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虔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鄭愛春
被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70,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99年9 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應給 付原告582,623 元,其中528,1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4,432元自民國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晟公司)共同承攬臺南市政府興建之「喜樹抽水站新 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嗣於97年 3 月25日將系爭土建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將豐公司),後將豐公司再將其中鋼板樁施工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嗣將豐公司與被告因發生工程糾紛,被告 於97年8 月1 日終止與將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契約,原告 因而無法領取已施作於系爭土建工程之13M 鋼板樁(系爭13 M 鋼板樁)之工程款,兩造乃於97年8 月19日協商,達成原 告勿拔除系爭13M 鋼板樁,被告願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算 之租金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而被告 自97年8 月1 日起已使用系爭13M 鋼板樁共計382 片,被告 自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系爭13M 鋼板樁工程款528,191 元。另兩造復於97年8 月30日就6M、9M鋼板樁部分,簽訂施 工合約(下稱系爭6M、9M鋼板樁契約),然原告於98年3 月 4 日至系爭土建工程現場載回9M鋼板樁時,發現短少2 片9M
鋼板樁之角樁(下稱系爭角樁),被告依系爭6M、9M鋼板樁 契約說明欄第4 項規定,應賠償系爭角樁損害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54,432 元 。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系爭13M 鋼板 樁契約及系爭6M、9M鋼板樁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23 元,其中528,19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4,4 32元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與將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契約後,已 代將豐公司墊付原告已完成13M 鋼板樁之50% 工程款予原告 ,兩造並於97年9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至訴外人張玉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鄭愛秋於97年8 月19日協商僅為處理原告已施作系爭13M 鋼板樁工程之過程 ,況張玉基當時未經被告授權,無法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任 何協議,被告自無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另被告已多 次發函要求原告至系爭土建工程現場拔除9M鋼板樁,原告均 置若罔聞,被告乃自行雇工拔除系爭角樁,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於98年3 月4 日至被告工地現場載回之9M鋼板樁未包括系 爭角樁,亦無證明系爭角樁有不能拔除之情事,況被告就系 爭角樁並無保管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角樁損害,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與宇晟公司系爭土建工程,嗣於97年3 月25日將系爭 土建工程轉包予將豐公司,後將豐公司再將其中鋼板樁施工 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㈡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與將豐公司終止系爭土建工程之承攬契 約。兩造於97年8 月30日就6M、9M鋼板樁部分,簽訂系爭6M 、9M鋼板樁契約。
㈢原告之業務經理鄭愛秋於97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即宇晟公司 之副總經理張玉基、吳代賢有協議系爭13M 鋼板樁之事。原 告如於97年8 月19日時即將工地現場之系爭13M 鋼板樁全部 拔除,被告工地會受坍方之損害。
㈣兩造嗣於97年9 月4 日就系爭13M 鋼板樁部分,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原告同意配合現場進度拔除13M 鋼板樁154.8M, 並於完成後由被告先行代墊將豐公司所積欠原告50% 工程款 即409,601 元,並約定原告日後獲將豐公司付款後應予返還 代墊款。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6 、7 日匯款150,000 元、25 9,601 元(合計409,601 元)予原告收訖而付清上開代墊款 。
㈤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拔除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13M 鋼板樁。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拔除數量係原告依 施工現況所得拔除之數量。
㈥被告於97年9 月26日以傳真要求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拔除南 側13M 鋼板樁;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以傳真要求原告於97年 10月22日拔除13M 鋼板樁,原告有收受該傳真。 ㈦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以中和郵局第150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拔除13M 鋼板樁。
㈧鄭愛春於97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于裕民會 勘工地現場後,約定於97年10月30日由原告拔除80片13M 鋼 板樁。
㈨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5547號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拔除13M 鋼板樁,原告有收受第5547號存證信函。 ㈩被告於98年2 月28日自行委託訴外人力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力雋公司)拔除被告工地9M鋼板樁後,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有至原告工地現場載回至少4 支平樁。
如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9M鋼板樁的損害,9M鋼板樁可請求之 重量為1,080 公斤,請求賠償條件為附件之兩造工作確認單 第16點所示。
被告之工地自97年12月18日起不需要13M鋼板樁。 原告於98年3月1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表示經清點後,工地 現場還短少系爭角樁。原告將該函文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738 號11樓B5,而被告之登記地址係台北市松山區○○ ○路○ 段31號8 樓。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M 鋼板樁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數額為何?
