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蔡恩惠
被 告 孫大衛即孫駿兼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孫維 杰即孫驥(下稱孫維杰)於99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被告孫大衛即孫駿(下稱孫大衛)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 ,亦無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92 、309-1 至309-3 頁),孫大衛未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孫維杰部分即應由 孫大衛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孫大衛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81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孫維杰應給 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8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部分,如其中1 人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嗣於 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自被告收受原告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8 、315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孫大衛前於81年11月間佯以擔任訴外人上海海樂 娛樂總會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負責人身分,稱海樂公 司有大陸地區上海黃浦公園專櫃之出租權云云,而向原告招 商,兩造繼在台灣簽訂上海黃浦公園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海樂公司提供上海黃浦公園第1 、2 號 專櫃,合計面積367.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專櫃)予原告經 營。原告於81年11月28日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委由訴外人張 美娟匯款1,000,000 元予孫大衛,以供繳納第1 期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孫大衛遲未依約提供系爭專櫃予原告 經商,原告向「中國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下稱黃 浦法院)對海樂公司提起返還系爭保證金訴訟,經審理後始 知孫大衛非海樂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對海樂公司不生效 力,原告方知受騙。孫大衛收受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孫維杰事後得知上情,自覺孫大 衛借名詐騙原告款項事跡敗露,即自行於83年2 月7 日在大 陸地區之上海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代孫大 衛清償系爭保證金,惟迄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孫大 衛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孫維杰應給付原告1,00 0,000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部分,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孫大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原告係在大陸地區之上海文華飯店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當 時伊係海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得代表海樂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將系爭專櫃出租予原告經營,伊再按原告之營業額 抽佣金。又原告於81年11月28日交付伊之1,000,000 元,係 供裝潢系爭專櫃之工程款,伊已如數交付海樂公司,惟原告 嗣後未繳清系爭專櫃之全部費用,亦未依通知經營系爭專櫃 ,伊對系爭保證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孫維杰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孫大衛不爭執事項:
㈠孫大衛於81年11月間以海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海樂公司提供系爭專櫃予原告經營,原告於 81年11月28日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保證金匯予孫大衛 。
㈡原告向黃浦法院對海樂公司提起返還系爭保證金訴訟,經黃 浦法院審理後以孫大衛非海樂公司之負責人,不能證明海樂 公司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契約為由,駁回原告對海樂公司之請 求。
㈢孫維杰於83年2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有關蔡恩 惠先生所租黃埔公園內的專櫃之事,今委託胡春明律師處理 ,並商談保證金及利息之退還,本人孫驥經和胡春明律師洽 談之協議,本人於月底前開股東會議後之答覆,給蔡恩惠先 生給予海樂公司如何退還保證金及利息的方式,做明確之通 知。」
㈣原告於90年8 月31日對孫大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 系爭保證金,經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促字第6465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孫大衛給付原告1,000, 000 元,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3 個月內送達孫大衛,系 爭支付命令因而失效。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大衛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孫維杰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孫大衛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 理由?
⒈依據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孫大衛固確以海樂公司負責人 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保證金等節不爭執 ,而信為真實,然孫大衛否認係佯以海樂公司負責人身分 與原告簽約,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海樂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自無我國公司法 之適用,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公 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 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足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 法成立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應依法登記甚明。 ⒊次查,依海樂公司營業執照(下稱系爭營業執照,見本院 卷第236-1 頁)所載,雖記明海樂公司董事長係訴外人陳 志遠,副董事長係訴外人孫家和,總經理係孫大衛,然海 樂公司依法登記之負責人僅董事長陳志遠及副董事長孫家 和乙節,有孫大衛提出之受理登記機關文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7 頁),堪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 海樂公司依法登記之負責人僅陳志遠及孫家和,換言之, 孫大衛並非依法登記之負責人,自非海樂公司法定代表人 無疑。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孫大衛非海樂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乙節,已如上述,另孫大衛雖提出加拿大 國際海洋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加拿大加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委派書(下稱系爭委派書)及海洋公司之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81 、282 頁)辯稱 業經授權可從事系爭專櫃之招商業務云云,然依系爭委派 書及系爭委託書觀之,係由海洋公司委派孫大衛擔任海樂 公司總經理,並委託孫大衛從事招商業務,顯見系爭委派 書及系爭委託書非海樂公司出具之文件,本院尚難僅憑系 爭委派書及系爭委託書即推認海樂公司已授權孫大衛自行 對外招商並收取系爭保證金之權限。此外,孫大衛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有權代理海樂公司收取系爭保證金, 則孫大衛辯稱有權代理海樂公司收受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
⒌孫大衛既無代理海樂公司收取系爭保證金之權限,業如前 述,則孫大衛向原告取得系爭保證金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孫大衛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 。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孫維杰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孫維杰以系爭協議書對其承諾願意代孫大衛返還 系爭保證金,係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載明:「有 關蔡恩惠先生所租黃埔公園內的專櫃之事,今委託胡春明 律師處理,並商談保證金及利息之退還,本人孫驥經和胡 春明律師洽談之協議,本人於月底前開股東會議後之答覆 ,給蔡恩惠先生給予海樂公司如何退還保證金及利息的方 式,做明確之通知。」乙節,雖為原告與孫大衛所不爭, 然觀其文義,孫維杰僅表示於股東會議後,再答覆有關系 爭保證金處理之方式,換言之,孫維杰並未在系爭協議書 內具體載明系爭保證金之處理方法,亦無承諾代孫大衛返 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協
議書即推認孫維杰已同意為孫大衛承擔債務,況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孫維杰已承諾代替孫大衛返還系爭 保證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孫大衛給付1,000,000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孫 維杰並未承諾代孫大衛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 孫維杰給付系爭保證金,並由孫大衛承受此部分訴訟,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孫大衛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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