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同上)
嚴寶明(同上)
被 告 蔡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 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振興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 明知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2 號,下稱大願院)每年僅於農曆7 月間地藏王菩薩聖誕 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白米等物 之慣習,未曾發放第2 次,竟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發 放慰問金、白米、油及日用食品予旗津地區低收入戶之時機 ,將其由已故里長兄嫂身分所取得之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通 取通知書委付予訴外人即慈愛里里長夏國明,而由之於99年 10月24日上午8 時至12時許,持至大願院為之代領,其將每 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下稱系爭日用品)領取 後即持交被告,被告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 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 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 月、呂伯良、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 仲平、蔡嘉慧、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等15人(下稱黃秋 助等15人)時,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 ,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 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黃秋助 等15人行賄買票,期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系爭 選舉結果,被告雖獲當選,但其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大願院發放低收入戶物資及慰問金乃行之有年之 義舉,至於99年10月24日又再發放一次,是因大願院寺建廟 50週年,辦理建醮活動,且新廟落成,於建醮活動期間辦了
7 、8 百多桌,為消信眾捐贈物品,故建醮再發放一次。而 於慰問金的部份,原先擬定發放500 元,由香油錢支付,嗣 因同為顧問之訴外人蔡同榮向訴外人陳志明勸募,希望每位 低收入戶發放1000元,經陳志明同意後,提高為1000元,大 願院原擬發放之500 元就省下來,由陳志明所捐之款項專款 專用,大願院並曾電請區公所更正發放金額,但因公文已發 出去,且人手不足而未予更正,故大願院將原先500 元提高 發放1000元慰問金,與選舉並無任何關連,亦與伊無關。更 何況被告並非大願院之主委、副主委、委員、常務監事、監 事,並未參與關於慰問金發放之任何決策。至於被告幫忙低 收入戶代領,是於其小叔蔡竹權擔任振興里里長時即開始幫 忙,非始自本屆里長選舉,且大願院發放低收入戶物資及慰 問金遍及旗津地區13里,非獨厚於北汕里、旗下里、振興里 、慈愛里,而振興里之低收入戶僅22戶,均係行動不便或心 智障礙者,且未必能前往投票,縱前往投票亦不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等弱勢團體服務,係為拉抬聲勢 、塑造良好形象之宣傳手法,於服務同時或有藉機請託支持 之行為,乃候選人自我行銷之宣傳模式,尚非法所不許,並 非構成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 旗津區振興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有選舉公報、高雄市選舉 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函、100 年 1 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148號函、當選人名單、各投 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9反面、 第25 -26頁)。
㈡99年10月24日上午8 至12時許,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發放白 米、油等日用食品及補助金紅包1,000 元,而當日被告乃委 託夏國明領取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之補助金紅包及上開物品 ,並經夏國明送至被告住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 前往被告住處領取,或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0 元及系爭日用品,並藉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高市旗津區振興 里里民黃秋助等15人予以賄選,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上開方式 而約使黃秋助等15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其等間有 無對價關係?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於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 事件中證稱:大願院發放慰問金要經過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通 過,大願院於98年6 月就已經決定要做50年的建醮活動,及
