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陳賢財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上訴人 陳榮本
許美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
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09 、209 之 1 、210 、210 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及原 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作為高雄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 (下稱建國市場)使用,上訴人為市場內編號智字第13號攤 商,市場於民國91年1 月29日發生火災,建物全毀,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自91年2 月起停收攤舖位使用費,且 自92年1 月起廢止市場設置,將系爭土地交付地主。上訴人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擅自在攤位原址搭建地上 物使用迄今,占用各地號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總計32.77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以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自起訴前5 年 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許美玉新臺幣(下同)62,128元、陳榮本30,646元 、林復澎7,9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本院 更正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99年6 月7 日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按月給付人許美玉1,036 元、陳榮本511 元、林復澎13 3 元。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蕭佛助(已死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國市場,與攤商就攤位及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基於買賣關
係交付予攤商,攤商則支付價金予蕭佛助,數十年來均為攤 商在使用、收益、處分,並於私下自行轉讓,未再繳納其他 租金,攤商占用系爭土地及攤位具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 利,而上訴人於63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攤位,自亦繼受前手 之使用收益權利;又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受系爭土地之交付, 且高雄市政府向攤商收取規費,僅是市場行政管理之性質, 並非出租予攤商而收取租金,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 ,自無從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外,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21平方公尺,且 建國市場自91年1 月間發生火災後,市場蕭條,使用價值極 微,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2 計算 始屬允當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許美 玉62,128元、陳榮本30,646元、林復澎7,949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99年6 月25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美玉1,03 6 元、陳榮本511 元、林復澎133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共同被告陳黃珠霞、黃陳雪、陳賢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系爭土地於42年間興建市場當時為大同商事株式會社所有 ,嗣於45年間變更為陳振基所有,蕭佛助於67年間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及原因如附表二 所示。
2、上訴人於63年間向前手買受市場攤位,為編號智字第13號 攤商。
3、建國市場於91年1 月29日發生火災,高雄政府公告自92年 1 月1 日起廢場。
4、如法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99年3 月24日。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智字第13號攤位,是 否侵害到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不當利益?上 訴人占有面積為何?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相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要件(民 法第761 條),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占有原則上係同時 為之。然就不動產而言,如依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而取 得所有權者,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 條);如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則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上述兩種情形均不以標的物之 交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故可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與占 有分離之現象。復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 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 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 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 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44年台上字第266 號 判例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 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 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 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是不動產使用、 收益權之取得,應以占有為前提,倘若僅取得所有權而未 取得占有,仍無從對不動產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此際所 有人不得對有占有使用權源者主張使用收益權之損害而請 求返還不得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受系爭土地之交付?
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於發生火災公告廢場後,已發 函將系爭土地交還地主,故被上訴人已受系爭土地之交付 等語。是應先予審究者,厥為高雄市政府曾否取得系爭土 地之處分權而得以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經查: 1、被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陳盈灼、林乾源、林詹月嬌共同起 訴請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給付租金,迭經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重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仍經9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無訛(下稱前案)。而蕭佛助於41年8 月14日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興建建國市場,為符合36年3 月21日公布之 臺灣省市場管理規則第3 條、第24條規定之「各縣市區鄉 鎮轄境內之商販,除開設店舖者外,應一律集中公有市場 營業,不得沿街設攤售賣,但未設有公有市場,或雖有設 置而不敷用之地區,不在此限。」、「本辦法施行後,各 地私有市場,應由該管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計畫分期與市 場所有人洽議併購或承租統一管理,如須增設,應由各縣 市政府或鄉鎮公所籌設,私人不得營建。」等規定,於興 建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並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 「一、建築基地現有違章建築物由申請人與地主自行設法 採取圓滿方法遷移,由申請人收購及使用之。……三、建 築物仍應援例由商人出資建築後,將產權無條件獻納政府 作為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建築資金由申請人負責籌款辦理 ,但建築人得依照本府所估定金額(由建設局核定)向參 加商販收回成本費。」核准條件,而獲得核准興建,並承 諾將市場捐贈高雄市政府以作為公有零售市場之管理等事 實,為前案兩造所不爭執(前案一審卷第141 頁),復有 臺灣省市場管理規則(前案一審卷第171 頁)及蕭佛助申 請建築市場核准條件(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參,應堪認 定。是蕭佛助出資興建市場時,承諾將市場捐贈高雄市政 府,乃係為符合當時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惟高雄市政府 究竟有無取得市場及坐落土地之使用處分權,仍應視實際 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2、蕭佛助興建市場後,將興建所需費用及每攤位所收取之成 本費用等,列冊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科核備,並由蕭佛助 自行對外辦理招商事宜,進而於42年7 月15日辦理攤位抽 籤分配,將市場攤位出售予攤商,並由攤商私下自行轉讓 攤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是認(前案一審卷第14 1 、191 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於前案亦陳 明:蕭佛助可自行決定對外招商出售攤位及收取權利金, 高雄市政府並不過問招商情形,攤商交付權利金後亦可再 將攤位轉讓給其他人,攤商交付權利金即為買受該攤位之 權利;蕭佛助將招商名冊送交高雄市政府備查,僅在於使 高雄市政府取得對市場之管理權,得據以收取清潔費,並 未因而取得市場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蕭佛助出售攤位給 攤商無庸經過高雄市政府核准或授權,只是基於行政手續 要求蕭佛助列冊管理攤商,因當時市場不能由私人經營; 攤舖位使用許可書只是管理攤位形式上之許可,攤舖位使
