1,62 1 元之佐證。然被告除舉出上開工程採購契約外,就其餘換 修反光紙所需工人人數、換修所需時數等情,則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佐其說,已難認可採。又前揭工程採購契約係針對「 共桿路燈」所為之維謢,與本件係換修高速公路上反光號誌



之反光貼紙,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何況,上開工程採 購契約,為政府機關之採購契約,常因政府機關握長期、大 量之工程採購數量,並得以公開招標或議價之方式,致取得 較市價為低之售價或對價,故亦不能逕認上揭工程採購契約 記載之吊車及人工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六、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第一次買賣之買賣價金,以被告賠償 1,248,777 元之損害為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告復未再依約給 付與第一次買賣數量相同,且符約定品質之反光紙,則原告 於定期催告後,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259 條規定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次買賣之價 金1,161,122 元;又兩造亦未就第二次買賣所生之損害,以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6,927 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第二次買賣交付之 反光紙所生之損害1,198,4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59,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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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