㈡原告於98年3 月4 日至被告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樁數量為何 (4 支平樁及2 支角樁抑或4 支平樁)?原告於98年3 月4 日載回之9M鋼板樁如有短少,係何時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 施作在被告工地之9M鋼板樁有無保管義務?原告依系爭9M鋼 板樁契約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角樁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M 鋼板樁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數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與將豐公司終止系爭土建工 程之承攬契約後,張玉基於97年8 月19日與原告員工鄭愛 秋之談話協議中,已同意自97年8 月1 日起給付使用系爭 13M 鋼板樁租金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予原告云云,固提出原告員工鄭愛秋與張玉基於97年8 月 19日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在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⒊經查,依兩造於97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6M、9M鋼板樁契約 觀之(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7號卷第6 頁) ,第1 條記載「PS:13M 鋼板樁原現場部分,依拔除50% 計價」,而原告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記載文義係原告先前為 將豐公司施作之系爭13M 鋼板樁部分計算至97年8 月1 日 止之租金數額,被告本已同意負擔一半,嗣於系爭協議書 才更改成為將豐公司代墊該一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僅係解決原告為將豐公司施作之 系爭13M 鋼板樁工程計算至97年8 月1 日止之租金等費用 ,換言之,系爭6M、9M鋼板樁契約關於13M 鋼板樁之記載 已由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取代之甚明。
⒋次查,原告雖主張依97年8 月19日張玉基與原告員工鄭愛 秋談話之系爭譯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 使用系爭13M 鋼板樁租金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 157 、162 頁)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彼時張玉基係以宇晟 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而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鄭愛秋 協議(見本院卷第42、76、99頁),又被告亦否認曾授權 張玉基代理被告於97年8 月19日出面與原告之鄭愛秋協議 (見本院卷第162 、177 、184 頁),則本院尚難遽認張 玉基於97年8 月19日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13M 鋼 板樁自97年8 月1 日起之相關費用進行協議。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張玉基於97年8 月19日係有權 代理被告與其進行系爭13M 鋼板樁之協議,自難認兩造於 97年8 月19日就系爭13M 鋼板樁自97年8 月1 日起之相關 費用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97年8 月19日張玉基 與鄭愛秋談話之系爭譯文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 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98年3 月4 日至被告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樁數量為何 (4 支平樁及2 支角樁抑或4 支平樁)?原告於98年3 月4 日載回之9M鋼板樁如有短少,係何時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 施作在被告工地之9M鋼板樁有無保管義務?原告依系爭6M、 9M鋼板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角樁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4 日至被告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樁僅 有4 支平樁,並無系爭角樁,被告應就系爭角樁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林榮俊、鄭愛秋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拔除系爭角樁後,已通知原 告取回系爭角樁,被告對系爭角樁無保管義務等語,另舉 證人蔡水明為證。
⒉經查,林榮俊於本院證述:98年3 月4 日接到原告電話, 要求其至被告工地載回鋼板樁,原告未告知應載運數量, 其嗣後回原告處經原告小姐清點,始由原告小姐在簽單上 註明鋼板樁數量係9M鋼板樁4 支平樁及7M鋼板樁13支,當 時在被告工地未曾與被告之人員清點鋼板樁數量,其至被 告工地時,地上只剩下一些鋼板樁,其夾完後就回原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32 頁)。另鄭愛秋則結證: 98年3 月4 日林榮俊至現場載回鋼板樁後,始由伊在簽單 上填寫載回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依林榮 俊所言,林榮俊於98年3 月4 日至被告工地載回鋼板樁時 ,並未與被告工地之負責人或被告人員確認當時載回之鋼 板樁款式及數量,難認林榮俊在工地現場已知悉留置現場 之9M鋼板樁確有發生短少系爭角樁之情事。再參照蔡水明 之結證:當時在被告工地協助工地主任清點鋼板樁,98年 3 月4 日原告至被告工地載回鋼板樁時,有要求跟司機點 收數量,但司機表示未帶簽單,趕時間先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 、231 頁),益徵原告派員於98年3 月4 日至 被告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樁時,原告之人員確未提供相關 單據與被告工地人員核對9M鋼板樁數量之事實為真正。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98年3 月4 日簽單(下稱系爭簽單)觀 之(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上驗收人欄係空白,足認系 爭簽單未經被告工地現場相關人員簽名確認甚明。另參照 原告提出相同格式簽單以觀(見本院卷第107 、110 、11 2 頁),該等簽單之填表日分別為97年9 月9 日、97年9 月3 日、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2日,其上除記載施工 項目、施工地點及駕駛員外,於驗收人欄均有被告工地主 任于裕民之簽名,顯見該等簽單上記載之鋼板樁數量係與 被告人員核對後經被告員工確認無訛,則比對系爭簽單與 前開簽單後,前開簽單之製作時間均早於系爭簽單,且前 開簽單上均有被告之工地人員與原告之人員相互確認單據 上鋼板樁數量,堪認兩造先前於工地現場均有點收及確認 鋼板樁數量之行為,然鄭愛秋既自承系爭簽單係其事後自 行填寫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簽單之製作方式顯與前開 簽單不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簽單具特別可信之處