用費亦只是清潔費、管理費而已,並非使用攤位之對價; 高雄市政府直至91年間均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這是因 為蕭佛助原本承諾要將土地及市場捐贈高雄市政府,但實 際上蕭佛助並未履行承諾,會繳納增值稅則是因為蕭佛助 陳情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05 、111 、143 、144 、190 、191 頁,二審更審卷第60頁)。經核均合於系爭土地迄 未移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及攤商可自由轉讓攤位之現況 。
3、另參以攤商每月繳納之費用歷來均僅有區區數百元之譜, 此有收據及名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 74至77、119 頁),其數額顯然並非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之 使用對價,不能因收據及名冊冠以「租金」之名目,即認 其具有租金之性質。及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2 月 13日函謂:建國市場自營業後即未支付租金給土地所有人 等語(原審卷第58頁);67年8 月4 日召開之建國市場改 建商業大樓興建前協調會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薛維 石技正說明:「……建國市場係本省光復後由蕭佛助先生 建造(土地所有權人陳振基)後販賣給市場攤商,其產權 包括地上物、土地等均應捐獻給政府作公有市場,因當時 承辦單位疏忽只有將地上物捐獻,而土地未辦捐獻……目 前土地所有權已歸蕭佛助所有,政府為顧及他花錢辦妥一 切手續(包括所有權移轉、地價稅等),由他再來重新改 建建國市場。」等語(本院卷第8 頁),表明系爭土地係 經蕭佛助出售予攤商且未捐贈給高雄市政府;89年9 月5 日召開之研商建國市場存廢相關事宜第3 次會議,攤商意 見為(上訴人並未參與):「建國市場土地為當初攤商購 買捐獻政府的,是政府未辦理所有權過戶而造成攤商之損 失;且因當初即為我們攤商所購買,所以所謂的土地所有 權人,應係我們攤商,而非現權狀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 」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28 頁),均不足認高雄市政府已 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或處分權,或曾將攤位出租攤 商收取租金。
4、蕭佛助興建市場後已出售攤位予攤商,出售價格包括土地 之成本(本院卷第52頁之核准條件),並由攤商私下自行 轉讓攤位,為被上訴人陳明如上。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攤 位實際上已由蕭佛助基於與上訴人前手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而為交付;蕭佛助嗣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 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已使其交付土地之處分自始有 效,上訴人前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再自前手受 讓,有高雄市政府63年3 月6 日函為憑(本院卷第73頁)
,就系爭攤位所占用之土地,自亦有正當權源。至於高雄 市政府先前認為蕭佛助已將地上物捐贈高雄市政府,應屬 誤會。
5、蕭佛助嗣後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再行轉讓 他人,並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共有,然其先前既已基於與 攤商之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付攤商,復無證據顯 示攤商之占有曾遭解除(67間雖曾研議改建建國市場,如 前所述,然被上訴人自陳始終沒有改建),則蕭佛助已無 從再將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移轉給後手。從而,被上訴人 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難認亦已一併取得占有。至 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2 月13日函謂:建國市場於 91 年1月29日發生火災,高雄市政府公告自92年1 月1 日 起廢場,並將土地交還原所有人,且未向攤商收取攤舖位 使用費等語(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業已獲 得系爭占用土地之交付。然高雄市政府始終並未受讓或受 交付而占有系爭占用之土地,已如前述,並無處分系爭占 用土地之權限,自無從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是亦難據其 片面所發函文,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既未舉 證其已受交付而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上訴 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攤位及系爭占用土地之交付,有使用 收益之合法權源,核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占用而受有 使用收益權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另行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既未經起訴,並非本院審究 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譚德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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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209 號(應│209 之1 號│210 號(應│210 之1 號│
│姓名\ │有部分) │(應有部分│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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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美玉 │10000 分之│10000 分之│10000 分之│10000 分之│
│ │4244 │4244 │4244 │4244 │
├────┼─────┼─────┼─────┼─────┤
│陳榮本 │10000 分之│10000 分之│10000 分之│10000 分之│
│ │1808 │1808 │2185 │2185 │
├────┼─────┼─────┼─────┼─────┤
│林復澎 │10000 分之│10000 分之│10000 分之│10000 分之│
│ │543 │543 │543 │543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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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取得日期(民國)│取得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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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美玉 │88年4 月19日 │買賣 │
├────┼────────┼──────┤
│陳榮本 │83年6 月15日 │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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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復澎 │76年12月8 日 │判決移轉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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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209 號 │209 之1 號 │210 號 │210 之1 號 │
├──┼──────┼──────┼─────┼──────┤
│面積│5.96平方公尺│0.77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3.0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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