發放500 元慰問金,預計用香油錢支出,因大願院的顧問蔡 同榮請訴外人陳明志捐款,陳明志同意捐款,並主動說一個 人發放1,000 元慰問金,大願院隨即向高雄市旗津區公所( 下稱旗津區公所)表示慰問金金額要改為1,000 元,旗津區 公所說通知單已經發出去了,不能改,所以大願院在發放慰 問金時,有特別跟領的人說這次是發放1,000 元,同時在公 佈欄公佈該慰問金是陳明志捐的,但是以大願院的名義發出 去,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又通知低收入戶領取慰問金 及系爭日用品之通知單是由旗津區公所民政課交給里幹事, 再轉交給里長,低收入戶收到通知單後,再持通知單到大願 院領東西,歷年都是認單不認人,有拿通知單大願院就發給 ,也有里長幫里民來領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卷 第44頁至51頁),證人即捐助每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合 計375,000 元)之陳明志於99年10月25日應警詢時證稱:之 所以捐款係因大願院之顧問蔡同榮向伊提出大願院要辦50年 建醮,旗津區有多戶貧民戶,大願院決定每戶要發放救濟金 ,問伊可否捐助,伊答應捐助375,000 元等語(筆錄附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3頁) ,又事後大願院在公告欄上亦記載「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 各類低收入戶375 戶、叁拾柒萬伍仟元」,並頒發感謝狀與 陳明志,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選 字第23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60頁), 足見慰問金1,000 元紅包係陳明志所捐助,且大願院已公告 周知,應與被告無關。況參諸證人呂啟源於本院100 年度選 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如何拿到發放救濟金及實物的通知單去代領?)伊等 先通知區公所,區公所拿給里幹事,里幹事再拿給里長;( 被告發放救濟金及實物時,是否有跟低收入戶說拜託支持、 讓我當選或投我一票等語?)伊不知道,伊等沒有交集;( 陳明志與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刑事卷1 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及證人陳明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捐款時,是否知道 被告要參選改制後振興里的里長?)不知道;(被告的先生 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刑事卷1 第144 頁反面) ,益徵被告辯稱:伊並非大願院之主委、副主委、委員、常 務監事、監事,並未參與本件關於慰問金發放之任何決策; 大願院將原先500 元提高發放1000元慰問金,純因陳明志捐 贈之故,與伊無關等語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並未參與決定 建醮活動,而上開每戶1000元係出於陳明志捐贈,且陳明志 與被告亦不認識;又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分別
為大願院及訴外人陳明志所捐獻,均非被告所提供,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慰問金1,000 元部分是被告所提供,則難謂 被告以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向黃秋助等15人賄 選。另據證人呂啟源上開所證: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字 樣,則收受者應知該1,000 元慰問金之紅包是大願院所發, 且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係高雄市旗津區 各里之低收入戶,並非僅針對旗津區振興里之低收入戶發放 ,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慰問金進 行賄選,則被告僅係競選旗津區振興里里長,焉有必要對非 振興里之低收入戶賄選,此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日用品及慰 問金1,000 元紅包既非被告所提供,縱被告於發送系爭日用 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予黃秋助等15人時,有拜票請求支 持,亦難謂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假藉大 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之時機,委託夏國明至大願院領取每份 裝有1,00 0元紅包袋及系爭日用品,再利用發放與振興里里 民黃秋助等15人之機會拜票請求支持,其等間有對價關係, 係屬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大願院總幹事蔡榮松於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 事件中證稱:因為建醮活動,大願院在99年10月3 日發公文 給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將低收入戶之名單給大願院及 發通知單給旗津區低收入戶,請低收入戶領取系爭日用品及 現金500 元,於99年10月3 日發公文後即同年10月7 日呂啟 源告訴伊說陳明志要發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伊即在7 日或8 日打電話給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告知慰問金由500 元 改為1,000 元,但是承辦人說通知單已經發給旗津區之里幹 事,無法改,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不需向旗津區公所報 備,因大願院沒有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無法直接發放,故 請旗津區公所通知,係認單不認人,因旗下里、永安里、振 興里、慈愛里等里距離大願院比較遠,所以由里長統一領取 ,自95年4 月3 日伊在大願院服務時起,就是由里長統一代 領,有些里長不肯代領,所以還是要按照通知單上面的模式 領取等語(見該案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旗津區民政課職 員林湘婷於上開事件中證稱:99年10月24日之通知單都是交 給各里的里幹事,因為大願院沒有低收入戶名冊,所以請民 政課代為通知,純粹是服務性質,曾有一位男性有打電話給 伊說要將慰問金由500 元改為1,000 元,伊告訴他說沒有辦 法再重新通知等情(見該案卷第103 頁)相符,可見大願院 係依循往年一般發放救濟品及救濟金之模式,於發放系爭日 用品及慰問金前先發文與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通知旗 津區低收入戶領取,且於變更慰問金額時,亦要求旗津區公