,復未先經被告於工地現場確認鋼板樁數量,本院自難僅 憑系爭簽單即推認林榮俊於98年3 月4 日自被告工地載回 之9M鋼板樁僅4 支平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證明系爭角樁尚留置被告工地而有不能拔除之情事,亦 無法舉證證明98年3 月4 日當時被告工地確實短少系爭角 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角樁之損害,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於97年8 月19日就系爭13M 鋼 板樁自97年8 月1 日起之相關費用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 並未證明98年3 月4 日被告工地現場有短少系爭角樁,則原 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及系爭6M、9M鋼 板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之金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系爭13M 鋼板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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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平樁│角樁│ 說明 │ 數量 │ 單價 │天數│ 總價 │拔除 │
│ │ │ │ │ │ │(元)│ │ (元)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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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M鋼板 │132 │ 2 │97/8/1至│134片/日│15.5 │40 │83,080 │9/9 │
│ │樁租金 │ │ │97/9/9 │ │ │ │ │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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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3M鋼板 │71 │ 3 │97/8/1至│74片/日 │15.5 │70 │80,290 │10/9 │
│ │樁租金 │ │ │97/10/9 │ │ │ │ │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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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M鋼板 │70 │ 1 │97/8/1至│71片/日 │15.5 │83 │91,342 │10/22 │
│ │樁租金 │ │ │97/10/22│ │ │ │ │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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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M鋼板 │77 │ 4 │97/8/1至│81片/日 │15.5 │105 │131,828 │11/13 │
│ │樁租金 │ │ │97/11/13│ │ │ │ │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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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3M鋼板 │22 │ │97/8/1至│22片/日 │15.5 │140 │47,740 │12/18 │
│ │樁租金 │ │ │97/12/18│ │ │ │ │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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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3M鋼板 │372 │ 10 │ │382片 │180 │ │68,760 │ │
│ │樁運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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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 │ │ │503,0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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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金5% │ │ │ │ │ │ │25,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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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 │ │528,1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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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角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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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平樁│角樁│ 說 明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 │(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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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M鋼板樁│ │ 2 │60KG*9M *2支 │1,080KG │ 48 │51,840│
│ │賠償 │ │ │=1080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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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金5% │ │ │ │ │ │2,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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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 │5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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