所更正,但因通知單已核發而無法重新通知等情至明;再參 之證人蔡榮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依你偵查筆錄 記載,你說你們一年前就決定建醮的日期,當時被告有跟你 們參與達成決策嗎?)伊等建醮開會是在國曆98年6 月8 日 就有決議,向地藏王菩薩擲茭後,決定在99年10月8 日到14 日辦理建醮活動,當時是由委員、監事大家共同參與。被告 不是委員、監事,沒有辦法參與決策;(為何你們會同意由 里長來代領,而不是由低收入戶本人來領取?)因為這是救 濟的公益活動,低收入戶伊等不認識,區公所有發放通知單 ,里長只要有通知單,就可來領取;(這次的建醮活動,是 否也同之前一樣,只認單不認人?)是;(在你擔任區長期 間,有關振興里的選民服務是否都是由被告幫蔡竹權服務? )是,不只在伊擔任區長期間,包括在伊(以前)擔任區公 所主任秘書期間;(被告於99年10月代領救濟金及救濟品的 低收入戶通知單,是從何處得來?)是振興里的里幹事拿給 被告的;(振興里的里幹事拿通知單給被告去代領時,該里 的低收入戶是否已知要領救濟金及救濟品?)每年都有在發 ,低收入戶應該知道大願院有在發放救濟金及救濟品等語以 觀(見刑事卷1 第245 、246 、248 頁),則被告幫振興里 里民代領濟助物資已行之有年,果該慰問金1,000 元紅包是 供被告賄選用,何以是由大願院要求旗津區民政課職員林湘 婷重新發通知與低收入戶,又離大願院較遠之里包括振興里 在內,習慣上是由里長代為領取,且被告幫振興里之低收入 戶里民代領救濟金及濟助物品已行之有年,故被告辯稱:伊 代為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均係為低收入 戶等弱勢團體服務性質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查證人即低收入戶里民吳秀珠、陳素月、呂福安、張春男 、黃秋助、陳秋霞、呂伯良、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陳 金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交付該救濟金及物品 予低收入戶時,被告僅稱是大願院地藏王廟給的,沒有拜票 ,紅包袋上印有「大願院」的字樣,渠等才知道是大願院發 放的,發放的物品或紅包內並無夾帶競選文宣等語(見警2 卷第146 、152 頁反面、156 頁反面、157 頁正面、159 、 160 、162 、165 、182 、183 頁反面、189 頁反面、193 、199 頁反面、214 頁;偵3 卷第108 、121 、159 頁), 足見被告代為發放慰問金1,000 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時,有 告訴上開證人係大願院給的,苟被告係以系爭日用品及1,00 0 元紅包對上開證人賄選,何以會告知其等係大願院給的。 ㈣末查證人即低收入戶里民陳素月、呂伯良雖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被告發放救濟金及物品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持等語
(見警2 卷第160 頁反面、170 頁);另證人即低收入戶里 民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發放救濟金及物品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持,並因此感 覺是要跟渠等買票等語(見警2 卷第174 、178 、183 、18 7 、189 頁反面、190 、193 、200 頁;偵3 卷第25、50頁 ;偵8 卷第78頁);再證人謝瀞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向伊請託支持,她將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交給伊 時,她本人親口向伊說:「本次選舉麻煩拜託一下投票給他 」;她有明顯意圖向伊買票,因為適逢選舉期間,又親口向 伊請託投票支持她;她沒有跟伊說明紅包金額來源,只有說 這些東西給伊,這次里長選舉拜託支持投票給伊,不符合常 理,因為原本1 年只有發放1 次,而於選舉前(即99年10月 24日)又藉機發放,實有違反常理;她有賄選伊的意圖;她 拿東西給伊時,有叫伊這次選舉要支持她,她說這次要選舉 ,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見警2 卷第207 反面、208 頁;偵3 卷第68頁)。然證人夏金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改證稱: (是否有印象去年領多少次大願院的補助金?)7 月有一次 ,如果伊要領的話,被告會打電話通知伊,去年領2 次,是 因地藏王菩薩建廟50週年,伊等認為多發1000元,是讓低收 入戶能多一點錢;(收到紅包時,是否知道是地藏王菩薩發 的救濟品?)因為紅包袋上有印大願院,伊等認為是建廟50 週年,廟裡多給的等語明確(見刑事卷3 第228 頁反面); 證人呂福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改證稱:因為警詢當時 伊的心情很亂,伊就說選舉都會這樣、會拜託、會如何,伊 就說她會拜託,就是這樣,事實上伊沒有遇到她;伊不會懷 疑這是里長要賄選的;因為伊都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伊根 本不知道,因為如果有拿,旗津每個人就都會拿,何人會知 道這是什麼東西,人家發多少,伊等就拿多少;不可能只發 給伊等而已,伊不會懷疑這是選舉要買票用的等語(見刑事 卷4 第67、68頁反面);證人謝瀞瑢於上開事事案件審理時 亦改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要你支持她,她要參選里長? )沒有,伊知道她要參選里長,她沒有跟伊說;(但你的警 詢筆錄記載被告拿補助金給你時有拜託你支持她,她親自跟 你說本次選舉拜託你投給她?)她沒有說;(你在警局作筆 錄時,是否有跟警察說被告要向你買票的意圖很明顯?)沒 有,伊沒有這樣說;(你有無在警局跟警察說被告賄選的意 圖很明顯?)沒有;(被告當時有無親口向你說拜託你支持 她一下,或是要投她一票?)沒有等語明確(見刑事卷4 第 78、82頁反面);證人黃錦元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改證 稱:(為何你的筆錄記載,你認為這1000元有賄選的嫌疑?
)沒有,怎麼會這樣;(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知道這是大願院 的錢?)是,那是要回饋低收入戶的;(你做筆錄時,警察 有無違背你的意思做筆錄?)警察有叫伊承認,伊說人家又 沒買票,為何要叫伊承認,那真的是大願院的錢,不是被告 自己的錢;(被告幫你領紅包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拜託?) 她拿給伊後就走了等語(見刑事卷3 第224 、225 頁);是 上開證人夏金龍、呂福安、謝瀞瑢、黃錦元前後證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或係「領取大願院救濟物品之後,被告始拜託,尋求投票支 持」,或係單純說「這次拜託」,或係「單純拜託支持」, 或「她先生之前當里長,都由她本人服務選民」等原因,而 推測被告於分發上開救濟金及物品時,有行賄買票之意圖, 然此係出於個人感覺、想法,為其等個人懷疑與選舉有關, 而無具體佐證,容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 有向上開證人拜票,然該救濟金及物品之發放與低收入戶里 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既如前述 ,則被告於服務同時或有藉機請託支持之行為,尚難僅此遽 認被告即構成賄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於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民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